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域外的立法来看,有的国家的主张具体化义务并不是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而是通过从大量司法判例中总结归纳形成的司法经验,这些司法经验蕴含了主张规则、证明规则的机理和要求。有的国家,具体化义务在成文法中没有概念化的表述,但在起诉状的要求、否认的法律效力等规定中体现了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德国,作为具体化义务发端的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化义务的条文,但是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38条、第139条中,暗含了具体化义务要求。[18]日本,是第一个从德国民诉法中继受具体化义务的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了证据声请的具体化义务,[19]在其最高裁判所的《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了当事人诉状的具体化义务。[20]根据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的第53条第一项,起诉状中需要具体记载请求的事实、举证需要的事由以及与该事实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21]尽管在这些国家,具体化义务的规定在成文法中分布零散,但并不妨碍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原因在于:在这些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贴合度高,且判例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和归纳的规则不但不会法意模糊,反而随着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实践部门判例的不断丰富,以及两者融合作用的加强,具体规则会越来越清晰和明朗。即便这些规则在法条中没有对应的概念化的表述,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一样很好。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当事人的主张具体化义务,应当遵循与德、日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思路。在我国,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代沟”,案例指导在统一司法上的作用也有限,在此背景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具体化义务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也有利于在当事人间树立具体化义务的诉讼观念。具体的构建思路如下:
第一,区分立案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和审理阶段的事实主张具体化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应当记载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在诉状中负有的具体化义务与案件受理后的具体化义务在要求是有差异的。因此,首先要明确起诉状具有两层功能:起诉功能和准备功能。以此为标准可将起诉状的记载事项划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请求的宗旨和原因。请求的宗旨是记载当事人谋求法院判决的请求内容;请求的原因则是作为请求基础的事实关系,对事实关系的描述应当具体化和特定化,达到“与其他诉相区分”的辨识程度。可见,立案阶段的具体化标准为:与同类法律关系区分。但是,进入到审前阶段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应当扩展到诉状中未涉及的任意记载事项,当事人应当将影响案件结果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进行完全、具体地陈述,达到争点固定,并能充分保障证据交换的程度。具体来说,原告和被告在审前阶段负有充分地、具体地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抗辩和否认的义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不够明确。在问卷调查中,回答“您办理的案件中,是否会有当事人含糊地在起诉状中说明事实,使得被告不能展开有针对性的答辩,之后在庭审中,原告再将主张具体化的情况?”时,选择“有这样的情况,但不算多”的法官占68%;选择“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出现”的占24%;只有8%的法官选择“基本没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可见,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的具体化程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对于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再进行具体陈述,如果将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的主张具体化要求规定得过于严苛,则有人为地制造立案障碍,损害当事人的起诉利益的嫌疑。(www.xing528.com)
第二,明确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具体化义务。明确审前程序中的具体化义务的前提是完善审前程序的各项议程,构建具体化义务运行的平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审前程序中庭前会议的内容,也明确了整理争点的诉讼活动,但其适用案件的范围还明确,当事人缺位的问题也很突出。这直接导致我国民诉法中的审前程序在交换证据和固定争点的作用发挥效果不好,影响了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落实。明确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具体化义务,就是要在立法上明确原告和被告负有充分地、具体地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抗辩和否认的义务;并规定在审前阶段,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配合法官在庭前会议或其他环节提出事实和交换证据,协助法官固定争议焦点。只有在具体化义务的运行环境获得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攻防利益才能有所保障,才能有效避免主张突袭。
第三,完善审理程序中的具体化义务。审理过程中的具体化义务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具体化义务,还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具体化义务。后者主要是指禁止当事人进行单纯的否认,以及禁止做不知的陈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依据该项规定,法官无须对当事人进行不知晓或不记忆陈述的原因进行探究,无论当事人是主观上确实无法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陈述,还是出于回避的原因对该事实进行不知的陈述,法官均可认定当事人自认。该规定过于“一刀切”,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规制不知的陈述的重要前提在于不负主张、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有资讯探知义务。这一义务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尤其是证据分布不均衡的案件中,不少法官仍会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陈述案情。在问卷调查中,在回答“您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是否有义务进行陈述”时,有26%的法官选择“有义务”,有12%的法官选择“没有义务”,有61%的法官选择“如果负证明责任一方对该事实掌握确有困难,而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可能知晓,会要求其进行陈述”,还有4%的法官选择“其他”。可见,大多数法官认为,即便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但其对案件知情时,也应当配合事实调查进行陈述。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进行不知的陈述,以及否认时应当附理由,并且就理由向法院释明,如果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具体导致否认在客观上无法具体时,否认也应当具有争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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