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认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自认成立后,自认的内容为免证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向法院自认后,无须举证证明,法院应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申言之,该自认事实不再是法院证据调查的标的,而是成为法院认为真实的判决的基础。[37]双方当事人即使就主要事实有争执,然就间接事实无争议,法院仍可以以该无争议的间接事实,依自由心证认定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另外,自认在言词辩论中不拘形式,也不强制当事人应当在言词辩论中使用具有明显自认特征的词语。当事人向法院作出承认对方主张事实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承认与否不影响自认的成立。[38]
第二,自认成立后,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排除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即便法院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确信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不符,也不影响自认的成立。自认对法院在事实判断上的约束力源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要件事实所享有的自主形成权,而非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自认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都属于免证事实,如果自认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发生自认的效果?对此持肯定观点的,如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解决纷争的意思,即使当事人的自认违反公知事实,仍产生自认的效果,[39]否定说则认为,如果自认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则不产生自认的效果。否则,将“有害裁判之威信,丧失一般之信用”。目前,学理及实务多采否定说。不过,所谓的众所周知也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对于“极为有限的时间及地点存在的众所周知”,还是不应当轻易否认当事人自认的效果。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对某一事实所作之自认,对上诉审法院也具有拘束力,上诉审法院的审理判断,也应当以原审所为自认之拘束力为前提。不过,对于奉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或事项,自认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对于这些案件或事项,法院不受这些自认的拘束,而依据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www.xing528.com)
第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禁反言的规制,自认不得随意撤回。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毋庸举证和拘束法院的效力,如果仅仅因为自认人的意思而使对方当事人丧失因自认已经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状态,会损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益。因此,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诉讼阶段随意撤销先前所作的自认,也不得提出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考察域外立法,对自认撤回的“例外情况”的规定一般有: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无须就自认事实举证证明,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利益,其有权进行处分和放弃。自认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销自认,法院应对该事实再行审理。为避免因此而导致诉讼迟延,立法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40]2.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果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违反自认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不能将这种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否则将有违诉讼公正。[41]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作出的自认违反其真实意思,且自认事实与真实不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当事人可因“基于错误”而撤回自认,是日本通说,新堂幸司认为,只要有违反真实的证明就可以为错误的事实上推定;池田辰夫认为,当事人只需要证明自白出于错误,即可以撤回。[42]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认为,基于错误作出的自认,不能成为撤销自认的要件。当事人基于错误而作出自认,但其自认的事实不违反真实时,即便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也应当会得出相同的认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没有撤销自认的利益。第三,因应受刑事惩罚的他人行为而作出的自认。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自认事实是否真实,都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43]
自认被撤回或追复后,即失去了其效力,该自认事实重新成为有争执的事实。不过,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所作自认的表示并不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可将该当事人先作出自认后又撤回之情形作为言词辩论全部意旨的一部分,进行作为心证形成的证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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