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张有利于明晰诉讼争点
争点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争议的问题。[52]争点是诉讼请求的基础性争议问题。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联邦民事诉讼中,争点是一个单一、确定和重要的东西,它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主张;它是一方肯定而另一方否定的东西,当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被答辩状所否定时,当事人之间就有了争点”。[53]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作出相应防御,当其采用明示或默示(其内容和形式以法律认可为前提)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时,就形成了争点,可见争点是围绕主张产生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生争议的对象包括案件事实的争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因此争点可以分为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两类。[54]
当事人只有对主张进行充分和激烈的辩论以及证明时,争点才会更加明晰。法院在综合双方的主张和防御内容的基础上整理出争点,从而限定、缩小具有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争议范围,明确事实认定和查找证据的方向,对事实争点以外的问题则可避免诉讼审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时,为避免诉讼上的突袭,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和主张,通过整理法律争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法律适用形成某种关联和共识。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虽然都具有争点效,对后来判决和相关问题具有约束效力,但在本诉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对法院的效力却有所不同。事实主张根据辩论原则的要义,对法院具有绝对约束效力,法院只被允许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范围内进行审查,不得逾越。但当事人的法律主张并不能具体约束法院认定的范围,只能起到提示和督促的作用,或者说只能抽象地指出裁判的方向。例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因装修导致墙体漏水的赔偿纠纷,管辖法院应是房屋所在地法院,而被告则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法院将管辖依据的争议纳入法律争点中,但并不限于在原告与被告提出的两个法院中考量,而是全面检索该案可能涉及的所有管辖规定,最终确定管辖法院。
(二)规范主张有利于完善法院审理方式
1.规范主张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源于当事人私权益纠纷,基于私法(私权)自治,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开始和终结、诉讼的对象、内容和范围等要素均有决定权,当事人主张的提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自主权,需要程序保障,保障之一就是对主张的部分事项赋予约束力,该项约束力集中体现为辩论主义的三个命题,对于主张的非约束性事项当事人虽不负有责任,但也应充分保障其表达权。[55]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运作的诉讼背景有所不同,主张责任以辩论主义原则为基础,而证明责任在职权主义运行的环境下也发挥作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表征之一就在于,法院和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审判者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外,主动收集事实和证据。[56]可见,主张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对法院的约束效力或敦促效果,是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程序保障。
当然,单纯将诉讼模式定位为对抗模式,将诉讼中的各项事务全权交付给当事人,法官职能全面退化的当事人主义并非理想的诉讼模式。为了避免诉讼程序异化为策略手段,避免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掣肘,一种以“协同主义”为思想基础的“社会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在协同主义模式中,法官协助和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不再独自操控诉讼资料,而是与法官进行有效的信息互通和合作。这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积极互动体现为一种交往理性行为,能够促成双方共识的形成。[57]协同主义是辩论主义的理想化修正,法官的协助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法官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后,当事人对于是否变更原主张或提出新主张仍有自主权,法官需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范围内进行裁判,其受拘束的效力依然存在。
主张的约束力并非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环境下都能发挥作用,在涉及诉讼要件事项、家事诉讼、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实行职权主义进行审理。在这些辩论主义之外的场域,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斟酌,即使当事人间没有争执,法院认为有疑问时,也应以证据证明。
2.规范主张有利于防止法官的突袭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没有充分实现攻击或防御时,或者裁判者没有为当事人提供这种条件或可能时,就直接作出裁判,这称为“突袭裁判”。[58]突袭裁判包括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认定事实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言辞辩论终结前,未能使当事人就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充分的攻击及防御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的突袭,指当事人没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作必要陈述(包括对证据的分析)时,受到法院的裁判。[59]规范主张,是在明确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当事人通过主张对法官进行说服,与法官达成共识,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也有学者将这一功能称为“催化心证功能”。[60]影响心证形成的因素很复杂,除了案件事实,还有法官的经验法则、价值因素等,诉讼主张催化心证的作用是通过描述事实、提出权利、声明规范、说明法律观点以及说理来促成法官形成直观印象的。当事人进行充分、完全地主张,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表达自己的诉求,论证自己的观点,从而排除裁判突袭。
3.规范主张有利于实现审判精细化
审判精细化是指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上提高质量和效率,在个案上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在同类案件中达到统一性,以提高判决在当事人心目中的信服度。
第一,规范主张有助于提升审判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当事人是纠纷的亲历者,对于确定裁判对象和发现事实有着最明晰的判断,这些集中体现在当事人的主张中。但是主张必须满足具体、真实等形式规范和内容规范,当事人才能通过诉状、答辩等程序准确地向法院表达诉求和传递所掌握的诉讼资料,这也是诉讼主张所具备的基本功能——表明功能。
第二,规范主张有助于保证同类案件在司法裁判结果上的一致性。司法裁判结果的内部一致性是指从事实到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推理和逻辑的一致性,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外部一致性是指不同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诉讼标的的识别和在诉讼资料甄选上的认知基本一致。法官经过法律推理和论证得出的结论只有在综合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在主张——抗辩——再抗辩的对话中达成共识,方能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实现司法裁判结果的内部一致性和外部一致性。
第三,规范主张在我国实行非律师强制代理的法制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缺乏律师帮助的当事人无论是在诉讼资料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还是法律观点的表达上都是不专业的。在各种“不清楚”“不知道”“不记得”等不规范的陈述中,提取能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的信息有难度,如何确定其效力也标准不一,对法官来说,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在指导性案例中进行规定和明确就显得很重要。即使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对于诉讼的进退和取舍也有自己的见解,但囿于语言的局限性和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差异,无论当事人与律师进行多么开放和充分的沟通,也避免不了信息误差。经过律师转述和再处理的主张与当事人本意间的误差如果不处理好,也会在诉讼中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规范主张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方式和内容减少随意性,有规矩可循。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81页。
[2]郑競毅编著:《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11页。
[3]夏登峻主编:《英汉法律辞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4]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69页。
[5]参见[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105页。
[6]参见闫庆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界定》,载《法治论坛》,2007年第2期。
[7]参见闫庆霞:《当事人民事诉讼主张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8页。
[8]参见梁玉霞:《刑事诉讼主张及其证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9]参见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6页。
[10]参见肖建国、谢俊:《主张与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日第5版。
[11]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6~18页。
[12]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10页。
[13]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8页。
[14]参见[日]松村明主编:《日语新辞林》,北京出版社2002年版,第890页。
[15]参见[日]《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1983年版,第584页;[日]《全订法学辞典》,日本评论社1983年版,第485页。
[16]参见[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17]参见[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32~433页。
[18]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19]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20]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21]夏登峻主编:《英汉法律辞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
[22]参见梁玉霞:《刑事诉讼主张及其证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https://www.xing528.com)
[23]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192页。
[24]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65页。
[25]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26]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87页。
[27]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28]《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1)当事人各方都应当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2)声明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其有所陈述时,应当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能得到必要的了解。……”
[2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二款:“准备书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攻击或防御的方法;(二)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攻击或防御的方法的陈述。”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0][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21页;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2页。
[31]参见[日]《图解法律用语辞典》,自由国民社1983年版,第439页。
[32]合法听审或听审请求权的理念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之前均有合法听审权。理论上通常认为,合法听审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知悉权(受通知权)、陈述权、法院之审酌义务及突袭性裁判之禁止等内容。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33]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34]日本学者对辩论全趣旨界定为:呈现在口头辩论程序中除证据调查之外的一些诉讼资料和情报。德国学者一般认为,言词辩论全趣旨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而且也包括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留给法官的个人印象。参见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之考察及其启示》,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35]参见郑競毅编著:《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856页。
[36]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著:《新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09页。
[37]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38]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39]参见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0页。
[40][日]中田淳一编:《民事诉讼法概说》改订二版,有斐阁1995年版,第129页。
[41]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42]参见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
[43]取效诉讼行为也称为起因行为,指不是直接和单独达到预期效力,而是在其引起的——“获得的”——法院活动的帮助下发生效力,对起因行为应对其合法性和有理由性审查。直效行为是无需借助于法院活动的中介,就会发生诉讼效力并且创造特定的诉讼状态,对直效行为应审查其有效要件。参见[德]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44]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0页。
[45]参见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
[46]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著:《新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0页。
[47]《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48]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著:《新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0页。
[49]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台湾元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50][日]B.J.ジュージ等编:《经验法学入门》,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181、182、196页。
[51]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5页。
[52]参见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53]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p.835.St.Paul,Minn.:West Group,1999.
[54]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争点可分为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争点。相关观点参见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55]辩论主义的三个命题: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要件事实、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56]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57]从理性交往行为的特征来看,现代民事诉讼体现一种交往理性。“交往合理性是通过交谈、论证、说服等过程达到的一种共识,这种共识只是暂时的、脆弱的,它本身是‘可误性的’和‘不完全性的’,因为主体之间的交往与讨论归根结底都须诉诸理由,但这种理由究竟是什么并非绝对的、不变的,而且其本身也可以讨论和批判。”相关的民事诉讼中的交往理性行为理论参见陈文曲:《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理论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58][日]梅吉彦:《突然袭击与诉讼法理论》,载《法学教室》第33号,1983年。转引自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9页。
[59]参见杜丹:《诉讼诚信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60]陈文曲:《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理论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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