寅真(卅五)署产字第二一二七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十一日
事由 转饬敌伪产业变价得款应悉解国库不得移作别用希遵照并转饬遵照
令本署所属各单位各县市政府
案奉
行政院卅五年一月卅一日节叁字第三〇七〇号训令开
“查变卖接收后之敌伪产业(包括逆产)所得价款应悉数缴解国库,不得移作别用。除分行外,合行令仰遵照,并转饬遵照此令。”
等因奉此除分令外合行令希遵照并转饬遵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公出
秘书长葛敬恩代行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寅元(卅五)署产字第〇二二一五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十三日
事由 奉令以接收敌伪机构伪钞应送中央银行专户保管转电遵照由
本署所属各单位各县市日产处理分会:案奉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接字第九五三号代电开,“准行政院渝伍代电,以中央及地方机关凡因接收敌伪机构存有伪钞应即一律送交当地中央银行专户保管,听候处理,不得运行、兑换或擅自动支。除分电外,特电请转行照办等由。除分电外,希查照。”等因,奉此。除分电外,合行电希遵照。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寅(元)署产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子灰(卅五)署财字第二二三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十日
事由 为转奉行政院电令处理敌产事项令饬遵照
令本署所属各机关
案奉
行政院灰三电开:“凡因奉令处分或出租敌伪产业物资所得款价,应以敌伪产业变价科目存中央银行汇解国库。非因特殊理由呈,经本院核准不得擅自动支,特电遵照,并转饬遵照”等因,奉此查本省敌产甚多,亟须注意本省所属各机关对于处分或出租前项产业或物资案件应先呈请本署核准,在中央银行未在本省设行以前所得价款应以敌伪产业变价科目存入台湾银行,汇解省库,非因特殊理由呈经转奉核准,不得擅自动支。合行令仰,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子有(卅五)署财字第〇〇六四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事由 为奉何总司令电为接收敌伪各事业机构之存款现金规定处理办法饬查照办理等因令仰遵照办
理由
案奉
经陆军总司令何亥真接电开:“查接收敌伪各事业机构之存款现金,经行政院规定处理办法两项:(一)接收敌伪事业切存款现金均封存中央银行,(二)恢复事业时如需动用前项存款,须呈请行政院核准除分电外希查照办理”等因,奉此查本省接收敌方机构以使各类事业能在指示之方针下继续进行为原则,此项封存存款现金办法暂难适用,惟在接收之日各事业机构资产负债情形及结存银行款项与现金类目应有确实记录,以便将来清算应即就其接收或监理部分查明专案具报以凭汇核除分令外,合行令希该处遵照办理为要,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行政院训令
节养一〇八一三号
事由 变卖敌产应以现款交易并如数解缴中央银行仰遵照
各机关变售其本身接收敌伪产业物资时,均须现款交易并如数解存中央银行敌伪资产变价专户不得挪作别用,除分行有关机关外,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财政处代电
致丑(巧)财四字第五五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
事由 电为接收敌人机构之存钞在中央银行未设立前应交台湾银行保管
奉行政院节伍字第二五五三号代电开,“中央及地方机关凡因接收敌伪机构存有伪钞应即一律送交当地中央银行专户保管,听候处理,不得径行兑换或擅自动支。除分电外,特电遵照”等因,奉此查本省中央及地方机关于接收敌人机构时,如存有伪钞在中央银行未设立前应请一律送交当地台湾银行专户保管。除分电外,相应电请查照。财政处丑(巧)卅五财四印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〇三八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六日
事由 为撤离日人之银行存款暨业经银行登记之债券于清册内填具方式电仰遵办由
各县市分会:关于本省处理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甲项第六款所指,由银行代收之存款暨业经银行登记保管并发给凭证之债券,均应于清册财产栏内填明“存款(或债券)凭证”财产内容栏内填明“某某银行暨发给凭证时之年月日字号”在价格栏内填明“款数或面额”至原凭证准由日人带回,毋庸接收。其已经接收者应速予发还原主,惟仍须照规定于清册内一一填明。以上除分电外,合行电仰遵办为要。日产处理委员会(鱼)产处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公函
产(卅五)处字第〇二〇三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廿五日
事由 函知关于保险金证明书各点请查照转知由
据台湾银行业务长金子慈男卅五年三月五日外业第六八号笺函略,以关于各金融机关对日籍个人及法人战争保险金担保放款收回应付办法,业经呈请财政处备案施行,请查照赞助,并祈对于清理后之剩余金按照回国日侨存款证明书拟将其凭证寄送本人应如何之处,请示复等情,查战争保险金日本政府委托代办应由日本政府负责赔偿至核定应付之保险金证明书仅为一种债权,而与实际之存款不同各金融机关于接收保险金证明书后,其清算之剩余自不能核发存款证明书,兹为免于混淆起见,拟规定修正办法如下:(一)各金融机关对于保险金担保之放款应即从速清算将应付本利金数额通知各保险会社。(二)各保险会社根据通知数额出具证明书交金融机关收执。(三)清算后之剩余部分另出具保险金剩余额证明书由各保险会社,径交日侨本人,如已回国者另行设法寄送以上各点。除函财政处节知各台湾银行监理委员会保险会社外,转知台湾银行外相应函请。(www.xing528.com)
查照转知台湾银行遵照饬知,本省其他各银行及各保险会社遵照并见复为荷。此致
台湾银行监理委员会
财政处
主任委员 严家淦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五九〇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五月十三日
事由 电复无证件之有价证券可不予接收由
台湾省航业公司筹备处:交业(卅五)会字八十八号公函。敬悉查无证件之有价证券不能作为财产之一部,接收时,似可不列入资产项下。特复查照为荷。日产处理委员会长(元)产处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公告
产(卅五)处字第〇七二四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廿六日
查本省所接收日产现金及变卖所得款项前奉
院令应统一存储中央银行代理国库惟以本省未有设立中央银行经签奉
长官核准改解台湾银行,兹由本会与台湾银行洽妥开立“接收日产款项收入”专户,以资缴解凡各接收机关所有接收日产现金及处理所得款项应即缴解,该行“接收日产款项收入”专户,其在台北以外各地者,可径交当地台湾银行汇缴该户,并于解缴后将缴款日期金额及款项性质通知本会,以凭登账稽核。除分别函令外,恐未周知令行,登报公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任委员 严家淦
副主任委员 何孝怡
归国日侨银行存款之补充释明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配据新闻产(卅五)处字第〇〇五四号
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简称日产注意事项)及台湾省日侨遣送应行注意事项(简称日侨注意事项)关于归国日侨银行存款之规定,一般人尚有不甚明了之处,兹询据有关方面补充解释如次:
日产注意事项甲项第六款,所谓称台湾境内之银行,系指设在台湾省境内之各银行及其分支行(信托公司及产业仓库均视同银行)而言。不论其总行是否设在台湾,均包括在内。日侨注意事项第四条丁项,但书所谓日本所属银行或其分支行,系指设在日本本土境内之各银行及其设在日本本土境内之分支行而言。
凡在台湾境内各银行之存款均应由原存款人将其存款簿或其他存款单据(此项存款簿及单据不得携带返日)送交,其存款之银行并填具申请书(各银行已印就空白申请书备用)请求该银行代日产处理委员会发给凭证(此项凭证可携带返日)。
上项规定另由日产处理委员会通知各接收机关及检查机关切实执行云。
台湾省留用日侨存款解冻办法
一、留用日侨在未接留用“通知书”前,已将银行存款交付各银行换得“归国日侨存款证”而被留用者得声请解冻。
二、声请人应将留用机关之证明书及日侨管理委员会所发之“留台日侨身份证”连同存款证向原存银行呈验并填具声请书请求解冻。
三、前项声请限期至六月二十五日截止,逾期不得再事声请。
四、各银行应于六月三十日前,将声请解冻人姓名金额造具清册送交本会核请财政处解冻。
台湾省留用日侨存款解冻声请书(中华民国三十五年 月 日)
声请人(签名盖章)
附注:一、声请人应填具声请书三份送由存款行核转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后,以两份送财政处抽存一份,另一份发还存款银行。
二、因病暂时不能归国证明书,以日侨管理委员会发给为凭,其他机关一概无效。
台湾省留用日侨存款解冻补充办法
一、解冻留用日侨存款数目,以其直系家属人数计算,每人每日以一千元为限,但有重大疾病持有公立医院正式证明书者,得酌增其数目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限。
二、解冻自本年七月份起暂,以六个月为计算标准(即假定留用至本年十二月)办理解冻,手续,经核定后按月支领。
三、留用日侨左列存款不得解冻:
(一)存款数目超出规定解冻数目之部分。
(二)台日券特种定期存款暨国债贮金国民组合贮金土地建筑补偿贮金等特种贮金。
四、留用日侨如存款于不同户名者,于声请时,应加注明,以便汇集核办,不得取巧,分别声请解冻,违者一经查觉,即不予解冻或追回已解冻存款。
集中金融机关日侨存款办法
一、金融机关所有日侨活期存款,应尽于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扫数集中缴解台湾银行。接收日产款项收入专户,并造具详表二份,注明户名,凭证号数、原存款数及缴解数分送本署财政处,及日产处理委员会以凭查核各该金融机关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缴解时,应叙明理由,呈请财政处会商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酌予展限。
二、存款日人在该金融机关,如有债务关系未清时,得由该金融机关开列详单,并提出合法凭据送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财政处核定后,以其存款抵偿之。
三、日人定期存款由该金融机关列册注明到期期限及金额并所发凭证号数送日产处理委员会备查,并应于每户期满时,分别缴解专户呈报财政处日产处理委员会查核。
四、留用日人存款中经核准解冻之数目,由该金融机关保留暂缓缴解以备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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