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配初始排污权时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6.3.3.1 污染物总量控制原则
城市出口排污量和水质应遵守城市所在流域或区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城市应根据污染源构成特点,结合城市水体功能和水质等级,确定污染物的允许负荷和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控制目标,并编制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城市分配排水权数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6.3.3.2 生活排污优先原则
城市人口集中,排放生活污水是基本的用水权利,但必须按照国家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的方针,加强生活污水的处理与回用。在分配生活污水排放权时,应在综合分析评价生活污水的来源、数量、水质等特点基础上,编制生活节约用水和污水处理回用方案,核定生活排水量,并优于其他用水排水分配排水权。若将第三产业用水与一般生活用水区别对待,也可不将一般生活排水纳入排污权市场化管理的范围,而作为基本用水纳入生态环境等用水中一并考虑,这样靠行政措施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解决其污染问题,有利于对各方面经济用水的排水权的管理制定针对性更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办法。
6.3.3.3 原有排水优先原则
在实行排污权制度重新分配排污权时,对依据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拥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只要在排污活动中没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监督与管理规定,应享有优先获得排污权的权力。对于按水环境管理目标和排污总量控制方案要求其削减排污,或限制其排污的情况,那也是对排污的合理调整,应当遵守。(www.xing528.com)
6.3.3.4 区别对待、 保障重点的原则
对排污实行总量控制,应根据污染物的性质以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对重金属、有机毒物、难以生物降解的有害污染物应从严控制;对可生物降解的、毒性不大的有机污染物,可适当放宽限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和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应在加强管理的基础上,在安排排污权指标时,按排污总量控制方案要求,应保障其基本排污权指标。
6.3.3.5 留有余量原则
环境的纳污能力总是有限的,而纳污能力又与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关系密切,若将排污权分配完毕,会发生经济社会建设因排污不成而受到抑制,并且人们对排污标准、纳污能力、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权等的认识,包括对原有认识不到位的地方的修正、反省,不仅有一个深化提高的问题,而且是发展的。所以,不宜将当前所评估的水环境纳污能力以排污权的形式均分配出去,应留有一定的排污权指标。
6.3.3.6 时限原则
对原有领取的排污许可证因主客观原因不能使用了,应予取缔。并对新分配的排污权作出最高使用时期的限制。若无时限,就成了长期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实质是对所有权的替代。所以,对反映使用国有环境资源的排污权,必须有时期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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