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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否认的义务化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其判例还是学说均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必须附有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单纯的否认通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从而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要求当事人进行附理由的否认是基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及诉讼促进义务而提出的要求。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义务化之趋向。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否认的义务化

根据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作出否认表示时是否附加陈述了别的事实,可以将否认区分为单纯的否认与附理由的否认。

(一)单纯的否认

单纯的否认又可称为直接否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提的主张向法院作出的直接否认其存在或真实性的陈述。单纯的否认仅仅是向受诉法院陈述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但没有陈述其不存在的理由。例如原告主张:“曾将钱借给被告”,被告陈述称:“未曾向原告借钱”,此种直率地否定原告主张事实之陈述,即为单纯的否认。

在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强调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具体陈述的义务”。依据该义务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进行单纯的否认。仅在特定情形下,也即在该对方当事人不能具体、充分地知道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或当事人处在事案经过以外时,才能作单纯的否认。在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其判例还是学说均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必须附有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单纯的否认通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从而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1]单纯的否认虽不以具体事实的提出为依托,但其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表现为:在否认存在的场合,即意味着事实处于纷争或争执状态,因此,主张此事实的当事人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让法官确信其存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进行单纯的否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像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那样明确宣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

(二)附理由的否认

附理由的否认,又可称为间接否认或消极否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的真实性而向法院提出相关事实,该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并存。在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是与单纯的否认相对的否认形态,与单纯的否认相比,附理由的否认能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形成,从而保障法院进行充实的、有效率的证据调查。(www.xing528.com)

要求当事人进行附理由的否认是基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及诉讼促进义务而提出的要求。具体化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对事实进行陈述时应当对细节进行剖析,使相关主张、争执被特定的主张及争执。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义务化之趋向。无论是其判例还是学说均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必须附有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而单纯的否认通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从而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附理由的否认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做的积极的、具体的陈述,因此,相对于单纯的否认,附理由的否认可以促使受诉法院集中待证事实的范围,缩短证据调查的时间从而早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附理由的否认的意义之所在。

附理由的否认与抗辩虽然同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防御方法,且在外观上均表现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出了一新事实,从而迥异于单纯的否认。但附理由的否认与抗辩之间仍然存在显著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第一,两者与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当事人提出抗辩是以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为真实为前提,故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在诉讼中是能够同时成立的,只是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得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或者虽曾经发生但现在已经消灭。而在附理由的否认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性质上与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能两立,所以附理由的否认从根本上讲是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而也就不承认对方当事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附理由的否认在性质上与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能并存,彼此处于相对立的状态。

第二,两者在性质上不同,对法官的心证作用也不同。抗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针对相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反对性的主张,其主要目的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发生与行使,也即是为了消灭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事实所应产生的法律效果。抗辩在本质上属于反对的事实主张,因此提出抗辩的当事人需要负证明责任,要使法官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附理由的否认不是主张,虽然当事人对所附的理由也需要举证,但举证的目的是动摇法官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确信,举证也无需对法官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否认者只需要动摇法官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确信,其进行附理由否认的目的就达到了。换言之,提出附理由的否认的当事人无需就提出的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提出新事实只是其提出反证的一种方式而已。如果提出附理由的否认的当事人无法证明新事实,那么意味着其反证不力,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而并非承担证明责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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