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1.1 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WTO 规则的水法规体系
水法规是国家为调整人们在治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水环境的各项水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而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以水为调整客体、规范人们治水行为的准则。水法规应当反映水的自然规律和特性,充分体现治水的客观规律和用水的经济社会规律,依照科学规律治水,达到兴利除害的目的。所以,水法规应是对人们认识自然规律,总结治水经验,科学兴利除害的规律性、普遍性原理的反映。在立法中应做到主观意志与科学治水及兴利除害的客观规律的有机统一、有机结合。“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当某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P183)例如,我国1988年颁布的《水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不仅没能遏制水资源 “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还进一步导致了水资源管理上的部门分割、城乡分割和地区分割,违背水的自然循环规律和经济社会治水及兴利除害规律,成为有效管理水资源的体制性障碍,并引发诸多恶果。在深刻认识水的流域性等自然规律特性和经济社会规律性的基础上,总结国内外的管水用水理论和实践经验,2002年对《水法》进行了修订,将水资源管理体制确立为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从法律上基本理顺了水资源管理体制。
在中国,水法规依据其限定的权限不同分为以下六方面。
(1)国家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水的法律,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
(2)国家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水行政法规,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等。
(3)部门规章。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与水管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等。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www.xing528.com)
(5)地方性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水规章,如《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
(6)地方性规范文件。市、州、县、旗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规范性文件,如《泰安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
水法规按其调整的广泛内容,形成一个多层次、多门类的水法规体系。水法规调整的内容包括:①水资源管理;②水资源保护;③水资源开发利用;④水、水域、水工程管理;⑤取、供、用水管理;⑥节水管理;⑦污水处理与利用管理;⑧水行业管理;⑨防汛抗旱管理;⑩水土保持管理等。
目前,已初步形成以水法律为主干,水法规、规章为支脉的水法制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缺水和水环境局势的恶化,水利事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为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水利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当前迫切需要进一步按照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WTO 规则要求,结合水情特点,加大水资源管理保护、节约用水、水利产业化管理等法规建设,理顺水资源及水务管理体制,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利用,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强化法律责任,以科学可行的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3.5.1.2 强化涉水事务法制管理
水务管理一方面要靠立法,把国家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的要求、作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强制执行,作为水务管理活动的准绳;另一方面还要靠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会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效力。所以,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水务管理部门应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管理城市水务,协助和配合司法部门与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仲裁;按照水务管理法规、规范、标准处理危害涉水事务及其环境问题,对严重破坏水务秩序和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甚至追究法律责任;也可依据水务管理法规对损害他人权利、破坏水务秩序及其环境的个人或单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依法管理水资源和规范水事行为是确保水资源及水务系统实现可持续利用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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