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
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颁布
一、收复区敌伪产业之接收或处理,以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为中心机关,其所决定该区各机关均须遵照办理。
二、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在重要区域设敌伪产业处理局,办理该区敌伪产业(德侨产业包括在内),处理事宜如有必要,得设审议委员会呈由行政院令派有关机关首长及地方公正人士充任决定处理办法,由局督导执行。
三、处理局依下列规定分别委托有关机关接收保管运用:
1.军用品 军政部
3.陆上运输工具 战时运输管理局
4.水上运输工具 招商局
5.空中运输工具 航空委员会
7.工厂矿场设备原料成品 经济部
8.固体及液体燃料 专管燃料机关
9.地方房屋家具 中央信托局
10.粮食(粮食打米厂面粉厂)粮食部
14.直接有关地方事业 省市政府
四、处理敌伪产业之原则如下:
1.产业原属本国盟国或友邦人民,经查明确实证据系由日方强迫接收者应发还原主,但原主应备殷实保证始得领回。
2.产业原属华人与日伪合办者,其主权均归中央政府,前项产业如由处理局查明确实证据并经审议会通过,认为与日伪合办系属强迫性质者,得呈请行政院核办。
3.产业原为日侨所有或已归日伪出资收购者,其产业均归中央政府所有,分别性质照左列办法办理:
甲、与资源委员会所办国营事业性质相同者交该会接办。
乙、纱厂及其必需之附属工厂交纺织事业管理委员会接办。
丙、面粉厂交粮食部接办。
丁、规模较小或不在甲乙丙三项范围以内者以公平价格标售。
4.敌伪产业之负债应就各该资产组织以内分别清偿其欠,日伪之负债应偿还中央政府。
五、业经接收之工厂应由经济部督饬从早复工。
七、各收复区原有之接收及处理敌伪产业机关一律撤销,移交处理局以一事权而利调整。
八、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日人在中国私有产业暂行处理办法
中国陆军总司令部三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参字第二八号代电颁发
一、日人在中国私人产业应行查报之事项如左:
甲、产主人数及姓名。
乙、产业种类名称数量。
1.地产。
2.房屋。
3.企业公司工矿医院商店等。
4.前三项所属之机器、器械、车船、货物、存款等。
丙、产业所在地。
丁、置产时期。
戊、资本总额。
己、置产来由。
1.承受原主及承受手续。
2.创置。
3.原准许机关。
庚、其他。
二、前第一项之查报由各地方政府办理之。
三、左列各项产业应由政府接收。
甲、不论战争前或战争中,以公司会社所经营之产业。
乙、战争中以强力占有之产业。
丙、中国法律所禁止之产业。
四、前第三项接收之产业依照左列区分处理之。
甲、属于第三项甲款较大之企业公司、工矿、医院等,由中央主管部管理之。轻小者由中央主管部核拨地方政府管理之,其有本国人合法股份者仍保有其股权股益。
乙、属于第三项乙款者,得将原有之部分查明实在发还中国盟国之原主。
丙、属于第三项丙款者与本项甲款同。
五、个人或数人合资之小本产业无第三项乙丙两款之情事者,由当地政府登记封存。
六、私有之衣物金钱依照日侨集中管理办法第三条办理。
七、被征用之日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有之私有物品,准其保留自用其住所由征用机关指定。
八、本办法施行后如有产业私行移转概为无效。
九、本办法自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拨用接收敌伪产业办法
行政院五月十八日节京参字六七七号调令
一、地方政府拨用接收敌伪产业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二、地方政府拨用接收敌伪产业,以举办地方教育、文化、慈善、救济及经济建设等事业为限。
三、地方政府拨用接收敌伪产业以在辖境内之左列产业为限。
1.所属于地方政府经营为敌伪占用者。
2.敌伪利用地方公款购置者。
四、地方政府拨用接收敌伪产业应依本办法第二及第三两项之规定,开具拨用事由产业性质及名称,并拟具使用计划呈请各该省(市)政府转呈行政院核准拨用。
五、经核准拨用之敌伪产业,由行政院令行主管部会署转令所属接收保管运用,敌伪产业机关移交地方政府接管使用。
六、地方政府对拨用之敌伪产业仅有使用收益之权,非经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准不得处分。
七、地方政府对拨用之敌伪产业不需使用时,应交还国有财产管理机关保管并报行政院备案。
八、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丑哿(卅五)署民字第一四六七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事由 接收敌伪强占人民之产业不得侵占电希饬属遵照
本署所属各机关:奉中国陆军总司令部渝俭接电开,“奉委座亥真手谕,闻党政军机关在各地接收人员对于前被敌伪强占之人民产业于接收后,有拒予交还或假借其他名义强侵占用之情形,亟应严加纠正,准将除汉奸以外之产业应一律交还业主保管,不得侵占。否则应彻查究办,希饬所属一体遵照办理为荷等因,希饬属遵照。”等因希即遵照,并饬属一体遵照为要。陈仪子署民甲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子梗(卅五)署秘字第〇〇五五六号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事由 为奉院令各机关所接收之敌伪各项事业资产有与机关主管事项不合者应即移交主管机关接管
令本公署所属各机关各市县政府
案准
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平参字号二八三一三号训令开:
“据报,收复区接收工作开始办理以来,各机关应行接收之敌伪产业时有为其他机关人员先行接收运去情事,经主管机关查悉交涉,依然拒不移交,或竟将接收物资隐匿不报,似此情形不惟影响接收工作,且亦有玷官箴。为整饬纲纪、防杜弊端,凡各机关所接收之敌伪各项事业物资有与本机关主管事项不合者,应即移交主管机关接管,不得迟延隐匿,除分令外,合行令仰遵照,并转饬遵照为要。”等因奉此,希即遵照为要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寅佳(卅五)署产字第二〇九九号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九日
事由 本令以敌伪产业非依规定不得处理仰遵照
令本署所属各单位各县市政府
案奉
军事委员会(三五)办秘二政六七六〇〇行政院节参节〇一八四〇号会衔训令开:
“查敌伪产业之接收保管运用应由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决定,饬令各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明白规定。近来迭据各方报告此项产业间有散置,诸如日德侨民所有之图书、文物,尤其非法搜集我国者,所在地驻军当局或其他机关每有侵越职权擅行处理情事殊有未合嗣后,非依规定不得接管,并应通知各该有关机关特派人员统筹处理,以免散失而清权责。除分行外合亟令仰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等因奉此除分令外合行令仰遵照,并辖饬遵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 仪 公出
秘书长 葛敬恩 代行
中国陆军总司令部行政院收复区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代电
秘接字第一一四〇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事由 电发接收日伪资产变卖价款报告表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陈行政长官勋鉴
一、查日军投降后,我政府各机关接收之日伪一切资产均应为政府所有。当经本部会呈准规定,由各接收机关将每一被接收单位编具详细报告,附同接收清册,并将其资产逐一估价填列接收简报表,送由本部会统计室汇呈军事委员会行政院,分别通饬遵照在案。现距接收开始之日,已逾半年,其中多有已经接收完毕,但迄今未将此项表册报送齐全,致使总报告及统计无法编制,兹为迅速完成接收要政起见,特再分电,务希查照迭电规定办法,将已经接收完竣之日伪机构产业克日编送前项报表,其尚未接收完竣者,接收迅则续报,各接收机关于其接收业务全部完竣时,并应编送总目与统计以凭查核办理。
二、又查各接收机关接收日伪机构之现存款项、金银、证券、珍宝饰物等,以及接收产物处理变卖所得之价款,亦应为政府所有。依照行政院规定,均应交中央银行专户储存汇解国库,非因特殊理由,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得擅自动支。兹为明瞭此项收入之总状况起见,特制定“接收日伪现存款项金银证券珍宝饰物报告表”及“接收日伪资产变卖价款报告表”格式各一份,随电附发。希饬各接收单位克日查明,依式详细填报,以凭汇总呈报以上两项。希即转饬各接收机关及负责接收人员,迅即切实遵办,分报本部会及其所隶主管机关为盼。(中国陆军总司令部行政院收复区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三五)营寅宥接印附表二份(见附表二、三)。
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卅五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节京冶字第八五九七号指令修正
甲、凡撤离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财产依照左列各款处理:
一、不动产及其附属之权益全部予以接收。
二、一切企业股权船舶、车辆及矿业权、商标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全部予以接收。
三、有价证券及已到期暨未到期之债权予以接收,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包括在内。
2.在日本境内之银行及其分支行所发之存款单据。
3.在日本境内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暨在日本高丽旧关东州与台湾所发行邮政生命保险单。
四、个人及家庭所必需使用之物件,根据盟军总部所定之办法及本省定案,在个人自能携带之条件下,尽可能许其带去,其他因不愿携带或不许携带之一切动产予以接收。
五、每人得携带现钞以不超过壹千日元为限。
六、归国日侨除规定准许携带之日钞外,其在台湾境内之银行存款仍用原存款人名义,由有关银行代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发给凭证。
乙、接收前项之日人私有财产,除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指定单位接收者外,余均一律由台湾省接收委且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各县市分会接收,其由行政长官公署指定单位接收者并通知各该管县市分会。
丙、关于撤离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财产接收之程序如左:
一、凡撤离本省之日人应依照甲项各款之规定,将应予接收之财产或权利造具清册一式三份(格式见附表四)。
二、前项清册由各接收机关制印按照决定撤离应行接收之单位先期分发,在县市分会得发,由所属各区乡镇负责人转发应用。
三、各接收机关应令派妥员为接收人员,在县市分会得指定各区乡镇之负责人为接收人员,并按接收单位发给接收通知书(格式见附表五)。
前款接收人员应造名册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日产处理委员会查核。
四、各接收人员应随带接收通知书,会同监收人(由邻近公正人士充任)前往,应行接收之日人处所,提交接收通知书,按照清册所列财产,逐项点收盖章接收之财产,如有瑕疵,应于盖章栏内当场注明之,并在可能范围内予以合理之估价。
前款接收日人财产应于该日人撤离五日前为之。
五、财产清册所列钱币、金银、证券、珍宝饰物,应送由附近之台湾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接收,由银行代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出具收据,交与日人,并于清册接收人员盖章栏内注明银行收据之号数。
六、接收人员于点收清楚后,应即汇齐所接收财产之清册,送请接收机关编号、登记,加盖关防(如有二页以上者须于每页骑缝处加盖关防)方为有效。
七、接收机关加盖关防时,须备盖印登记清册之字号及接收人员姓名。此项盖印登记簿之封面亦须书明该接收机关名称,加盖关防,于用毕时,项目送交日产处理委员会备查。
八、各财产清册盖妥关防后,一份由接收机关抽存,一份转送日产处理委员会,一份发还接收人员,转交该日人换回丙项第四款之接收通知书缴还接收机关,不得遗失。
九、日人财产于接收后应由接收机关妥为保存。
丁、接收之日人财产其必须处分者,处分之应呈经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准后行之,如有易坏物品必须即时处分者,应由接收人员报请接收机关,邀同就近社团代表若干人商议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请日产处理委员会查核。
接收撤离日侨私有财产实施补充事项
产(卅五)处字第〇一〇一号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九日
一、凡撤离日侨住房由各县市政府统一接收,各机关团体不得擅自查封占用。
二、凡农林、工矿、交通及金融等企业已由各主管机关监理接收者仍由原机关继续办理,其未监理接收者由各主管机关接收或委托县市政府接收,呈由主管处派视察指导。
三、凡属撤离日侨之商业财产由本公署财政处接收,并得由财政处委托县市政府接收仍由财政处随时派员视察指导。其在台北市内或其他重要都市者财政处遇必要时,仍应按照手续负责接收。
四、除上列规定外其未明定接收机关者由县市政府负责接收。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公告
产(卅五)处字第〇〇六二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日
查台北市内日军遗族及留守家属已定于本月七日以前,集中遣送回国。时间急迫,兹特将关于财产接收各项补充规定如左:
一、凡已接有“遣送通知”及私人财产清册,各户应即将所有应予接收之财产按照“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以后间应行注意事项)逐项填入,径向本会台北市分会(在台北市建成町台北市政府内)接洽接收手续。
二、凡现住台北市,但在本省并未持有不动产,且即须回国之日军遗族及出征军人家族,不论其收到“私人财产清册”与否,应于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日本官兵善后连络部(在台北市文武町台湾高等法院内)报到,听候遣送,并应于三月四日下午七时以前,将应行接收之财物连同缮就之“私人财产清册”,径送本会台北市分会指定之日产集中站(台北市东门町旭国民学校内),由在该站之接收员按照“应行注意事项”丙项第四款之规定核价点收,并在“私人财产清册”上盖印后,将其一份发还日侨为凭。
前款即须回国之日侨如未收到“私人财产清册”,得向本会之台北市分会或上款指定之日产集中站,或其他指交之地点索取填写。又凡属上款载明之日侨,其所有财物无从自行搬运而需协助者,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日本官兵善后连络部接洽,搬运手续再由该部指定时间遣派车辆,由该日侨随车将财产运往集中站,按照上项手续办理之。
三、本年三月七日以前在台北市集中之日侨,其所有财产不及报请日产处理委员会分会,按照应行注意事项或以上办法接收时,得照次列之规定委托他人办理之。
甲、由委托之日侨缮具委托书一式六份,委托暂不遣送之日侨或日侨互助会代其办理,申请接收手续一切仍应按照“应行注意事项”办理,惟其代理人办理申请接收手续应于本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完成之。
乙、由委托之日侨造具财产清册一式六份,将其所有财产照册点交于被委托之日侨或日侨互助会,由被委托人于接收委托时在“私人财产清册”上之“接收人盖章”一格内一一盖章以明责任,并应将私人财产清册及委托书各抽一份存证,其余之各五份应由委托人送交日方连络部,再由日方连络部以清册及委托书各一份交还委托之日侨作证并抽存各一份,其余各三份由连络部一并转送日产处理委员会分会照“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接收,其应交给被接收人之盖印清册改交给被委托人,再由被委托人转寄已经归国之日侨收执。
丙、日方连络部在接受委托书及清册之前,有确认被委托人有履行其被委托事务能力之义务,并应将交还委托之日侨暨转送日产处理委员会分会接收之前项委托书及清册一一加盖连络部印章以资证信。
四、以上办法之适用以在三月七日以前集中之日本军人遗族及出征军人家属为限,其在三月七日以后集中之日人,除因特殊情形于事前取得本会许可外,不得援用。
五、凡彼遣送之日侨如无任何财产可资送交接收亦应在“私人财产清册”上将其姓名住址等项一一填明。惟关于财产部分则应填明“无财产”,余悉照“应行注意事项”及上开规定依期办理之。
六、凡被遣送之日侨将财产接收办理完竣,并取得日产处理委员会该管分会盖章之清册后(如系委托他人办理接收手续应取得日本官兵善后连络部盖印之清册),应向日侨管理委员会日产集中站或日本官兵善后连络部或其他指定之地点取得遣送之时间及出发之地点,其有眷属者并应将其眷属行李集中准备就绪,以便按照通知随时起程,不得有误。
以上六款洽行公告周知,特此公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日
主任委员 严家淦
台湾省接收日人财产处理办法
行政院卅五年七月十三日节京第五五〇五号令准试办
一、台湾省接收日人公私财产之处理除遵中央法令办理外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二、处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财产办法如左:
甲、经指定机关接收者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该接收机关处理运用。
乙、经日产处理委员会各县市分会接收者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机关暨各该县市政府处理运用。
丙、前两款接收日产运用时经日产处理委员会认为有移转运用之必要者,得另行指定运用。
三、前条处理运用之标准如左:
甲、属于交通工矿农林等企业厂所应以一律使之复工使用为原则,除经指定拨归公营者外,得出卖出租或官商合管。其详细办法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机关拟订呈准行政院行之。
乙、属于房地产除接收公有产业拨归公用部分外,其依前款各点处理之财产不可分割部分得予合并处理。此外不论公用民用土地概以出租为原则,建筑物得估价标售耕地并须租与力能耕作之人,其详细办法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呈准行政院行之。
丙、动产物品除拨公用仍由使用机关作价登记者外,一律标卖。其标卖办法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呈准行政院行之。
四、接收日人产业中如原属盟国友邦人民所有,经查明确实证据,系由日方未依法律手续而强迫接收者,应准原主备具殷实保证予以发还,但经日方出资收购者均不发还。
五、接收日人财产中如有原属本国人与日人合办其合办部分,能提出确实证据经查明属实者,在呈请行政院核示办理期间得准先由本国人,具相等于产业价值之殷实保证具领保管或委托继续经营其经营所得之纯收益,仍应按月交日产处理委员会缴存专户。
前项委托经营办法另定之。
六、接收日人产业之全部或一部分如原系向本国人租用者,应送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核明证据,斟酌办理,如无需继续使用时,得将其租赁部分予以发还其余之增益,仍应接收归公。
七、接收日人产业之债权债务应照行政院规定分别处理。
八、日人产业标卖价款及出租租金暨各机关运用所得之纯收益,一律交由日产处理委员会专户存储在未奉行政院核准前,概不得移作他用。
九、本办法经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呈奉行政院核定后公布施行。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二〇二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廿五日
事由 为各机关接收日侨私有财产应由各接收机关以清册一份发还日人由
各机关各县市分会:据本会花莲县分会皓电称“关于工矿处及农林处径行接收之日产末给财产清册迭据各日侨来会请发给该项财产清册应如何办理乞电示”等情,查日侨私有财产除经指定接收者外,一律由本会各分会接收并发给财产清册。其经长官公署指定接收之日人私有财产应由各接收机关以清册一份发还日人,业经于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内明白规定在案,除电复外,特再电(请查希遵)照办理日产处理委员会处寅有。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部训令
丑巧(卅五)署产〇一四一〇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令本省各机关
事由 为各机关接收日人公私财产须经呈准方可办理违则法办又业经接收之财产应依限册报由
查本省内日人公私财产之接收均应由本省接收委员会统一办理,业经规定,饬遵在案。兹查各机关尚有未经指定或呈准擅行接收者,殊属非是。此后对于日人公私财产之接收或监理,概须呈请本省接收委员会核准发给证件,方可办理。倘不遵照上项规定,径自接收或监理者,当依法惩处。又各机关对于业经接收或监理之日人公私财产应于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造具清册送交本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以凭核办此令。(www.xing528.com)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卯灰(卅五)署产字第三一三一号中华民国卅五年四月十日
事由 为接收日人财产应取具清册送交日产处理委员会登账处理希遵照由
本署所属各机关:查本省接收日人财产以前,系由本署秘书长通知日方连络部,转行知照。兹以本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业,经订定应行注意事项公告,饬遵在案。兹特重行规定,凡经本署指定单位接收日人财产一律由日产处理委员会填发通知书,径行通知;被接收财产之日人及各该管县市分会不再另行通知。日方连络部仍应由各接收单位依照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办理,取具清册,送交日产处理委员会登账处理。除分电并通知日方连络部外,特电遵照办理。行政长官陈仪卯(灰)署产。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一三〇号中华民国卅五年三月十三日
事由 为据报各单位接收日产时间有不照应行注意事项擅自免除电希遵照由
各县市分会:据报各县市分会所派接收日人私有财产人员,于接收时,除台湾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甲项第三款1、2、3条规定准免接收之财产暨权利外,他如在日本之企业股权等,亦多未予接收,殊属不合规定合再重申通知。凡除甲项第三款1、2、3条规定免予接收外,概须依照应行注意事项予以接收,其属注意事项丙项第五款之物件并应送由银行代收。希即遵照办理,并转饬所属一体遵办。为要日产处理委员会产(卅五)处(元)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丑寝(卅五)署产字第一七一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事由 为日人财产在未经报请核定前不得擅自处分由
警备总司令部各县市政府本署所属单位:查接收日人私有财产其利用或处分事前,均应报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业经本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丁项前段明白规定,在案各接收机关对于接收该项日人财产,除确系易坏物品得依前发注意事项丁项后段办理外,其余在未经报请核定以前,一律不得擅自利用或处分。特电遵照。行政长官陈仪丑寝署产。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辰陷(卅五)署产字第五八九八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事由 各接收机关接收日人财产如有原属本国盟国或友邦人民所有者应报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希遵照由
本署所属各单位:查各接收机关接收日人财产,如有原属本国盟国或友邦人民所有,系由日方强迫接收,应行发还部分均应一律报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饬遵,不得擅予径行发还。违则各接收保管机关应负赔偿之责,其财产如原属本国人与日人合资经办者亦应全部接收,妥交保管运用听候日产处理委员会依法处理,不得径予处分。除分电外,合行电希切实遵照。行政长官陈仪辰(陷)署产。
接收国内日本产业赔偿我国损失记账办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第七四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接收国内日本产业赔偿我国损失应依本办法项目记账。
第二条 左列各款不得作为赔偿之用。
一、陆海空军之军械军舰飞机及其他军使用品。
二、占用我国之一切产业。
三、日人使用伪中央储备银行伪联合准备银行等之钞券及性质类似之伪组织奖金所经营之产业。
四、日人在我国所强占之土地及强占之矿权。
第三条 左列各款得作为赔偿之用:
一、日本在华经营事业之资金及由其资金所置备之产业。
二、自日本运入我国各地工厂矿场铁路电讯等事业之机器材料及有关设备。
三、日人在我国所有产业及房屋。
第四条 日本在华经营事业之组织原有资本债券及在华开支均应检查清册列单具报。
第五条 接收日本产业应分可充赔偿产业及非赔偿产业分别专账记载。
第六条 接收日本产业应详加检查其应计算折旧或耗竭者,应减除其折旧或耗竭核实作价再行入账。
第七条 接收日本产业记账单位概以国币为准,如原值以日币或伪币计算者,应按各该恢复区国币与日币或伪币之折合率折成国币再行入账。
第八条 各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局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将接收日本各项产业之专账记载表册,送由赔偿委员会汇案核转行政院核办。
第九条 接收日本各项产业如经行政院核定出售租凭或继续经营后,各接收机关应即以“接收敌伪财产租货收入”“接收敌伪营业盈余收入”“接收敌伪财产及物资售价收入”三科目分别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接收委会员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〇四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事由 电复日人不动产在卅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变卖移转发生纠纷时可由政府先行接管由
屏东市政府:丑交电敬悉查日人不动产在卅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变卖移转或设立负担者,一律无效。早经民字〇〇六九二号署令公告在案,如已查确违反上项规定应由县市酌情先行接管,报由本会核定处理。此外仍希遵照。丑铣(卅五)署产〇一二九九号电令办理特复日产处理委员会(养)产处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一八二号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廿一日
基隆市分会:寅元产电。悉日人财产之合法证明:(一)动产应以实际占有能交付者为限,(二)不动产应提出公认之产权凭证。凡未能提出合法证据者,除因特殊情形另有其他确切证明外,概暂不登入财产清册,惟仍予以接收。希遵照。日产处理委员会处寅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七五六号 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廿八日
事由 为日人财产应由所在地分会接管希知照由
台南县分会:产秘甲一一六号辰养代电。悉查日人不动产在县境之外,应由财产所在地分会接管,是项财产应即开列清册交由各该区域分会洽接。希知照。日产处理委员会(俭)产处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〇八四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七日
地政局公鉴:准财政处案移贵局地丙字第三八四号代电。敬悉查日产禁止买卖期内承买日人不动产之权益者,经向卖主交涉无法退还价款时,可由承买人向该管法院请求救济。特复查照。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虞)产处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八四四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六日
事由 为省民承购日产即因手续不合予以接收其改建修缮费用公家不能负担希遵照由
高雄县分会:产字第二一三号代电。悉查省民承购日产既系与法不合予以接收其改建修缮费用,公家自不能负担。希即遵照办理。日产处理委员会已(鱼)处理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〇八〇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一日
事由 电复本国人承购日人不动产在卅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登记者应作无效由
地政局:地甲字第一一八三号公函。敬悉查日人产业买卖移转契约成立在八月十五日以前,登记在八月十五日以后者,应属无效相应。复请查照为荷。日产处理委员会已(东)产处
附抄台湾省法制委员会复地政局签见
1.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又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又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不动产之物权取得丧失及变更依照登记法所定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总上,以观日产处理委员会解释系属正当。
2.关于日期规定似应更正如下:
甲、本国人在卅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承买日人不动产,而在卅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始向法院登记者,其买卖应无效。
乙、日人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在卅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登记,在卅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者应属无效(因称以前以后系由本日起计)。
相应复请。
查照并希转知日产处理委员会为荷,此致
地政局
台湾省法制委员会、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四五二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廿九日
台南袁县长:致卯铣府民二一四三号呈。悉查日人私有财产均应由会接收,不得私自转移,捐赠一节应为无效。希即遵照。接收具报日产处理委员会(艳)产处
抄台南县政府原呈
案据虎尾镇耶苏教会代表者陈余泉呈称:“呈为本教会自数年前曾筹划建筑教会堂,在事变中资材缺乏,是故迁延不果,停滞至今。光复后,百废待兴,更觉难以措置,兹适中岛灵胞归国愿将所住家宅为本教会教堂,作一生热诚信主之纪念,因此上书恳呈心迹,希祈俯允所请,不但有光名教,则诸灵胞均沾恩荫矣等情应如何处置,理合呈请察核示遵”。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高等法院公告
署民字第〇〇六九二号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
查日人所有公私不动产,其业权前经本长官公署前进指挥所明令,禁止移转变卖及设定负担在案。近据报各处能恪遵前令者固属多数,其仍继续变卖移转或设定其他负担者亦复不少。兹特规定,凡日人不动产在本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变卖移转或设定负担者,一律无效。如国人在此规定期间后,有承受日人不动产之权益者,应速自向原主追理清楚。除分令外,特此公告。
行政长官 陈 仪
院长 杨 鹏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公函
产(三五)处字第〇八三九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六日
事由 函覆关于新竹市非法买受不动产一案希查由
案准
贵局地丙字第一一八二号公函。略以新竹市非法买受不动产案一件,移请核办赐会等由,附抄新竹市政府原代电乙件准此查,日人在降服前出资神社产业台天,于去年八月十五日后,登记其买卖应作无效,再该神社社有地,在卅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即被日政府经价征收已为公有土地,依法应由该管分会接收,于出租时,酌情分配。准函前,由相应复请查照为荷。
此致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地政局
主任委员 严家淦
副主任委员 何孝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警备总司令部前进指挥所公告
台遵字第二号
照得向为台湾政府及日本政府既日籍人民所有之公私财产(含动产及不动产)早经禁示转移及变卖,乃据报仍有不肖之徒擅将公私财物及公用器物私自买卖,甚有更姓过户情事实属不法。兹特公告如左:
一、中华人民对于日人之公私财产,除商店习惯正常营业者外,切勿贪图小利,私自收买,致遭法律制裁,并受私人损失。其有不明规定在八月十五日以后已经收买或变姓过户者,应速向主管机关电报并将原物退还原主。
二、日籍官民尤应奉公守法恪遵规定,不得欺诈取巧,违法自误。倘存有上述犯行,一经发觉,不但本身罪有应得,并将累及县政府同负其责任。
右仰一体遵照此布。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主任 葛敬恩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四四六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事由 据电请示接收日人财产属人抑应属地疑义电复遵照由
台北县分会:北产第九号代电。悉查日人公私财产之接收,应以属人为原则。如其产业在其他县市者,可委托所在地分会接收,并由接收之分会加盖关防。希遵照。日产处理委员会卯(感)产处
附摘录台北县分会请示日产属人属地一段
“关于日侨居住甲地而其财产在乙地者,其接收手续是否采属人主义抑采属地主义”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处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五九八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事由 据请解释所有权疑义三点希遵照由
嘉义市分会:嘉产四六号代电。悉兹分别解释如下:(一)仍属日产,(二)查明属实者仍以日产论,(三)甲乙二地财产均属中央所有又征用日籍人员财产应暂缓接收。以上三点希遵照。日产处理委员会(删)产处
附嘉义市分会请释所有权三点如左:
(一)国人土地房屋委托日人出面登记其所有权属于国人抑或日人。
(二)日人土地房屋委托国人出面登记其所有权属于日人抑或国人。
(三)日人居住甲地而财产置在乙地其财产属于甲地政府所有抑属于乙地政府所有。
又征用日籍人员之财产奉令暂不接收,兹为便于管理统计起见,经会议议决拟先行接收转予借用,不收租金。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财政处代电
致午署财字第六五四九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事由 准日产处理会规定处理已离台日侨对其留台私有财产办法两点希查照
各金融机构:准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产(卅五)处字第一二六七号代电。以查本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业经行政长官公署公告实施通行有案,至于原已离台出外日侨对其留台私有财产之处理,特规定如下:(一)原已离台出外日侨,其留台所有财产未报请本会,按本省处理境内撤离日人私有财产应行注意事项。接收者准由出外日侨委托留征日侨代其办理申请接收手续,一切仍应按照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办理。(二)已回国日侨之存款准予委托留用日侨代向存款银行申请,发给凭证携带。近日以上二点,除电知各银行及产业金库并饬属查照办理外,相应电请查照,并转饬所属知照为荷等出。除分电外,特电查照办理。财政处(删)财二
军事委员会、行政院训令
事由 敌伪产业文物非依法不得接管占有由
令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
查敌伪产业文物,非依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之规定,不得接管运用,并应交由有关机关统筹处理。经于本年一月十七日以(卅五)办秘二政六七六〇〇节参一八四〇号函令,分行在案近接各方呈据。关于此项产业文物有已经擅行按管者,有隐匿不报甚至拒不移交,或占据房屋不肯迁让甚至拒绝清点诸种情事,似此侵越职权妨碍接收违背法令,殊属非是。不论党团、军政机关、驻军部队、个人,应即迅速遵照规定移交有关机关接管。如再有留难隐匿强占等情事,准由有关主管机关查明情形,呈报本院会依法究办。除分行外,合亟抄发处理办法,令仰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此令。
附抄发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一份(参阅第十一页)
委员长 蒋中正
院长 宋子文
日伪仓库物资接收处理解释
中国陆军总司令部京亥龟接代电
一、日伪仓库之分类及其接收处理之权责如下:
甲、军用仓库。军所直辖或军所租用储存军需品者属之由军政部特派员接收。
乙、事业机关附属仓库。储存该事业机关自有物资材料者属之由接收该事业之机关接收。
丙、货物仓库。水陆运输机关税务机关及公私所营代管货物者均属之其所有日伪物资由海关接收呈核处理。
丁、商号货栈。其规模较小而以自存货物者属之依照日人在中国私人产业暂行处理办法办理。
二、前项各类仓库中所有不属于接收机关本身之物资材料应呈核转拨或处理。
三、仓库中所接收之一切资产财物应由接收机关依照原册点收并列表具报,如有现金接收应缴存中央银行。
四、接收仓库物资内有易坏品及必要之民生日用品等,得呈准后会同处理机关变卖其所得价款,依照行政院规定,以日伪产变卖价科目,存中央银行汇缴国库,不得擅自动用。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署产(卅五)处字第一六四六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八月七日
事由 奉行政院令颁处理逆产原则转令遵照由
令各直属机关
案奉
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节京参宇第三三八一号训令开:“本院本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四八次会议决议处理逆产原则一、敌伪产业处理局查封之汉奸嫌疑犯财产尚未经法院侦讯者,应即移送法院查封后,得委托敌伪产业处理局执行。二、前项财产经法院判决没收确定者,得由法院移送敌伪产业处理局处理之。除分令外,合行仰令照遵并转饬遵照。”等因奉此查,本省关于前项产业之执行处理应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承办。除分行外,合行令希遵照,并转饬遵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署产(卅五)审字第一八一九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八月十五日
事由 电饬查报接收日产抵充赔偿数目仰依限遵办并转饬遵照由
各第一级接收机关各县市政府各日产分会:“案准外交部各电开”。“据驻美国大使电略称,关于日本赔偿问题,最近即将积极进行讨论,现需在台湾日本资产数字,以备参考等语,相应电请将该项数字迅为查明电示,以凭转知为荷”等由,准此查接收日产划分抵充赔偿与不得抵充赔偿记账办法前,奉行政院颁发规定原则(并经本署以署产(卅五)审字第一二六〇号训令转饬知照)在卷准电前,由兹为求对于此种抵充赔偿日产范围易于明了,便利统计起见,特再按照原院令指示原则,参照本省实际情形,概括划分八个科目,随电附发。希就各本机关暨所属机关接收日产中,凡属于该各科目中者,即依类统计接收单位数量,并估定总值。限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填列详表报署,以便汇集转电外交部参考,事关国家对外交涉,重要数据在美讨论期迫,幸勿稍有延搁。特电查照并转饬所属遵办。汇报附发抵充赔偿日产科目八项及说明并抄附行致院原颁发赔偿记账办法第二、三两条文行政长官陈仪(删)印
抵充赔偿日产科目八项及说明
一、运输工具
包括铁道及其设备船舶车辆等(接收铁道公里数船舶吨数及车辆数量并估计其总值)。
二、电讯设备
包括有线无线电报电话广播电台等一切设备估计其总值。
三、工厂设备
凡日人出资经营之企业工厂所有机器及其他与工厂企业有关之设备房屋建筑物并材料原料等。
四、原料成品及仓库内物资
接收日人存储一切原料成品及仓库内不属于任何被接收单位的一切其他物资。
五、学校及文化机关之房屋建筑物及一切仪器等设备
六、医院设备
凡日人经营公私医院之建筑物及一切仪器设备并储存之医药等。
七、房屋
除工厂医院学校及文化机关已列入者外一切日人房屋均属之。
八、现金类
包括接收日人公私现金及金银饰品具有价值标准者均属之。
附注:
1.以上各项内所有接收日人之土地均不能计算在内。
2.统计数字均以每项科目为单位,例如“工厂及设备”一项仅须填列接收工厂若干单位总计价值若干等。
3.各项之估计价值均以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时价为标准。
4.各机关接收日产倘有不属于上列八项科目以内者,则按照事实另列科目统计并加说明。
附抄赔偿记账办法二、三两条条文
第二条 左列各款不得作为赔偿之用
一、陆海空军之军械军舰飞机及其他军用品。
二、占用我国之一切产业。
三、日人使用伪中央储备银行伪联合准备银行等之钞券及性质类似之伪组织资金所经营之产业。
四、日人在我国所强占之土地及强占之矿权。
第三条 左列各款得作为赔偿之用
一、日本在华经营事业之资金及由其资金所置备之产业。
二、自日本运入我国各地工厂矿场铁道电讯事业之机器材料及有关设备。
三、日人在我国所有产业及房屋。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代电
致未署民字第一六八〇六号 中华民国卅五年八月十七日
事由 奉令各机关运用之敌伪产业应先作价希遵照由
本处所属各机关:案奉行政长官公署卅五年八月十日署产卅五处字第一七一五号代电开:“奉行政院卅五年七月廿二日节京拾字第六三九四号训令开:“凡依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各机关运用之敌伪产业,应先按时值作价,以便稽核,除分令外,合行仰令遵照”,等因,奉此,除分行外,特电遵照,等因自应遵办,除分电外,合行电希遵照。民政处会未(条)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