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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张对审判行为的约束规则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裁判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第152条第二项的内容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修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因此,在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讨论时就有律师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在判决书中写明律师的代理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规范主张对审判行为的约束规则

(一)法官应严格遵守辩论主义为基础的主张约束性规则

首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遵循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启用客观证明责任。其次,法官在对当事人的模糊主张进行阐明时需把握分寸,不可越界代为进行主张。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阐明的行使和客观证明责任的运用,都不应削弱主张约束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即法官不得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外认定事实,同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除非法定事由(如违反真实性义务或违反适时提出义务),法官都应进行审酌,不得无故遗漏和忽略。

(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公开心证,以防免突袭裁判(www.xing528.com)

心证公开是指在庭审过程和裁判结果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向当事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27]《民事证据规定》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上述法条对于心证公开的阶段和内容规定得并不明确,对于事实主张的取舍、法律观点的采纳、自认(包括拟制自认、自认的撤回)等的心证公开,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认为没必要心证公开或者心证公开有难度的法官也不在少数。在问卷调查中,回答“在庭审过程中,您会主动向当事人(律师)告知您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与结果么?”时,没有法官选择“主动告知”;有19%的法官选择“如果当事人(律师)询问,会告知”;有67%的法官选择“即便当事人(律师)询问,也不会告知”;14%的法官选择“视情况而定”。有法官选择D的理由是:心证历程不具告知可行性,全部可告知理由均在判决中写明,判决前法官不对案件做任何倾向性评价;判决前下结论不妥。可见,法官对于心证公开的认识存在误区。作者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的法官要么只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与事实调查的心证进行公开,在审判过程中避而不谈,要么干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提及。

笔者认为,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完善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目前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心证公开仍然是以裁判后的公开为主,此时当事人只能以上诉或再审来进行救济。将心证公开的阶段提前到庭审中,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心证公开内容进行补充和辩论的程序利益。第二,完善裁判文书中的心证公开。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裁判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第152条第二项(原138条第二项)的内容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修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心证公开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不仅对本案当事人有重要意义,对于社会公众同样有宣示司法的重要作用。对于研习法律的人士而言,要充分了解法官在某一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还必须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原始诉求以及庭审中的主要辩论情况。因此,在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讨论时就有律师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在判决书中写明律师的代理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8]如此,才能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法官应有的回应和足够的斟酌。第三,对于法官没有尽到心证公开责任的情况,情节严重造成诉讼突袭的,应当作为程序不合法的救济事由。第四,法官的心证公开内容应当更加丰富,不限于与证据和事实有关的事项,还应当包括法律见解的公开。比如,法官在对某一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价值补充,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时,应当将理由叙说明确。事实上,德国在上世纪以斯徒加特模式为契机的诉讼改革中就提出,在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法官都有向当事人开示法律见解的机会。[29]这一点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中也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法律观点明显忽略或者不仅是涉及附属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只有在向当事人指明存在这种忽略,并且给予当事人机会就此发表意见之后,才能将这一观点用作裁判的依据。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就一个观点的认知均不相同的情形。”[30]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指出法律观点的范围要受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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