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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张制度:严格要求不知陈述真实性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排除了当事人为逃避自认而随意作出的不知陈述明显不成立的情形。这一条在法律上要求非常严格,比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已尽情报搜集的调查义务并且向法院释明了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后才能对该事实作不知的陈述。

民事诉讼主张制度:严格要求不知陈述真实性

(1)就所经历的事情所做的不知的陈述

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就所经历的事情,在主观认识具有可期待性。因此,这一类不知的陈述,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律中被界定为“不合法”的不知的陈述,将产生拟制自认该事实的法律效果。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当事人对自己所经历的事情确实不记得或无法认知的情形,对于这类特殊情形,当事人也被允许作不知的陈述,但需符合两个条件:1.说明自己确有合理的、让人信服的理由有不知道或不记忆的特殊事由,向法院合理地释明该理由。如因为年代久远确实不记得;当事人曾患短暂性失忆症等,这些事由通常可以由经验法则推知或者有相关的证据事实辅助法官判断。因此排除了当事人为逃避自认而随意作出的不知陈述明显不成立的情形。2.当事人就该事实已尽其探知之能事,查阅了相关的文件、音响资料,然而仍然无法获取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时,纵使该事实属于当事人所亲身经历,也应许可其为不知的陈述。这一条在法律上要求非常严格,比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已尽情报搜集的调查义务并且向法院释明了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后才能对该事实作不知的陈述。可见,对于这类不知的陈述,当事人在必要时还需要证据辅助说明。

(2)就未经历的事情所做的不知的陈述(www.xing528.com)

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就自己所未经历的事情,在主观认识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一般意义上来判断,当事人就未经历的事情作出“不知道”“不清楚”的防御是可以接受的,法律不能强求当事人做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情。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当事人因未经历而事实上不知,但该事实属于其可探知范围内的情况,当事人仍应践行资讯探知义务。在证据分布不均衡,进而使权利主张者无法掌握其主张所必需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形下,让处于更易于使用必要证据方法之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可促进、深化事案的解明,符合诉讼中的公平理念。因此,不负主张、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晓或不记忆的陈述之前,应当就该事实进行探知。如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探知,纵使该事实为第三人之行为,也认为其不具备进行不知陈述的客观要件。

德国联邦法院就上述情况表明了态度:在两种情况下,即便待证事实不属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认识的对象,也不允许其当然地进行不知的陈述。第一,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在自己的事业领域(Unternehmungsbereich)或认识领域(Wahrnehmungsbereich)内;第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在自己领导、监督或负责之下的工作人员所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有在履行了调查义务仍不能获取该信息或仍不具有获取该信息的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作不知的陈述。[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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