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法之特例
1)日本内地之裁判所及预审判事,均不得命令司法警察官行检证处分及鉴定处分,但台湾之法院及预审判官,则可以命令司法警察官为之。
2)日本内地之检事对于逮捕或接受现行犯或接受拘提到场之嫌疑犯,依规定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但台湾之检察官可以在十日之内为之,又嫌疑犯无一定住所有湮减罪证或逃亡之虞而有急迫情形时,均可为强制处分,亦可命令或嘱托其他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办理。
3)司法警察官与日本内地不同,可以为检察官之强制处分。
4)司法警察官于逮捕或接受现行犯,或接受被拘提之嫌疑犯时,在日本内地限定四十八小时内送交检事,但在台湾则为七日以内。
5)日人方面之通奸罪非提起撤销婚约或离婚之讼后不能告诉,但对台湾人则不适用此规定。
(2)刑事补偿法之特例
本法施行于台湾,同时(昭和八年十一月施行)因台湾有特别规定,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所定者外,可以依特例羁押嫌疑犯,故此种拘禁,亦视为刑事补偿法第一条第一项之未决勾留,以期冤者得所慰藉,无有遗漏。
(3)台湾刑事令(明治四十一年令第九号)
本令关于刑事,系适用:刑法,关于盗犯等防止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但保留律令中之匪徒刑罚令及阿片令之效力,以避免与刑法中之骚扰罪阿片罪相抵触。(www.xing528.com)
如右所述,依刑事合适用刑法等,其内容除匪徒刑罚令及阿片令所规定者外,虽与刑法及开于盗犯防止之法律相同,但与以敕令施行之情形则有异,此即本岛之所谓律令刑法。因而与日本内地及其他之外地异其法域,故其刑之宣告等裁判之效力并非当然共通,须依照共通法与日本内地及其他法域互相承认其效力以资连络。
(4)匪徒刑罚令(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二十四号)
本令系不问目的如何,苟有以暴行胁迫之手段为欲达其目的而结集多众者均作为匪徒之罪,不依普通犯罪之例而以严刑处罚之,但本合于大正四年中做适用于西来庵事件(他巴尼阴谋事件),以后无再适用此律令之事例,因其已不合今日之社会状态。
(5)台湾阿片令(昭和三年律令第三号)
明治三十年创设阿片专卖制度,同时设特许吸食阿片之制度,对违反者科以严刑,至昭和三年以律令第三号将全部改正为矫正处分之制度,本令为行政法规,同时对关于刑法阿片烟罪之范围内,又为刑事特别法。
(6)犯罪即决例(明治三十七年律令第四号)
日本内地之违警罪即决例,限于拘留科料为其处分之范围,但台湾之制度,则凡应处拘留科料之罪、三个月以下之惩役或百元以下之罚金或应处科料刑之赌博罪及应处拘留或科料刑之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罪及应处三个月以下之惩役或拘留又百元以下之罚金或科料法之行政规则违反罪,均可为即决处分。
此因在台湾法院检察局之职员不多,交通不便之地不少,台湾人之暴行、赌博及其他违反行政法规事件又复甚多,因种种特殊情形,故以上犯罪不依照刑事诉讼法之手续办理,而得依简易程序由郡守、警察署长及支厅长等并其他代理官处断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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