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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相关问题研究: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主要是过失责任、绝对责任与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违反国际空间法而形成的责任。在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对于一种高危因素对其他高危因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成立早已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从这个规定来看,加害国的过失程度应该是确定赔偿份额的一个依据。这个原则免除了受害国对发射国的过失的举证责任。

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相关问题研究: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

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主要是过失责任、绝对责任与连带责任。

(一)过失责任

过失责任是指,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且过失责任的地理范围则是“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双方(或多方)均是空间活动国,其活动风险是一样的,所处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得到特别的保护,一方受到损害是,必须证明加害者确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

“过失”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成为责任的基础。其一,一国空间物体对于另一国的空间物体(或在空间物体上的人员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这是因为违反国际空间法而形成的责任。其二,有关损害是针对第三国的,即一国空间物体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损害了第三国。在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对于一种高危因素对其他高危因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成立早已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民法中的这种情况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外空条约》第7条便坚持了“过失责任”,因为每个实现了向外层空间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必然要承担因为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责任,即使是过失。同时,如果各国的空间物体在国家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发生了相互损害行为,那么也可以仿照国内法中在机械交通工具相撞时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办法来进行解决。空间物体在《赔偿责任公约》中被定义为国际空间法中的高危险因素,由此才出现了后面将要讲到的“绝对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两个同样的高危险因素相互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应该是建立在过失的基础之上的。在根本缺少过失的情况下,该过失责任是不成立的。

《赔偿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过失责任是相对于绝对责任而言的,绝对责任的地理范围是:“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而过失责任的地理范围则是“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也就是说损害发生在外层空间时,加害者和受害者均是空间物体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理由很简单,双方(或多方)均是空间活动国,其活动风险是一样的,所处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得到特别的保护,一方受到损害时,必须证明加害者确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

《赔偿责任公约》第3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过失的程度和赔偿的额度均未涉及,在实际损害事件发生时,是以过失大小来确定损害赔偿的份额?还是一旦确定加害者有过失就对损害做全额赔偿?这些均不明确。《赔偿责任公约》后来的条款表明,在缔约国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按有关国家的过失的程度来分摊。从这个规定来看,加害国的过失程度应该是确定赔偿份额的一个依据。

此外,将私人发射者引入责任主体的话,过失责任也是适用的,对于过失责任承担的条件也是一样的。《赔偿责任公约》第3条则可以修改为:“任一发射主体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主体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二)绝对责任

绝对责任就是指,不论发射国有没有过失,只要对他国造成损害,发射国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绝对责任。但该绝对责任原则的范围仅限于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且该绝对是有条件的绝对,在发射国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的绝对责任,应当依程度予以免除。

不论发射国有没有过失,只要对他国造成损害,发射国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绝对责任。《赔偿责任条约》第2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只要发射国给受害国造成了损害,不管发射国在整个过程中有没有过失,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绝对责任原则的适用有明确的地理范围,仅限于“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也就是说,只要损害作用于“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不管是一个空间物体直接造成的损害,还是空间物体之间相互作用而间接导致的第三国的损害,发射国均负绝对赔偿责任。这个原则免除了受害国对发射国的过失的举证责任。首先是因为外空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从而要求外空活动者给予特别的注意,防止造成生命财产的损害;其次,受害者一般缺乏外空活动的专业知识,无法证明加害者的过错,因而要求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再则,一般公民或财产没有防范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保险,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而空间物体的发射者完全可以共同保险减少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发射国仅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负有绝对的赔偿责任,而对空气空间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损害则未包括在内,即便是“绝对责任”,也并非“绝对赔偿”,在西方国家经常发生蓄意消灭投保物来获得保险赔偿的事件,类似的情况完全可能发生在空间物体的发射和实践过程中,也使得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利用外空物体的降落来摧毁本国的财产进而获得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完全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解除其自身的责任。(www.xing528.com)

《赔偿责任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这一规定使绝对责任原则显得完整并更合理,并与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如:1952年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的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此外,将私人引入责任主体的话,绝对责任也是适用的,对于绝对责任的承担条件也是一样的。《赔偿责任条约》第2条则可以修改为:“发射主体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三)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在同一事件的损害承担的方法。当一个空间物体有几个发射国时,这些发射国对该外空物体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受害国可以向发射国中任何一个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和取得赔偿,该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共同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一般订有分摊责任的协议,其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责任在这些国家之间按协议规定分摊。

1.发射国之间的连带责任

《赔偿责任条约》第5条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在同一事件的损害承担的方法。“(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单独承担责任。(2)发射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参加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赔偿。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应缔结协定据所负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分摊财政义务。但这种协定不得妨碍受害国向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的发射国的任何一国或全体,索赔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偿付的全部赔偿的权力。(3)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应视为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当一个空间物体有几个发射国时,这些发射国对该外空物体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受害国可以向发射国中任何一个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和取得赔偿,该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共同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一般订有分摊责任的协议,其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责任在这些国家之间按协议规定分摊。外空法的这一规定,便于受害国及时向任一造成损害的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并使所有发射国在发射空间物体时承担同样的风险,以使每个共同发射国都做出努力防止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造成损害。

《赔偿责任条约》第5条的规定,主要解决了两个以上国家涉及同一损害事实的赔偿问题。它既包括同一空间物体给他国造成损害而涉及多个发射国的赔偿责任关系,也包括,不同空间物体在同一损害事件中的不同发射国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例如,国际空间站作为一件空间物体,它有16个参与国,他们都是共同发射国。假定国际空间站上,加拿大制造的“机械手臂”意外脱落,给其他国家造成损害,那么16个国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假如一个空间物体撞毁了另一国的空间物体,而撞击的碎片又给第三国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那么这两个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也承担连带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之间的连带责任规定,避免了受害国因情况不明而举证困难的情形,同时促使空间活动参加国能对整个空间活动承担责任,尽可能减少损害的发生。

2.私人发射者与发射国之间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外空物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中,必须把私人发射者包含在内。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但同时不能免除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且应对发射国进行重新定义或做扩大解释。如果发射是私人行为,除私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外,国家与私人应当处于同等的赔偿地位,即二者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如在“海射公司”的案例中,将“海射公司”与发射国开曼、利比里亚等确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使求偿的范围更广,责任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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