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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发射者在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中的地位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述“海射公司”案例有助于了解一下仅仅将国家作为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弊端。在这样的前提下,以发射国为责任主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为了保证受害者得到公平赔偿,不应拘泥于对发射国的概念进行解释或重新定义,而必须突破既定的思维,把私人发射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目前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无疑属于国际法。

私人发射者在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中的地位

前述“海射公司”案例有助于了解一下仅仅将国家作为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弊端。此案例牵涉许多国家,难以判断发射国。这些国家哪一个应当算是发射国呢?2002年在美国休斯敦外空法会议上,学者认为《赔偿责任公约》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空白。首先,开曼是“海射公司”的注册地,名义上开曼属于英国,但实际上英国并不负责对开曼的公司注册进行审查。长期以来,开曼由于实行开放自由的注册制度,已成为世界有名的方便注册地。如果要英国来为发射的损害赔偿负责,它恐怕是不会同意的。同样,发射指挥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也属于方便船旗。利比里亚实行的这样开放的船舶登记制度,使船籍国与登记国之间缺乏真正的联系,这种状况导致国家作为唯一责任主体的严重弊端。

《外空条约》等5个条约或公约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制定的,当时的外层空间活动尚属罕见,基本属于国家的活动,没有私人主体的参与。在这样的前提下,以发射国为责任主体是可以理解的。但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由私人主体进行的外空活动越来越多并正以加速度发展。如果仍然以发射国为唯一责任主体就有些不恰当了。以发射国为责任主体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国家比私人主体更有能力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现在的世界被称为跨国公司的世界,许多大跨国公司实力雄厚,其产值抵得上一般中等规模的国家,而许多小国家的经济实力根本无法与大的跨国公司相比。因此,认为国家一定比公司更有实力赔偿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了。因此,为了保证受害者得到公平赔偿,不应拘泥于对发射国的概念进行解释或重新定义,而必须突破既定的思维,把私人发射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目前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无疑属于国际法。因此,私人也当然不能成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既然不能成为主体,其义务和责任也就无从谈起。(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没有考虑到现实的情况。国际法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产生的,它始终处在不断地发展当中。就算以前私人没有出现在国际法主体中,也不代表永远不能出现。而且,目前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中,私人已经成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如在人权保护领域,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公约是在为私人设定权利,凡是参加了类似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而其义务的相对方是本国的公民,并不是参加公约的其他国家。再如,战争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个人,而且不允许犯罪者个人以其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作为抗辩。所以,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论断已经不再符合现实的要求。

此外,在外空物体责任承担主体中,必须把私人发射者包含在内。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但同时不能免除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且应对发射国进行重新定义或做扩大解释。如果发射是私人行为,除私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外,国家与私人应当处于同等的赔偿地位,即二者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在私人发射者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再去费力寻找发射国是谁,就可以从发射者那里获得赔偿。当然,如果能够找到发射国,赔偿就更多了一层保障。如果私人发射者无力赔偿,受害人可以再找发射国赔偿。无论如何,发射者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何况,这里的私人也并非所有的私人主体,而只是对空间物体进行发射的私人发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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