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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程序

时间:2023-08-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级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重要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程序

1.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

1)义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②除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的商品外,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格权益。

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④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⑤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2)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定价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定价范围。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4)定价依据。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依据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价格总水平调控。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2.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一部规范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行为的法律。

(1)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土地所有权。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级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重要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分类: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①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②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③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土地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3)建设用地。

1)建设用地的批准。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而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放建设基金。

3)建设用地的使用。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土地的临时使用。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限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5)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其中,属于①、②两种情形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保险(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标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1)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们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③保险标的

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金额

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其中,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2)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障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属财产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安装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2)保险费的增加或降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②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赔偿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处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以外伤害保险即属于人身保险。

1)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费的支付。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合同的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税法相关法律

(1)税务管理。

1)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件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账簿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3)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4)税款征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例关系,是税法结构中的核心部分。我国现行税率有三种,即: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

1)此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2)累进税率。是指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全额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额,适用相应等级的税率计征税款。超额累进税率是按征税对象数额超过低一等级的部分,适用高一等级税率计征税款,然后分别相加,得出应纳税款的总额。

3)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为固定税额。

(3)税收种类。

根据税收征收对象不同,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等五种。

①流转税。流转税是指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劳务)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

②所得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税。

③财产税。财产税是以财产的价值额或租金额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

④行为税。行为税是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行为税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等。

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该税种目前已停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按使用土地的等级和数量,对城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征收的一种税。其税率为定额税率。

⑤资源税。资源税是为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对资源产品征收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即对开发、使用我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各地的资源结构和开发、销售条件差别所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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