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虽是财产权的一种,但与一般的资产产权相比,具有明显的以下特征。
5.1.3.1 水权的非排他性与排他性
作为具有公共资源特征的水资源,用水和享受美好的水生态环境是人人具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具有广泛意义上的非排他性。但是,作为基础性自然资源和经济性战略资源,作为水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规定了严格的取水管理基本制度,以约束人们的取水行为和权利,只有依照水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才可获得有限度的取水权,即使用水资源的权利。所以,从水权的经济管理制度出发,水权还具有排他性,即指确定水资源在确定范围、确定时间被界定给一个主体,他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并且只能是界定给一个主体。
水资源缺乏和水环境恶化,以及许多有利于经济社会活动的水资源优化配置行动难以开展,如江河水量分配方案难以执行、上游排水不管下游受污、同区内的水井争相掘深、实施节水治污措施缺乏激励机制等现象的发生,与单纯强调水资源量、质的公共资源属性及水权的非排他性特征,忽视水权的排他性特征有着密切的关系。若水权不能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发生影响力,对水资源配置不能起到限制性作用,势必会发生在产权经济学中经常提到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水资源成为稀缺性资源的现代社会,对其管理应在强调保障人类基本生活生存权力的基础上,充分注意和肯定水权的排他性特征和水权主体对水资源权、责、利的对称性,克服对水权非排他性的虚假认识,或者讲不负责的态度,方可推动和促进人们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的责任,提高人们对水资源重要性的实质性认识和重视,以有利于水资源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取水许可、有偿使用、计划节约用水等基本水管理制度的有力贯彻实施。所以,在强化水资源管理,迫切需要提高开发利用水资源效率,把水资源视为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的客观社会水情下,应充分肯定和认识到水权的排他性特征。
5.1.3.2 水权的外部性
经济学上的外部性(也称外部效果)可简单地理解为对外部的影响作用。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或消费者)所采取的行动,在客观上对外部产生了一定影响,使其他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消费者)受益或受损,则该生产经营单位(或消费者)所采取的行为具有外部性。水权的外部性是指水权主体的经济行为对外部(给他人)带来的影响作用 (利益和损害),它有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过量开发利用水资源,不仅影响他人的用水权利,还会引发水生态环境破坏、水文地质灾害及各类建筑工程破坏,排污会直接损害水生态环境、损失水资源、降低水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的潜力等,都是其负外部性的表现。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会提高水资源及环境的开发利用潜力,创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财富,尤其是通过水工程措施抵御洪水、调节径流、美化水生态环境等,均是其正外部性的表现,若能进一步利用水权和排水权的激励机制,从事节水能力建设和治污能力建设,则会取得更大的正外部性。
在认识到水权外部性特征时,应采取积极措施达到其正外部性,而克服其负外部性,正是人们常希望的兴利除害。在水权的管理中,其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水权的有效管理,使其发挥正外部性,减少乃至消除负外部性。这就需要利用水权的约束功能,约束其可能产生负外部性的行为,将水权激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动力限定在合理的方向、程度和范围之内。
5.1.3.3 水权的经济性
水权也指人们对水资源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可以用来界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他们之间如何进行补偿的规则。这既是水资源作为生产基本资料,具有经济属性的反映,也是人们争相获取取水权的激励动力所在,同样是水权激励功能的体现。正是水权的经济性,在许多情况下将对水权的分配视为对利益的调整。(www.xing528.com)
在现代社会,谁获取水权的份额越大,保障其生产和保障其生产发展的潜力就越大。谁获得地点、时间、水量、水质条件越优势的水权,其获得的比较优势和带来的经济利益就越大。这也是对将水资源称为“农业的命脉”、“工业的血液”、“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的客观反映。
水权代表水资源的经济属性,对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管理才有了水权合理分配的要求,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问题。因为水权主体总是要把水资源使用在社会资源配置格局中有利的方位和领域,以图获得更多的收益,相应也是水权具有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功能。水权的经济特性是能够采用经济手段,运用市场经济这支“看不见的手”,保护管理水资源和促进水务管理市场化的核心。
5.1.3.4 水权的可分离性
在我国,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和农村少量水资源的集体所有制是法律所肯定的。相应我国《水法》也允许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取水权 (使用权),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是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都反映了水资源之所有权和使用权权能相分离的原则。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可分离性是保障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需要。因为,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和作为抽象概念的国家或全体人民都不可能亲自去开发利用水资源,只有具体的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单位才能去开发利用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资源,其情形类似)。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水资源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水资源,都是通过一定的合法方式将水资源交给使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去实现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的需要。
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可分离性,是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产业管理相对分离的依据,国家保留水资源所有权,也就保留了依法分配、调整水资源的权力,保留了管理水资源和监督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的合法性,也即监督单位或个人使用水资源使用权时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同时,它还是水权流转、水权及水资源市场化管理与运作的基础性依据。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将水资源使用权授予能够对水资源实施一定行为的经济活动主体,使之成为水资源使用权主体,他们在市场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对立的,从而使水资源使用权交易成为可能。否则,水资源所有权交易将成为自己与自己的交易,或成为拥有水资源所有权的与拥有水资源使用权之间的交易,不仅会导致交易不公平,还会因信息不对称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导致腐败。
5.1.3.5 水权交易的竞争性
在我国和世界上多数国家,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水权的交易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或经营权(水资源经营权系指相对于水资源开发商的投资而产生的权利,水资源一经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开发所取得后,其自然水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成为劳动和生产力结合的产品,转化为商品水的交易,交易的双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其地位不同。所以,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水权交易具有不平衡性特征。对此,应看到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权的拥有者,确实对其占有垄断地位,实施有偿使用制度,而开发利用者只能在合法的条件下,取得水资源使用权或经营权,由于地位和占有水资源权的不平等,可能导致交易的不平衡性,这种情况应仅限于依靠行政权力结合有限有偿机制分配水资源时才会发生。随着水务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在水资源初始分配以后,即初始水权配置后,国家或代表国家水权的管理者政府,应从水权交易的主体位置脱离出来,成为水权交易的监管者。水权交易的主体是在社会上直接使用或经营水资源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他们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交易的特征是竞争性,交易的成功取决于用水类型、目的的合法性和经济性。只有确认初始水权分配的合理性,水资源使用权或经营权交易的竞争性,才能建立水务市场之水权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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