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诉讼主张规范的产生和发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先后有四部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法典,同时,还有多部对民事诉讼法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梳理出诉讼主张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产生和发展的背景和脉络,从而有助于我们预测主张制度的发展路径和趋势。
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在形式上初步确立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第81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条可以说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温床上植下具体化义务的幼苗。[1]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确定了当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运行模式——职权探知主义。在这样的背景下,辩论主义和主张责任没有发展的土壤,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其主张权也是受法院职权的诸多限制,主张的内容对法院审理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相反,由于法院职权的强势主导,法院不仅不受主张的限制和约束,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张自由进行过度干预也属于常态。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在原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将第2款中的“收集和调查证据”改为“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第3款),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的职权。[2]但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重审了法院职权主义的基调。另外,原第81条内容修改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的“事实”就是指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3]该条首次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主张进行规定,且作出具体化的要求。
从1982年和1991年的两部《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主张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以及起诉时主张的具体化要求。也就是说,主张被界定为一种责任或者义务,并不具备能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自主权或者约束法院的功效。这与这两部法律中的辩论原则均源起于具有强烈职权干预色彩的苏联民事诉讼理论有关。[4]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重要补充,修正了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适用职权主义的规定,开始了我国民事诉讼审理模式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向的探索。《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增加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15条限定了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将证据声请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为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打下基础;同法第8条规定的主张的自认。上述一系列条文直接或间接表明了辩论主义的第二条要义和第三条要义;[5]另外,第32条规定的被告答辩的义务以及后续规定的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环节为主张具体化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6]至此,《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辩论主义的基本构架,构建了与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和当事人的主张规则相契合的证据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更进一步对当事人的主张规则进行了完善。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张真实化义务奠定了基础;第二,在审理前准备阶段首次增加了明确争议焦点这一项,为当事人充分进行主张和防御提供了运行的平台保证。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主张规则。主要体现为:第一,对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的证明规则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两项不同的主张下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二,规定了对主张的自认、主张的反驳、对主张的不知等多种情况下,法院的认定标准。第三,明确审前准备程序中包括归纳争议焦点这一内容,细化了归纳争议焦点的要求和方法。第四,规定了主张的禁反言制度,丰富了主张规则的具体内容,也回应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重要修正,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涉及诉讼主张的重要修改主要包括: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完善了举证时限的操作性规则,对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主张的规定
1.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主张的规定(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当事人主张及防御的规定可见于以下条文:第64条第一项(主张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第51条(原告的权利主张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防御权);第65条(主张与举证时限;逾期举证之后果);第119条(起诉条件中应当具备具体的实体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第121条(起诉状应当载明事实主张与理由);第141条(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口头主张及防御的顺序);第133条第四项(开庭审理前的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的活动)、第152条(判决书中应当写明争议的事实主张和认定的事实);第169条(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主张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200条(事实主张认定证据不足或涉及伪证或者未经质证的,作为法院应当依申请启动再审申请的事由之一)。
其中第65条是新增加的规定;第151条做了较大修改,将原第152条的“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修改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将“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修改为“可以不开庭审理”。
2.《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主张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涉及当事人主张及防御的制度性规定可见于以下条文:第31条(消费者对格式管辖协议无效的主张)、第66条(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主张)、第81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事实主张)、第90条(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之分配)、第91条(法律上的主张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第92条(关于主张的自认)、第93条(关于免证的主张)、第102条(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108条第2款(关于反驳事实主张进行举证的证明标准)、第110条(当事人拒绝具结时,法院对事实主张的处理)、第198条(法院针对当事人主张标的额进行的阐明)、第225条(庭前会议中可以包括组织交换证据和归纳争议焦点)、第226条(归纳争议焦点的程序)、第229条(禁止当事人推翻审前准备阶段的自认——禁反言之一)、第335条(关于基本事实的内容界定)、第342条(禁止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推翻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行为——禁反言之二)。
其中第31条、第66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102条、第108条、第110条、第198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9条、第335条、第342条是2015年新增加(或有重大修改)的条文。
3.《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主张的规定
其中涉及“主张”的法条有;第3条~第9条(主张的认可——自认;关于主张的不知的陈述的认定;关于主张的附条件自认的认定)、第10条(免证的事实主张)、第18条(法院依职权对无争议事实的查证)、第48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者,法院可认定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第53条(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第59条(逾期举证的处罚标准)、第63条(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第64条(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接受法院询问)、第65条(当事人就真实陈述进行具结的义务)。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来看,主张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49~2002年):主张制度的萌芽阶段。这一阶段,主张及证明责任、起诉主张的具体化义务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土壤中萌芽,且初具雏形。第二阶段(2002~2012年):主张制度的确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明确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方向,确定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构建起主张责任——证明责任——辩论主义的基本框架。第三阶段(2012年至今):主张制度内容不段丰富和完善的阶段,为适应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此前没有涉及的主张内容如当事人不知的陈述、禁反言、真实陈述义务都进行了开创性的尝试。可以预见,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主张的规定将会越来越丰富,越来越系统,为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