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交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纳排污费。”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从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排污费征收对象、征收目的、征收标准的制定和使用来看,主要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运用价值规律的理论和体现经济利益的运行机制,促进排污者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同样,排污许可证仅是对合法排污的确认,这样就将排污者与保护环境的关系,用缴费和许可证的形式分开了,参与运作的是环境管理者——政府,事实上成了排污者缴费,政府负责治理环境,环境治理的责任落在了监管者的身上,淡化了排污与治污间的关系。有人认为“只要污染者缴了费,承担了责任,他就会去追究收费者的责任,监督收费者用好这笔钱。负费者与收费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经济关系,运行效率才会提高,才能从根本上推动产业化的进程。”这种想法只能是理想主义者的想法,治污实施产业化,让排污者付了费就能实现监督治污,就能达到治污,让政府减少监管治污,不要说是有替政府免责之嫌,让政府减轻监管之责,在目前和今后一定时期还难以建立起绝大多数用水户参与,乃至社会性的监督排污机制,靠道德约束排污者很难达到自觉治污、少排污,以及去监督治污都是难以办到的,排污者怎么能监督收费者治理污染呢? 排污者有如此觉悟还会排那么多污水,排污者若有如此权力,排污者与治污者串通怎么办? 所以,让排污者通过缴费就与治污脱节不行,让政府直接治污而离开监管地位也不行,让排污者缴费后承担监管治污责任更不行。(www.xing528.com)
这里应摆正排污者、收费者、治污者及监管者的关系和位置。首先排污者必须缴费。收费者应是环境资源的产权所有者代表,即管理者政府。治污者是拿钱干活的。排污治污的监管者也只能是政府。广泛意义的人民(包括排污缴费者)是最终的监督者,他们只根据环境具体情况监督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这样形成排污者缴费、治污者经营治污、政府对排污收钱,治污花钱,并监管排污治污,人民成为最终意义的监管者。从而将污染治理引入产业化道路,实现产业化经营;将环境管理纳入政府资源管理范围;排污行为作为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是使用国民财富,应当付费。付费不仅是治污需要,而且是对使用国民环境资源的补偿。若排污行为是自然环境和人工治污能力可以承受的,排污行为经法定程序许可和付费就取得排污权。
引入排污权管理,对于排污区域、单位和个人就明确了排污权利和责任,将排污种类和数量、排污地点和时间与水环境纳污能力直接联系起来,使排污者通过对生产和经营的管理获得剩余排污权;同样,一个区域、一个城市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治污能力的提高、环保管理的加强,也可获得剩余排污权。这些排污权反映的是可贵的水环境资源潜力,可用于支撑和保障更多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潜力。
在排污权的管理上,明确其所使用者拥有一定时期内占有、使用、交易的权力,以及相应的收益权利,他们会如经营财产一样经营排污权,利用其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同时,利用自己的能力维护和创造剩余排污权,若条件允许,尤其是价格合适,他们会愿意将其投入水务市场进行交易,为其他因建设和发展需增加使用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所利用,并获得相应的收益。排污权的市场交易让有能力治污者出力治污并获利,激活治污积极性,治污能力低的会花更多的钱排污,以保障生产,从而达到利用排污权的限制和激励作用,实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也克服了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而少排污或不排污无利的刺激较弱的被动管理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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