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强化水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相应的水功能区划、控制排污总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淘汰制度、 “三同时”制度等法律制度。
6.1.2.1 水功能区划制度
水功能区是根据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状况,并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量和水质的要求,在相应水域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
主导功能是指在某一区域具有多功能的情况下,按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开发利用现状及社会经济要求,既考虑各功能对水量要求的大小,又兼顾功能对水质要求的高低,经功能重要性排序而拟定的首位功能即为该区的主导功能。
水功能区划则是指对水功能进行划分的过程。也就是按照各类水功能区的指标和标准将某一水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水功能区单元的工作。所划分的水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水功能区划工作既是一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进行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1.2.2 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总量控制系指在一定水体功能和水质控制标准要求下,根据各江(河)段、水域的水体纳污能力和技术经济的可能性,按不同水平对污染量的控制排放量所做出的分配。它是水资源保护规划的核心工作,是逐年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控制的直接对象。
提出不同水平年各个水功能区污染物控制排放标准量,需要考虑各江河段、水域的水资源特性和水质污染特点,以及近期和远期水资源的需求和水质污染趋势,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同时需要将流域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在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地区之间,社会各部之间进行反复协调,最后提出一个经多方认可、统筹兼顾的可行的水污染总量控制分配方案,达到实现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以维护水资源环境的良性循环能力和可持续开发利用能力。
《水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6.1.2.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1)按级设置保护区。为保障人类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2)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一定的水域(如以河流为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100m 的水域)和一定范围的陆地地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3)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所在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的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治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Ⅲ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的要求。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Ⅳ类水质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www.xing528.com)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证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4)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人居民饮用水安全。
6.1.2.4 排污口管理制度
《水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的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6.1.2.5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国家于2002年10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 《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扩展到不仅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要求对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保障环境保护彻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严防新生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努力做到发展不增污,发展减污。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有:①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③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有:①建设项目概况;②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⑤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⑥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⑦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6.1.2.6 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制度
(1)排污申报制度。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作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2)排污收费制度。按照污染者必须承担削减污染措施费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污染者,按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和数量征收费用,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防污治污经济措施。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并依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 [2001]343号)的说明,企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按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按水价管理权限审批。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 “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6.1.2.7 淘汰制度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通过调整产业结构,解决结构性污染,我国依法淘汰了一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没有市场、治理无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企业,减轻了工业污染负荷,缓解了结构性污染。同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推行将污染尽量消灭于生产过程中的生产方式和技术,以将工业企业污染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即治标又治本。并开展企业环境审计,鼓励和引导企业实行ISO 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6.1.2.8 “三同时” 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国家通过建立水环境管理和防治水污染的一系列基本管理制度,从客观到微观,从管理到技术,为保障和维护水生态环境安全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从而有效地遏制了水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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