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和诉讼法上的权利主张
关于权利的本质和来源,有不同的观点。有最初的天赋权利、自然权利说,也有功利主义和实证法学为理论背景的客观权利说,此外,还有道德权利说和习惯权利说。[43]无论在哪种学说中,如果某项天赋权利在法律中没有体现,这项权利就没有依据,或者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得不到保护。能够进入诉讼视野的权利不仅应当有明确的实体法上的依据,还要符合诉讼法上的规定,否则也会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只能归入不能诉的“自然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作为主张对象的“权利”也不能适用类推解释或者扩大解释。即便是在实体法上中有所规定的权利,也有可能因为立法者的某种制度选择而被剔除在诉的主管范围之外,例如我国《证券法》第77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由于目前立法和司法条件的局限,因内幕交易、证券欺诈等原因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因此,作为主张权利对象的实体权利不仅应当在实体法规中有明确依据,还应当符合诉讼法规的规定才能成为诉讼对象。
学者还对法定权利之外的新型权利主张做了积极的探讨,所谓新型权利主张是指以法定权利为参照的各种非法定权利主张。[44]如以相邻权为参照,当事人主张眺望权、景观权;以人格权为参照,当事人主张贞操权[45];以身份权为参照,当事人主张悼念权[46]。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对上位法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做扩大解释和衍生解释的产物。但是,法官在诉讼中不能就法定的权利做扩大解释,当事人基于“新型权利主张”提起的诉讼也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当事人通过创设新型的权利主张在主观诉求与法定权利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桥梁,这一现象也说明,法定权利及权利主张的内涵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存在。
实体权利主张,根据其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本身所作的主张、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所做的主张。关于后者,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关系属于一种前提性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先决性的作用,在有的国家可以作为中间确认之诉的对象来进行处理。[47]比如,基于婚姻关系无效而提出的索赔请求中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就属于此类。
权利主张包括当事人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无进行的陈述,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否包括与程序利益有关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权利主张不包括与诉讼费用等程序利益相关的内容。[48]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回答下面两个问题:1.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利益)的主张是否能够独立构成诉讼标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单独以诉讼法上的权利为请求对象的诉讼,如请求撤销法院调解的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诉讼等均属于这种诉。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为例,当事人申请的六项法定事由中,有四项是纯程序性的事项,只有两项涉及实体不公。[49]在这些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主张就是诉讼标的本身。2.与实体权利(利益)的主张相比,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利益)的主张是否具有类似的功能或约束效力?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为例,原告和被告均有权主张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如果放弃该程序权利,可能会产生与放弃权利主张相同的败诉后果。再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虽然属于职权审查的范畴,但是当事人可以达成合意管辖来排除法定管辖标准,因此,程序性的权利并非绝对不能处分。[50]对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处分的程序性权利,法院就应当受到当事人处分意思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主张的对象应当包括相关的程序权利。
诉讼法上的权利主张是以诉讼程序的进行、发展、完结以及实现诉讼正义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诉讼关系为对象的主张。根据诉讼法上的权利和诉讼关系实现机理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1.当事人享有并单独实施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通过单方行为即可主张的权利,无需法院的许可,也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当事人主张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为当事人享有并实施,当事人也可以放弃。放弃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前者比如当事人向法院作出舍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比如任由上诉期届满不采取任何行动。2.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来形成的诉讼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协议管辖为例,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法院也有约束力。但是由协议管辖而生的“选定在某一法院”的诉讼权利,需要当事人主张才能发挥法律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主张有异议时,主张者还需要出具合同主文或者协议管辖的附加条款来进行证明。(www.xing528.com)
诉讼法上的权利主张还包括类似诉讼权利的准诉讼权利——程序利益。程序利益在法律中不以权利的形式出现,但对当事人而言会形成有益的程序效果。能够成为权利主张对象的程序利益,通常是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或在司法实务中形成共识,并在判例中通用的诉讼利益,一般包括:争点效、既判力、还有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等。大部分的程序利益需要当事人主张才能够进入法官的考察视野从而发挥实效。以争点效为例,特定争点的争点效可以阻却对方提出的相反主张。但是争点效必须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法院原则上不得主动适用争点效,如果对方对主张的争点效有异议,主张者需要举证来支持自己的观点。[51]
(二)权利积极状态的主张、权利消极状态的主张和权利限制状态的主张
权利积极状态的主张是指当事人对某项权利存在状态为有的陈述。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对权利存在所做的主张可以直接构成诉讼标的,针对确认之诉所做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该确认权利存在的状态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世效力。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就普通形成权提出的诉,在本质上也属于确认之诉,判决仅具有相对性;只有基于形成诉权提出的诉,需要法院通过形成判决的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才具有对世效力。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各种请求权的存在状态。
权利消极状态的主张是指当事人对某项权利存在状态为无的陈述。权利的消极状态通常包括两种:权利不存在和权利消灭。权利不存在是指权利自始不存在,不存在的原因包括:1.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创设该权利的成立要件。比如合同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因此对方作出的回应也不能依照承诺的规则来发生效力,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当事人也就不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2.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创设该权利的成立要件,但是不符合法律上的生效要件的评价,权利因此自始无效。权利的消灭状态是指原本存在的权利因为某种原因消灭。比如因合同的清偿与履行、抵销、单方撤销等原因导致权利消灭。权利的消极状态之主张通常存在于消极确认之诉中或者以消极权利确认为前提条件的其他类型的诉讼中。前者比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案件。后者常见于以消极确权为前提的给付之诉中,如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诉被告的产品侵犯其A项专利,被告主张,原告的A项专利此前因为与另一B项专利对比不具有显著的新颖性而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原告自始不享有该项专利权。原告和被告均可以对权利的消极状态进行主张。从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攻防分配来看,原告的消极权利主张是进攻性的主张,通过否认对方的权利而免除自己的义务。被告的消极权利主张是防御性的主张,目的在于抗辩、阻却原告的权利。
权利限制状态的主张是指权利的法律效果因为某种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无法得到完全发挥的状态。权利的抑制状态包括:权利受抗辩和权利受限制。权利受抗辩是指某项业已存在的权利处于被抗辩的状态,具体又分为暂时性的权利受抗辩以及永久性的权利受抗辩。前者包括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诉抗辩等;后者包括失效抗辩等。权利受限制是指权利虽然存在且有效,但其法律效果并不能当然发生,或者法律权能的实现不完整。权利受限制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三种:第一,权利的效果受期限的限制;第二,权利的效果受条件成就的限制;第三,权利的效果可因为法定事由而被排除,如专利权的独占权能可以因为强制许可而破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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