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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自认和权利承认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安安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关于权利承认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争议很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另外,在被告作出认诺时,诉讼将因此而终结,而在权利自认的情形下诉讼仍继续进行,法官也必须对此作出判断。关于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承认权利自认,免除或减轻主张权利人的主张责任,目前尚无定论。类推适用事实认定的观点为日本相对占优势的说。依据当事人作出自认方式的不同,可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

1.事实自认与权利自认

事实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未作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行为。权利自认,又称为权利承认、权利自白、法律上自白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可以成为诉讼标的前提的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的陈述。[24]权利自认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对权利关系作出自认;另一种是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予以承认。前一种是权利自认的典型,对于请求本身作出的权利自认,构成诉讼请求的放弃或认诺,如果当事人作出诸如“承认过失”“存在正当理由”这样的陈述,那么相当于作出了“具体事实与过失或正当事由相符合”这种有关法律判断结论的陈述,因此这种陈述也应当被视为权利自认。

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的区别在于:第一,客体不同。权利自认的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事实自认的客体是事实;其二,法律效果不同。事实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关于权利承认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争议很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权利自认与认诺也不相同,认诺是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直接承认,而权利自认的对象则是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另外,在被告作出认诺时,诉讼将因此而终结,而在权利自认的情形下诉讼仍继续进行,法官也必须对此作出判断。在权利自认中,自认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仍有争议,仅对于作为诉讼请求前提的权利或法律效果无争议。

关于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承认权利自认,免除或减轻主张权利人的主张责任,目前尚无定论。[25]持否定态度的学说可分为两种,全面否定与相对否定说。全面否定说认为,适用法规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若有误,不能由承认者承受,不利于裁判的正确性。[26]相对的否定说认为,当事人进行权利自认后,不能因此排除法院的判断权,即法院仍然可以作出与权利自认相反的法律判断。[27]该说曾经是日本的通说,但现在已成为少数说。对权利自认持肯定的学说是目前的通说,该说基本肯定权利自认的效力,但认为权利自认后其效力应当加以限定。对于限定的方法,仍有分歧。有学者认为,权利自认可分为两个部分,以权利自认为基础的事实部分,当事人可以自认,而法的推论部分,则不属于自认范围;[28]也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律师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对一般常识的法概念如买卖、租赁、所有权等,才能进行权利自认。[29]

在对权利自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间,就权利自认所产生的效果应当如果规定,有两种观点:类推适用认诺规定说与类推适用事实认定规定说。[30]前者认为权利自认是法律陈述中的观念表示,性质与认诺相同,因此应当类推适用认诺的规定;后者认为,权利自认本质上类似事实自认,应当类推适用事实自认的规定。类推适用事实认定的观点为日本相对占优势的说。该说进一步认为,一旦自认人作出权利自认,则对方当事人基本上无须对自己的权利主张说明理由,但权利自认并不具有排斥法院判断的效力,只要作为其基础的事实在辩论中出现,并成为法院认定的对象,那么法院可以作出与自认相反的法律判断。但是,在当事人提出与自认权利相矛盾的事实主张的情形下,由于陈述人并没有将该权利作为纠纷解决基础的意思,则不成立权利自认。该学说还认为,是否承认权利自认的法律效果,应考虑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如果是当事人无法理解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应交由法院判断是否肯定权利自认的拘束力。为了确保权利自认人的对方当事人的有利地位,权利自认后应在当事人间产生拘束力,不可随意撤回。权利自认的撤回,可以准用事实自认的规定,但自认人以作出自认时意思存在瑕疵为由撤回权利自认时,不应准用事实自认的规定,而应由自认人对“违反真实”和“错误”两个要件均为证明,以免权利自认人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失之严苛。其一,权利自认人对“错误”的证明只需达到释明的程度即为已足;其二,权利自认人对于“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时只须对与该法律效果不相容的另一个事实予以证明即可认为达到目的。(https://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权利自认的核心要件在于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与争执”,如果当事人作出权利自认的同时,提出与权利自认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主张,则不能成立权利自认。由于权利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因此,权利自认人对法律关系不予争执的正当性基础应该是其对相关的法律效果有相当清楚的认识。自认人只有在已理解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明白地表示不争执的意思时,才应承认权利自认的效力。

2.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依据当事人作出自认方式的不同,可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所谓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向法院明确表示该事实为真实的行为。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做明确的争执时,法律据此推定该其具有对此无争执的意思。不争执一般包括:对于对方所为之事实主张不争执(明确不争执)、对此无意见、未具体化之争执及避而不谈或沉默以对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皆规定了拟制自认。[31]由于拟制自认是缺乏当事人积极作为的表示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认。拟制自认仅限于适用辩论主义的事项,而且只能是有关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主张,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即使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法院仍然要对“自认事实是否足以支持请求成立”这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判断。因此,权利自认、请求的放弃或认诺也不适用拟制自认。[32]拟制自认常常产生于当事人出席口头辩论但对对方当事人主张无争议的情形,也适用于当事人缺席口头辩论的情形,即将缺席行为视为对出席的对方当事人在准备书面中所记载的事实无争议,进而成立拟制自认。但是,如果缺席者在之前提出的准备书面中作出了对这个事实予以争执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构成一种口头辩论上的争执,那么也不能拟制为自认。拟制自认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拟制自认的场合,当事人享有追复权,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未陈述的事实进行补充陈述。对于在原审程序中成立的拟制自认,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仍然可以就拟制自认的事实进行争执从而解除原审程序中拟制自认的效力。

3.当事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后者是指非当事人本人,而是由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比代理人更了解事实真相,当代理人在言词辩论时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代理人所作的自认。

4.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根据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可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所谓完全自认,即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无条件地向法院表示其为真实。[33]在有些场合,当事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有可能只有其中一部分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另一部分则与对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提示当事人解释所作的陈述哪一部分内容具有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予以认可之意思,进而确定其成立自认。所谓限制自认,即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附加了条件或限制的情形下作出承认的表示。[34]限制自认虽然也属于自认,但在结果上仅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一部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自认人对附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35]限制自认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附理由的自认与附限制的自认。[36]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整体上向法院表示有争议,但承认其中一部分事实主张的称为附理由的自认;当事人虽承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但作为防御方法附加了与之相关联的事实便称为附限制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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