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规范作为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流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规范财产流动关系,为财产流动提供规则指引。从促进财产流动和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债法规范本应具有统一、普遍适用的属性。但是由于交易实践具有复杂性,交易规则具有多元性,一国的债法规范不可能覆盖交易实践中全部的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有关财产流动的一些习惯性规则必然停留在债法规范之外,并且对民间社会的财产流动发挥着实际的指导作用。正视制定法之不足、承认法律的多元化,是不可逆转的立法思潮。[86]以现有债法规范的适用为主线,深入社会实践发现该债法规范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找寻实践中存在的调整此种财产流转关系的交易习惯或民间规则,将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合理性的交易习惯或者民间规则上升为债法规范,是完善债法规范体系、增进债法规范生命力的有效途径。但是债法规范内容丰富、包罗万象,搜寻与全部的债法规范相关的交易习惯与民间规则几乎不可能。因此本章选取了几种重要的债法规范,以实地调研的方式发现这些规范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交易习惯和民间规则,以实证分析的方式揭示这些规范中所蕴含的民族性内容。
(一)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
房屋租赁是现代社会中常见的一种经济现象,广泛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围绕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纠纷有多种,如租金的支付、租赁房屋的修缮、买卖、租赁合同的解除等,其中租赁房屋的修缮、修缮费用的承担是房屋租赁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所谓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实际上指的就是在房屋租赁实践中是由出租人还是由承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20条、第221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租人承担。但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在房屋租赁实践中,往往将租赁物的修缮分为“大修”和“小修”,由于“大修”和“小修”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就修缮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引发争议。
就调研地区的总体情况来看,关于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存在着一个普遍性规则,即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租赁协议时就修缮费用的承担做出约定,将来发生争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当事人在达成租赁协议时往往没有对租赁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约定,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一旦出现修缮事宜,双方会因修缮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在处理此种纠纷时,被调研者一般认为应将房屋修缮分为“大修”和“小修”,但在大修和小修所产生的修缮费用的承担上存在着不同的处理规则。更多的人认为,应坚持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合理分担规则,即因房屋大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房东承担,租赁房屋小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客承担,但也有人认为,既然房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享受租金利益的同时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房屋修缮费用,因此房屋修缮费用不论大小一律由房东承担。[87]由此可见,在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或者事后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商的意见处理;如果没有协议并且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存在着不同的处理规则,即房屋大修的费用由房东承担,房屋小修的费用由房客承担。出租房屋的大修,即涉及修缮费用较大时由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小修即涉及修缮费用较小时,更多的人选择由承租人承担,是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习惯性规则。
(二)交易实践中的“中人”现象及“中人”的作用
在中国传统的交易实践中,存在着“中人”现象。所谓“中人”,又称为“中间人”,是指在买卖、租赁、借贷等交易活动中存在的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媒介、见证、调解、担保等服务的人。“中人”是集体的、也是累世所创造的、并有着令人不得不承认和尊崇的特别权威。[88]在交易当事人缔约阶段,“中人”的作用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信息、交易机会,其担负的是交易媒介的角色。在正式缔约时,“中人”一般要在交易合同上签字,见证交易的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人”要督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人”还要调解纠纷。“中人”是否要承担担保合同履行的责任视合同约定情况而定。在现代的市场交易中是否还存在“中人”现象,如果存在此种现象,“中人”在交易中起到何种作用,此种作用能否被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与制度所取代。就调研的总体情况来看,关于市场交易中是否存在“中人”的现象,绝对多数的被调研者认为在其交易实践中存在过找“中人”的问题,关于这一点在广大农村地区表现更为明显。[89]另外,就“中人”在交易中是否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来看,呈现出不同的情况。有的认为在一些交易中虽然存在“中人”,但其仅仅起到证明交易存在的作用,不承担任何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有的认为“中人”不仅有证明交易存在的作用,而且还要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中人”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但是就“中人”担保债务履行的责任来看,又呈现出不同的情形,有的认为“中人”就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也可以要求“中人”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有的认为“中人”就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中人”才承担相应的债务履行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中人”享有先诉抗辩权。[90]就交易实践中“中人”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来看,一般来说以“中人”承担补充履行责任为主体。“中人”承担补充履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这是因为“中人”在交易中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谋求自己的特定利益,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势必加重其负担,因此以其承担补充责任最为合理。
(三)亲邻的不动产优先购买权(www.xing528.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城镇租赁房屋出卖时,卖方的近亲属享有优先于房屋承租人购买的权利。在房屋租赁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当租赁房屋出卖时,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一般购买人购买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卖方的近亲属享有优先于房屋承租人购买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了卖房人的近亲属在购买房屋时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农村租赁房屋的买卖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参照城镇租赁房屋出售规则进行处理,也即农村租赁房屋出售时,卖方的近亲属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卖方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卖方,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
在我国有关田产、房产等的传统交易习惯中,存在着“亲邻先买权”的习惯。所谓亲邻先买权,是指当业主出卖田产、房产时,须先遍问亲邻由亲邻承买,如亲邻不愿承买,方可径卖他姓和他人。[91]就田产而言,囿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约束,土地买卖是被禁止的,因此在现行法律规范背景下,也就不存在田产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就房产买卖而言,是否应赋予卖房人的近亲属、同宗族的其他人、甚至邻居以优先购买权,是值得澄清的问题。在调研过程中,有接近一半的被调研者认为,在现代的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交易自由原则,不应对卖房人出卖房屋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因此不能赋予卖房人的亲属、邻人以优先购买权。但也有被调研者认为,一方面考虑到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考虑到房屋的便利使用,应该赋予卖房人的近亲属以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于是否应该赋予卖房人的邻居以优先购买权时,众多的被调研者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相对自由流动的社会,房屋交易已经市场化,因此根本就没有必要赋予卖房人的邻居以优先购买权。但是在调研过程中,当我们与不主张赋予卖房人近亲属优先购买权的人在谈论该问题时,他们普遍认为即使不赋予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如若其近亲属主张购买该房屋,同等条件下出卖人都会将该房屋出卖给自己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即使未来的立法赋予房屋出卖方的近亲属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违反这些人的预期。
(四)租赁房屋改善物和增设物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的规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对租赁期满改善物或增设物应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对租赁房屋改善物和增设物的处理,没有形成系统的处理规则,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结合调研所反映的情况,建立起符合交易实践的处理规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
根据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调研过程中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处理租赁物的改善物或增设物时,往往将改善物和增设物区分为两类:一是与租赁物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的改善物和增设物,如房屋墙面的涂刷物、埋设在墙面内的电线等;二是可与租赁物进行分割的改善物和增设物,如增设的家具、吊灯等。对于可分割、可拆除的改善物和增设物,租赁期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调研所反映的情况一致,即如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虽没有约定但事后达成协议的,按照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并且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该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一般规则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众多的被调研者也认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是合理的规则。当然,如果出租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改善物或者增设物,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就该改善物、增设物协议作价。就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的改善物、增设物而言,承租人无法将其拆除或者虽可拆除但显无经济价值。对于这些物的处理,大部分的被调研者认为,这些改善物或者增设物一般价值不大,因此其应无偿归房屋出租人或者由出租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即折价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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