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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事实主张在《民事诉讼主张制度研究》中探索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因事实在经过法律分拣和调整后成为法律事实。待证事实,是指作为证据对象的事实,该事实须证明并达到法定盖然性。推定事实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推翻。诉讼法上事实的主张是以说明程序性问题合法或不合法的事实为对象的主张,如原告主张承办法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同时也有责任进行事实上的主张,即主张责任,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导致主观的证明责任。

事实与事实主张在《民事诉讼主张制度研究》中探索

(一)事实

苏联哲学家、逻辑学家柯普宁将“事实”一词的含义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辩的理论原理。[2]第一层意思可以理解为事实的本体,第二层意思可以理解为对事实的认知;第三层意思可以理解为事实的性质。哲学家罗素则认为:“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物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做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做事实。”[3]概括而言,事实不是单纯的事物本身,而是主体对事实进行认知把握得到的结论,是事实本体进入主体认识领域后在主观世界的一种映射。

通俗地说,事实是指已经发生、无法改变或现存状态的客观存在。法学论域的事实与哲学论域的事实不同,它不讨论事实的绝对客观性,也不讨论事实的不可知性,而是用规范和程序去构建一个法律框架的下的“真实”,所以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并不是一模一样。事实是一个“过去式”的存在,无论陈述者如何尽力还原,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情的认识都会存在差异。正如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一样,没有两个人能在同时看到同一件事实。[4]因此,以下所说的作为主张对象的“事实”,指的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认知而提出的事实主张,而非事实的本体。就本体而言,事实真实与否,客观上已经确定,不存在争执的余地,但在诉讼上,当事人对该事实的状态的主张则是一个待证命题。

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到最终成为能产生诉讼效果的事实,经历的阶段可以通过下图表示:

原因事实的概念,源自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请求原因事实,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为支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必要的事实;二是指攻击防御方法存在的请求原因,是按照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原则的划分,原告必须首先进行主张和证明的事实;第三种用法则特指《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中的,与请求数额之外的其他所有和实体法请求权有关的事项。[5]在我国,原因事实在使用上与前述第一种情形相同,即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上请求理由的生活事实和社会关系。是未经过法律调整和当事人拣选加工的基础事实。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因法律的适用,足以发生权利得丧变更的事实。[6]即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原因事实在经过法律分拣和调整后成为法律事实。德国学者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动态思维过程描述为“眼光往返流转”。可见,法律事实并非现实生活中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的“法的事实”。只有具有法律规范意义、并能够被法律规范表述的原因事实才具备实体法上的意义。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关系的思维过程就是法官推理三段论中的“涵摄”过程。在法律条文规定的事项中,有些属于普通民众根据一般认知即可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论,这一类事项当事人直接举证即可。还有一些事项由于涉及法律专业知识,渗透了解释者的评价,需要通过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解释加以明确。这一类事项,在成为主张事项后,当事人必须对其进行具体化才能让法官明确审理对象,如“不可抗力”。

所谓主张事实是指法律事实在进入到诉讼法视野之后,在主张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路径不同,主张事实可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待证事实,是指作为证据对象的事实,该事实须证明并达到法定盖然性。根据当事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和提出的方式不同,待证事实可分为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和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待证事实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待证事实必须是关于具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定事实,包括行为的客观要件(也称为外部事实)和主观状态(也称为内部事实)。第二,待证事实必须是有证明必要的事实。有证明必要的事实,是指对于诉讼标的能够产生实质影响,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其中,能够产生诉讼法律效果的事实主要包括:1.关于诉讼成立要件的事实,如法院的主管与管辖权限;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起诉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等。2.关于权利保护要件的事实,如关于当事人适格的事实;关于法律上利益要件的事实;关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要件的事实等。3.关于证据力的事实,如证人或鉴定人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足以影响证言的事实等。[7]

所谓免证事实,又称为不要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无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法院即可直接裁判予以确认的事实。具体包括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公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8]其中,司法认知的事实是司法者公知的事实,本质上属于公知事实的一种。很多国家都规定公知事实无需举证,但是否需要主张,则有不同的观点。[9]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免证的事项,不负主张责任,但为避免导致法院因主观能动性的局限而使诉讼朝着不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也应勤勉地提醒和督促。另外,在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中还存在“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的概念。如果甲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导出乙事实存在。则甲事实可以称为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乙事实则为推定事实。推定事实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推翻。不同于推定事实,一旦法律作出“如果甲存在,那么乙就存在”的设定,对方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推翻拟定事实。(www.xing528.com)

(二)事实主张

1.事实主张的概念

事实主张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辩论主义,辩论主义的第一条定律指明,只有当事者陈述的事实才被认为是审判的基础。为了实现胜诉,当事人必须就事实进行陈述(即主张责任),该事实包括所有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实体法上构成要件上的具体事实。[10]申言之,事实主张是指有关具体事实存在与否的主张。[11]事实主张包括实体法上事实的主张和诉讼法上事实的主张。实体法上事实的主张,又称为本案之辩论,是以实体法上要件事实为依据,以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妨碍其效力发生的事实为对象的主张。诉讼法上事实的主张是以说明程序性问题合法或不合法的事实为对象的主张,如原告主张承办法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同时也有责任进行事实上的主张,即主张责任,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导致主观的证明责任。当事人需要就事实上的主张进行证明,法官的心证也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予以认定,因此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只与事实主张有关,与法律上的主张无关。无论有证据调查必要的事实或无证据调查必要的事实,都应保障程序参与者的陈述权,即使法院认为某事实是公众周知的事实,也应当保障程序参与者有表示相关意见的机会。

2.事实主张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的理论研究也多从证明对象的角度来研究事实主张。但事实主张并非仅是依附于证明的诉讼行为,它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事实主张与主张责任的客体不尽相同。主张责任中的“事实”限定为要件事实,当事人对主张负有责任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就某要件事实未能充分主张导致法院不认可,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主张责任的功能在于限定争点,引导案件的诉讼走向,但并非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所有事实都是争点,仅仅是有争议的要件事实才是争点。[12]因此,主张责任关注的主要是支撑实体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目的在于向法官展示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所有能影响法官心证的事实进行阐述,仅限于主要事实显然是不够的。法官的裁量是对事实进行主观加工的过程,当事人举出的每一个事实都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事实主张中的“事实”是广义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

第二,事实主张的发生(提出)时间与主张责任的发生时间不同。作为主张责任对象的要件事实通常在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就应载明,尤其是在实行适时提出主义的国家,主张的提出时期一旦经过,主张责任就发生,这往往是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审前阶段)。但是对主要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的主张,在提出时间上没有特定要求。如原告请求离婚,其主要事实在于家庭暴力,但是原告并不需要在起诉阶段就将每次实施家暴的程度和细节进行详细列明,具体的细节可以随着诉讼的进展和需要再适时加以补充。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辩论终结前的任一阶段就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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