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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规定:主张具体化义务详解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也对具体化义务进行了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必须进行陈述。另外,庭审阶段的主张具体化还需要配合证据声请的具体化,这两项共同构成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内容。在我国允许主张随时提出的立法现状下,讨论开庭审理阶段的主张具体化标准更有意义。

台湾民事诉讼规定:主张具体化义务详解

(一)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历史渊源

主张具体化义务起源于德国,早在1868年的《符腾堡民事诉讼法》中就有所规定,[49]发展至今,具体化义务已经被德国一般实务及学说见解所肯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也对具体化义务进行了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必须进行陈述。另外,在准备程序中也规定了具体化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在书状中具体记载请求与答辩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争执的理由等内容,记载不明确时,审判长可要求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详细标明”,如果当事人没提出记载完全的书状时,法院可要求其说明理由,仍未说明的,则可能遭失权的制裁。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具体化义务”这一概念,在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当事人应当具体陈述事实和请求的条文。1848年的《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中应当包含具体的事实陈述,被告的答辩中应当有“对任何构成抗辩或者抵销的新事实的明白而确当的陈述”。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中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欺诈、错误、心理状况、先决条件、公文或公务行为、判决、时间和地点、特别损失赔偿、海事和海商索赔。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就上述规定的特别事项作出具体的陈述,就可能无法获得补偿。

(二)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内涵

主张具体化义务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在向法院进行主张时,不能止步于一般的、抽象的陈述,而应当进行具体地陈述。主张具体化义务作为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衍生义务,发端于德国,在帝国法院时期累积了丰富的案例,随后日本理论界从德国引入具体化理论并进一步发展。与德国、日本从判例积累到理论探讨的研究路径不同,我国目前对主张具体化问题的关注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原因在于:主张具体化的理论基础是辩论主义和主张责任,另有失权效和适时提出主义作为制度保障。而在我国,上述原则和配套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完全确立起来。

从我国目前的研究来看,对主张具体化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第一,具体化的对象:当事人就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进行的主张均应当符合具体化标准。[50]即原告不应仅仅概括地描述要件事实,通常还要对间接事实进行具体陈述。比如,在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在主张对方是故意的前提下,一般还需要进一步陈述足以推论出“故意”存在的间接事实(如伤害的动机或者明知损害后果的事实等)。对方当事人针对主张具体化的内容相应进行的争执也应当具体化。比如被告否认故意,主张自己为过失,则应当同时将能推论出“过失”的其他事实(如扭打过程中误伤)进行具体陈述。

第二,具体化的标准:当事人进行的事实主张应当同时满足特定化、非凭空捏造、非射悻式、具有一定的线索或者根据等特征,才能认为当事人所做主张是具体的。[51]其中,“特定化”是指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够与同一时间发生、性质相同的其他事实区分开,主张的对象能够特定到法院可以据此进行有效的争点整理。当然,特定化的要求也无需太高,比如并不要求对要件事实的某些细节进行陈述。所谓非射悻式的陈述是指当事人不是在没有明确的线索下,扔出一个“莫须有”的线索,引法院进行事实调查,以获取可能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当事人采取的射幸式的主张常出现在家事诉讼中,特别是认领子女或者子女对生父的抚养请求诉讼中。比如,作为原告生父的被告,为了抗辩抚养请求,主张原告声母在受孕前后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常关系。被告在就“其他男子”为谁这一重要事实上无法具体,又不能提供明确线索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将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情况就属于射悻式的陈述,当事人没有掌握确切的事实,利用“可能存在”的事实主张来启动证据程序,法院不予准许。

(三)主张具体化的内容

1.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主张行为都应当满足具体化的要求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主张的陈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体化程度的要求不一样。具体包括:立案阶段的主张具体化;审前阶段的主张具体化;审判阶段的主张具体化。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登记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对诉讼要件也主要是形式审查。虽然在立案阶段不关注诉的有理性和正当性,但是诉的具体化和个别化标准仍然是需要秉持的。在立案阶段的主张具体化的标准在于:与同类法律关系区分。审前阶段的具体化要求则比立案阶段要求更高。审前阶段需要被告提交答辩状,双方交换证据,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发现事实真相的任务。[52]审前程序是重要的争点整理、调查证据和证据的程序,有些事实较为清楚的案件,在“初步审理”中就已经解决,而不必进入到“主要庭审”。[53]在德国、日本等审前程序成熟的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强制的诉讼协力义务,被告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则会引起答辩失权的效果。在这些国家,争议解决的重心在时间上前移,审前准备程序的作用甚至有超越开庭审理阶段的趋势,对于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要求实际上已经达到了法庭辩论阶段的具体化程度。

正式进入审理阶段以后,法院需要对案件事实特别是满足实体法规定中要件事实的各要素进行正当性和有理性的审查。因此,这一阶段主张具体化的作用在于,防止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仅就事实进行抽象陈述,而期待依此进行的证据调查来获取于自身有利的更多、更详细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主张,这里的新主张是相对于起诉阶段所提的主张而言,在具体化的要求上新的主张比起诉阶段提出的主张要求更高。另外,庭审阶段的主张具体化还需要配合证据声请的具体化,这两项共同构成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内容。在我国允许主张随时提出的立法现状下,讨论开庭审理阶段的主张具体化标准更有意义。

2.特殊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应当进行具体化陈述

一般来说,当事人负有的具体化主张的义务针对的事项是自己的所做的主张。但是,在特别类型的案件(主要是证据偏在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在法院的阐明下对对方当事人所做的主张进行具体化陈述。比如,在医疗诉讼中,原告因为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就致损行为进行特定、具体的陈述。此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一方,法院会根据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解明案情的期待可能性,如果被告就该事实已经具有一定认识,并且可期待其补充原告的陈述时,基于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对于法院所负的促进诉讼义务,即使被告不负有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法院也可要求其就特定事项进行具体化陈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当事人应当承担具体化陈述的义务,是基于促进诉讼、整理事实争点而生。因此,在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能力明显不对等的案件中,待证事实未必是由主张的当事人一方单独负证明责任,而应该由原告、被告双方协同法院使事实上的争点具体明确化,以特定待证事实或主题。当然,上述情况仅限于当事人具体化陈述因为牵涉专业知识的知识在客观上确有障碍之时,其适用不宜做扩大解释,至于非涉及专业知识的事实部分,仍应由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本人详细陈述。

3.广义的主张具体化还包括防御行为的具体化(www.xing528.com)

在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的否认、抗辩等防御行为也应当遵循具体化的规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具体化陈述的义务,根据该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否认,应当进一步陈述否认的理由,不允许单纯的否认,如果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则法院将会作出不利的认定,即由于没有做实质性的争执而构成拟制自认。第138条第4款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般不允许作“不知道”的陈述,除非该行为并非当事人所为或者非当事人亲自感知。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借不知来规避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行使。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主张防御的行为模式及效果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从上图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细致地规定了当事人防御的各种行为模式,为了保证具体化义务的实现设置对这些行为模式又设置了多重出口和防设。除非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知道、不记得,则其每一个防御行为都要么指向具体化义务,要么指向失权或者拟制自认。这一制度设计基于一个前提,即当事人负有诉讼法上的事案解明义务,该种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协力义务,即便是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时,也应当履行该事案解明义务,这一理论在立法上体现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54]在实务界,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处理更为灵活。一方面,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不是自己行为和认识对象的待证事实,并不当然可以免除具体化义务。即便是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的两种除外情形,当事人也并不一定可以援引此条款进行不知的陈述。当事人仍然需要向法院进一步说明不能具体陈述的原因。这些原因一般包括:当事人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查后仍然无法获取该情报,则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不知的陈述之合法要件,防止当事人通过间接方式获得情报来规避具体陈述的义务。在判例中,的确存在因为年代久远、当事人的记忆退化等原因无法作出具体的陈述,也无法作出附理由否认的情况,此时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进行合理性的阐明,并在履行了查阅文件、日记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内容的义务之后仍然无果,则当事人可被允许就该事项进行不知的陈述。

日本在立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具体化义务,因此也就无法推导出禁止当事人进行单纯否认以和不知的陈述。[55]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大部分不知的陈述推定为拟制自认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作出不知的陈述,推定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争执。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结合法官的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却与具体化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根据经验法则,法院若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或经历的事实作不知的陈述不存在合理的理由,通常并不会推定其具有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效果,而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将该不知的陈述评价为不合法。相反,法院若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是合理的,才会认定其具有争执效果。[56]

(四)主张具体化义务的缓和

1.在证据偏在性或其他信息不对称的案件中,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具体化要求有所缓和。传统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构成要件事实通常较为明确,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内容或状态等要素。但是,在证据偏在性(比如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以及医疗过错诉讼)的诉讼中,就构成要件事实负主张责任而应当进行具体陈述的当事人,如果由于案件的专业性而缺乏对事实的理解和认识,或者因为证据分布的不均衡,导致具体陈述在客观上不能,此时如果仍要求其必须为具体的陈述,否则判定为不适格的主张,显然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则。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在证据资料的占有上明显处于劣势,存在进一步认识案件事实之现实阻碍的当事人来说,应当适当降低其陈述的具体化要求,而允许其先进行大概的陈述。典型的证据偏在性诉讼如医疗诉讼中,原告不具备医学专门知识,要求其提出基于医学专门知识才能够陈述的事实,就过于苛刻。因此,为符合程序上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应当降低原告陈述的具体化要求,而允许先大概陈述其损害是由什么医疗行为引起的。如原告可以仅陈述,其在胆道手术后出现胆漏是因为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的操作不当,至于被告所为的医疗行为及应当采用的医疗措施具体为何,是手术中的误伤、误扎,还是术后缝合不严密,由于原告不具有医学常识,因此不应当课以其具体陈述的义务,而应当由法院阐明,促使被告协力解明其所采取的医疗性及预防措施的具体内容。[57]

2.在以不作为为请求对象的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要求有所缓和。在消极的给付之诉中,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权利主张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这一类权利主张要具体化,在技术上往往很困难,因为原告无法预见将来被告可能会采取的作为的所有形式,因此也就无法在权利主张中穷尽列举。因此,原告在作出不作为请求时,倾向作抽象的声明,而不易于将其具体化。[58]在不同的消极给付之诉中,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具体程度的要求,会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很难统一标准。[59]

权利主张的抽象化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会影响判决主文的书写,如何对判决主文进行解释直接涉及执行的问题。一般来说,判决主文中的结论是依据诉的声明作出的,如果原告的权利主张是要求防免对方作出一定行为,且判决主文也依照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原样陈述在判决文书中,之后被告所做的行为并不在判决主文所载的防免行为之列,该如何处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所做的行为,与原来原告所要求防免的行为相比较而言重点和核心内容类似或相当的话,即使在主文里没有提及,该行为也受判决主文的效力影响,可以执行。[60]例如,在原告诉被告不得修建栅栏阻挡门前道路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同样表述内容的结论。判决生效半年后,被告挖渠阻断原告门前的道路,虽然“挖渠行为”与判决结论中的“修建栅栏行为”不一样,但两行为的关键都在于“阻断了原告门前的道路”,因此,“挖渠行为”也应当受判决主文的效力影响。

(五)确立主张具体化的意义

1.主张具体化是当事人主张责任的内在要求。在采取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通过积极主张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实,使其成为判决的基础,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反之,如果当事人不进行积极主张,或者主张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就会使自己陷入诉讼危险状态,这种诉讼危险状态转化为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不利益即是主张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化的陈述,使案件事实有明确的指向性,无论是对当事人自身胜诉利益的实现而言,还是对于诉讼进程本身而言,都非常必要。于诉讼程序,当事人负有提出事实资料、协力法院解明事案的公法义务;于主张者本身,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必须以正确的方式实现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实现胜诉具有实益。

2.主张具体化是当事人实现诉讼促进义务的必要条件。主张具体化的实现有助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主张阶段中的协力义务,尽可能使法院获得关于案件的必要情报,促进法院集中且有效率地进行证据调查以避免诉讼迟延。主张具体化的作用在于明确当事人间的事实争点,并使待证主题特定化,这里的争点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只有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特定,法院才能依此为线索进行证据调查以获得有意义的事实结果。另一方面,为了促进诉讼的顺利推进,使审理集中化,法院应当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及阐明权,在事实审理之前的阶段,促使主张具体化的实现,以固定争议焦点。

3.主张具体化义务有利于保障诉讼中其他各方的程序利益。第一,主张具体化使对方当事人能充分地行使防御行为。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只是抽象地主张事实,对方当事人很难有针对性地进行防御。具体化的适用事项不仅指向事实主张,还包括诉讼请求、抗辩、否认等防御行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因为抗辩行为中详细陈述相关事实导致的情报开示的不利益,主张的具体化也十分必要。[61]第二,主张具体化也使作为证据方法的第三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能够直接回答与争议事实相关的问题,而免受其他无关、不必要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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