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田之制始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孝文帝时代,以后北齐、北周和隋朝相继沿袭而又有所变通。但是南方各朝却没有实行均田制,这里土地兼并激烈,封固山泽盛行,大土地私有制发展较快。巴蜀地区曾长期处于南朝的统治之下,同样没有实行均田制,同样也是大土地私有制发展较快。在西魏、北周时期,巴蜀地区开始被纳入北朝的版图,并实行均田制。然而在北周和隋朝统治下的巴蜀地区,“规固山泽”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因此,北周和隋朝在巴蜀地区推行的均田制,并没有改变巴蜀地区的土地占有关系,大土地私有制仍然居于支配地位。
李唐开国之后,承继北朝制度,继续推行均田制。根据当时恢复的《唐令·田令》[264],与均田有关的田令共计44条,其中涉及授田和土地还授的主要内容如下:
诸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丁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
诸黄、小、中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
诸给田,宽乡并依前条,若狭乡新授者,减宽乡口分之半。
诸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
诸永业田,亲王一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一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六品、七品各二顷五十亩,八品、九品各二顷,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一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其散官五品以上同职事给。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若当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狭乡者,并即回授,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
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
诸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于狭乡授,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其六品以下永业田,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乡取者亦听。
诸赐人田,非指的处所者,不得于狭乡给。
诸应给永业人,若官爵之内有解免者,从所解者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给。自外及有赐田者,并追。若当家之内有官爵及少口分应受者,并听回给,有剩追收,不足更给。
诸因官爵应得永业,未请及请未足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
诸袭爵者,唯得承父祖永业,不合别请。若父祖未请及请未足而身亡者,减始受封者之半给。
诸请永业者,并于本贯陈牒,勘验告身,并检籍知欠,然后录牒管地州检勘给讫,具录顷亩四至,报本贯上籍,仍各申省计会附籍。其有先于宽乡借得无主荒地者,亦听回给。
诸州县界内所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
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授。
诸流内九品以上口分田,虽老不在追收之限,听终其身。其非品官年六十以上,仍为官事驱使者,口分亦不追减。停私之后,依例追收。
诸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者,不在此限。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田。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乡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卖买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
诸因王事没落外藩不还,有亲属同居者,其身份之地六年乃追。身还之日,随便先给。即身死王事者,其子孙虽未成丁,身份之地勿追。其因战伤入笃疾、废疾者,亦不追减,听终其身。
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质者,不在禁限。
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县改隶,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听依旧受。其城居之人,本县无田者,听隔县受。
诸以身死应退永业、口分地者,若户头限二年追,户内口限一年追。若死在春季者,即以死年统入限内,死在夏季以后,听计后年为始。其绝后无人供祭及女户死者,皆当年追。
诸应还公田,皆令主自量一段退,不得零迭割退。先有零者,听。其应追者,皆待至收授时,然后追收。(www.xing528.com)
诸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豫校勘造簿,至十月一日,县令总集应退应授之人,对供给授。十二月三十日内使迄。符下按记,不得辄自请射。其退田户内有合进授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有余收授。乡有余,授彼乡。县有余,申州给彼县。州有余,附帐申省,量给比近之户。
诸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
诸田有交错两求换者,诣本部审牒,判听手实以次除附。
诸道士、女观受老子《道德经》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受具戒者,各准此。身死及还俗,依法收授。若当观寺有无地之人,先听自取。
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易卖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
诸官户受田,随乡宽狭,各减百姓口分之半。
诸公、私田荒三年以上,有能佃者,经官司申牒借之,虽隔越亦听。
诸田有山岗、沙石、水卤、沟涧之类,不在给限,若人欲佃者,听之。
根据《通典》卷2《食货·田制》中关于玄宗天宝年间全国“应受田”的统计来看,剑南三川是纳入了唐代均田制的实施范围的。
唐代均田制的施行与户籍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唐令规定:“三年一造户籍”[265]。每到造籍之年,由民户自行申报“手实”,其内容包括户口和田土,“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266]。然后由里正“收手实,造籍书”[267],汇为乡账,呈报县司,作为造籍的依据。从现存的唐代户籍资料可以得知,唐代的户籍也是同时登记民户的人口和田土[268]。其中田籍一项,基本上是按照《田令》的有关规定,记载民户的“应受田”、“未受田”和“已受田”数额,其中“已受田”之下,还分别注明永业田、口分田和园宅地。从剑南三川的情况来看,直到昭宗光化三年(900),还有民户把“口分田二十田”[269]施舍给寺院。由此可知,直到唐末,巴蜀地区仍然按《田令》的有关规定,分门别类地登记民户的田土。
唐代户籍上所登录的田土,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受田,这是按照《田令》的授田标准,民户合法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一类是已受田,这是民户实际占有的田土。其中已受田的来源,主要有以下途径:
首先是继承祖业。唐令规定:“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并且“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270]。剑南三川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例如代宗永泰元年(765),简州周七奴施舍给寺院的山田就是“元受七奴父□水浆口分”[271]之田。
其次是买田。唐代的均田制虽然限制土地买卖,但是仍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买卖永业田和口分田,“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272]。口分田则可以“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无在禁限”[273]。早在太宗时期,一方面由于剑南地区赋役繁重,“民至卖田宅、鬻子女不能供”[274],另一方面则由于豪族势力强大,“富强之家,多相侵夺”[275],合法与非法的土地买卖就已经相当普遍。高宗、武周以后,随着剑南三川农村两极分化的不断扩大,购置田产也就成为富强之家攫取土地的重要途径。
第三是请占荒田。唐令规定,按照“务从垦辟,庶尽地利”的原则,可以在宽乡占田过限,“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上言不上言’之罪。”[276]因此,民户可以通过正常的申请手续,广占荒地。剑南三川不少的豪族大姓就是通过请占荒田的手法,广占山林,以至“家擅山川”[277]。此外,随着剑南三川的少数民族逐渐从事农耕,他们也向官府请占荒田。文宗大和年间,荣州夷人张武等百余家,就在眉州青神县请田,并且在此兴建水利工程,溉田200余顷[278]。
第四是勋田、赐田。唐令规定,各级勋官都可以请授一定数额的勋田。剑南三川地处西南边陲,兵革殷繁,将士立功授勋者不在少数。穆宗时期,剑南西川节度使麾下的将士,一次叙勋即多达3866人[279]。根据均田令的规定,这些授勋的将士都可以按照勋阶去请受勋官永业田,并且传给子孙,不在收授之限。赐田是指皇帝敕授的土地,剑南三川的民户也有因此获得田地的,例如玄宗就曾赐予汉州什邡人杨通幽良田5000亩[280]。
唐政府把上述不同来源的土地均作为“已受田”登录在户籍上,说明唐王朝是通过户籍制度来掌握土地的占有情况,并干预民户的土地私有权。同时,“已受田”的不同来源,也说明民户实际占有的田土,并不完全是来自官府的“授田”,唐人皇甫湜就说得很清楚:“夫贞观开元之际,不受田而均,不名田而赡者,朝廷正,法令行……则田自均,人自赡。”[281]这就明确指出,唐朝前期并没有向民户实授土地。剑南三川也是如此,唐王朝从来就没有按照均田令的有关规定实授土地给民户。
首先,唐代的剑南三川并没有完全纳入均田制的范围。在推行羁縻制度的地方,基本上是“无州县户口,但羁縻统之”[282],没有纳入均田制的范围,故《旧唐书》卷38《地理志》在统计全国户口和应受田的时候说:“羁縻州县,不在此数。”此外,已经成为唐朝编户齐民的“诸羌”与“诸蛮”,大多从事畜牧业,作为土地法规的均田制,显然对他们不适用。至于从事农耕的夷僚等少数民族,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土地的连作尚未普及,同样不存在推行均田制的条件,所以“狭乡据籍征,宽乡据营田”[283]征收的义仓粟米,“夷僚不取焉”[284]。在这些没有纳入均田制范围的地区,自然谈不上授田给民户。
其次,纳入均田制范围的地区,同样也没有授田给农户。唐代剑南三川可供授田之用的土地有两类:一是已经垦为耕地的农田,二是各种荒地。就第一类垦地来看,除了少数由官府直接经营的“公田”之外,绝大多数是农户已经占有的“私田”。如前所述,自南北朝以来,巴蜀地区的大土地私有制一直比较发达,民户之间的土地占有数额,差别极大。如果按照《田令》的规定“均田”,势必夺富人之田以予贫人。然而事实恰恰相反,在武德七年均田令颁布之后,不仅没有把巴蜀地区豪族大姓的土地均分给缺田少地的课户,反而是这些兼并豪家在继续侵夺良田。《旧唐书》卷65《高士廉传》说:
秦时李冰守蜀,导引汶江,创浸灌之利,至今地居水侧者,顷值千金。富强之家,多相侵夺。士廉乃于故渠外,别加疏决,蜀中大获其利。
高士廉是在太宗贞观初年出任益州大都督府长史,距离武德七年(624)《田令》的颁布已有3年左右的时间。可是地处巴蜀政治、经济中心的成都平原,“富强之家”依然在恣意兼并土地,无所忌惮。而身为益州最高行政长官的高士廉,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追夺这些“富强之家”所侵夺的土地。这种与均田制的规定完全相背离的事实,正好说明唐王朝并没有按照“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285]的原则重新分配已垦的私田。至于官府直接经营的公田,主要是租佃给农户耕种,基本上没有作为授田之用。
就第二种可供授田之用的各种荒地来看,唐王朝同样没有按照均田令的规定把它们授给民户。唐代的荒地有两类:一是“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286],二是账籍之外的荒地。其中账籍之内的荒地,主要是由于民户逃亡、死绝或无力耕种而荒芜的田土。隋唐之际,巴蜀地区政局相对稳定,没有爆发大的战乱,人口的非正常死亡和脱籍隐匿并不严重,所以唐太宗贞观十三年大簿,巴蜀地区的户口较之隋代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其中地处嘉陵江以西的剑南诸州,由隋代的36万余户,增加到57万余户;位于嘉陵江以东的隆、果、合、渠、蓬、渝、忠、万、夔等州的户数,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因此,在唐代初期,巴蜀地区并不存在大量籍内荒田以供官府授田之用。
就第二类账籍之外的荒地来看,唐代初期,在僚人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确实存在着许多尚未开垦的生荒之地。但是当时并不存在把这些土地分配给农户的条件。李唐开国之后,对巴蜀地区的僚人发动了大规模的征服战争。武德七年均田令颁布之后,战争仍在继续进行。高祖武德七年(624),始州、洋州、集州僚反,益州道行台左仆射窦轨讨之,俘2万口[287]。同年,通事舍人李凤起又击万州反僚,平之[288]。武德八年(625),眉州山僚反[289]。武德九年(626),益州道行台尚书郭行方击眉州叛僚,又大破僚人于洪、雅二州,俘男女5000口[290]。太宗贞观六年(632),静州山僚反,右武卫将军李之和败之[291]。贞观七年(633),雅州道行军总管张士贵击反僚,破之[292]。同年,嘉州、陵州僚反,邗江府统军牛进达击破之[293]。贞观十二年(638),巫州僚反,夔州都督齐善行败之,俘男女3000余口[294]。同年,璧州、巴州、霸州山僚反,左武卫将军上官怀仁击璧州山僚,虏男女万余口[295]。贞观十三年(639),上官怀仁又征讨巴、璧、洋、集四州反僚,虏男女6000余口[296]。贞观二十二年(648),雅州、邛州、眉州僚反,诏发陇右、峡中兵2万以击之[297]。在高祖、太宗两朝,由于巴蜀地区僚人激烈反抗封建统治,战争反复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在僚人地区普遍授田。自高宗以后,巴蜀地区僚人的反抗逐渐减弱,大批汉族民众相继迁入僚区。但是,他们并不是根据“居狭乡者听从其宽”[298]的规定,“乐住”到这里,也不是由于官府把僚区的生荒之地分配给了他们,而是因为赋役繁重,官吏贪残,被迫背井离乡,逃往僚区。这些逃户在进入僚区之后,当地的官府也没有把荒地分配给他们,所以这些逃户“不属州县”。为了求得生存,他们或者依附于豪强,或者自占荒地,强行耕垦,甚至“结为光火大盗,依凭林险,巢穴其中”[299],以武力抗拒唐政府的检括。虽然唐朝逐渐从采取检括政策转而允许逃户就地定居,重新把逃户纳入国家的编户,并且在户籍上按照均田令的规定登记他们实际占有的田土,但是这些客户的“已受田”却不是来自官府的授田。
尽管唐王朝没有按照《田令》的规定实授田土给民户,但是却沿袭前代的办法处理无主荒地。特别是在唐代后期,剑南三川的人口大量脱籍逃亡,田畴严重荒芜。为了招徕户口,官府也准许逃户占田附籍。文宗时期,张次宗在《荐汉州刺史薛元赏状》中说:“广汉在蜀川之中,最为大郡。凋瘵之后,为理甚难。流庸自占者过九千家,田业开辟者逾五百顷。”[300]但是这种允许流民自行占有和开垦无主荒地的办法和均田制下的“给田之制”并不是一回事。南北朝时期,南方各朝并没有实行均田制,然而梁武帝也把官地和无主荒地分配给逃户和贫民。“天监十七年春正月丁巳朔诏:凡天下之民有流移他境,在天监十七年正月一日以前,可开恩半岁,悉听还本,蠲课三年……若流移之后,本乡无复居宅者,村司三老及余亲属即为诣县,告请村内官地、官宅,令相容受”[301]。大同七年(541)又下诏:“凡是田桑废宅没入者,公创之外,悉以分给贫民,皆使量其所能,以受田分”[302]。因此,不能认为唐朝因袭前代处理无主荒地的办法就是均田制下的授田。
关于唐代均田制的施行,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均田制是属于国有土地所有制,民户的田土,皆来自官府的授田。也有学者认为,唐代的均田制,基本上就是在户籍上对民户现有土地的登记。还有学者认为,唐代均田制是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度,而不是土地分配制度。从巴蜀地区的情况来看,均田制的施行,只是在户籍上对民户现有土地进行登记,并没有按照《田令》的相关规定实授田土。如果将户籍上登记民户土地视为均田制的实施,由于自唐高祖武德七年(624)颁布《田令》之后,有唐一代,始终没有废止《田令》中有关“均田”的条款,因此巴蜀地区一直是实行了“均田制”的,并不存在唐代后期没有实行“均田制”的问题。事实上,唐代后期,仍有“均田”之事。如宣宗大中三年(849),因收复被吐蕃占据的三州、七关,宣宗下制称:“其秦、威、原三州及七关侧近,访闻田土肥沃,水草丰美,如百姓能耕垦种莳,五年内不加税赋。五年已后重定户籍,便任为永业。”[303]大中四年(850),对剑南西川和山南西道收复的维、扶等州,亦比照三州、七关的办法,条令制置。因此,直到唐末的昭宗光化三年(900),巴蜀地区的民户还是有“口分田”[304]。应当指出,这个时期存在的口分田,并不是如有的学者解释的那样:尽管晚唐均田制已经废弃,但“口分田”之名必出自前代孑遗。由于唐王朝从来就没有废弃过涉及均田制度的《田令》,因而将唐末巴蜀地区民户的口分田视为“前代孑遗”,是无所依据的。但是,如果以是否按照《田令》的规定实授田土作为施行均田制的标志,那么“均田制”也不是如有些人所说的崩溃于玄宗时期,而是根本就没有在巴蜀地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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