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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责任:联合国框架下的外层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责任公约》第2条和第3条明确了一国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和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和人员造成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是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第5条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对外造成损害时,所有的发射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主要是规定了国际组织发射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时,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是共同的责任主体,只是要求受害国在求偿过程中按照第22条规定的顺序进行。

国际法律责任:联合国框架下的外层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

在《外空宣言》和《外空条约》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的指导下,《责任公约》对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主体、求偿主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归责原则及赔偿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

1.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主体

《外空宣言》第8条和《外空条约》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以及以其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物体用的缔约国”对其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应承担国际责任。根据《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关于“发射国”的定义,上述“缔约国”显然就是指空间物体的发射国。《责任公约》第2~5条进一步明确了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责任公约》第2条和第3条明确了一国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和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和人员造成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是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责任公约》第四条也规定了一国空间物体对他国空间物体或人员造成的损害,从而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是上述两个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责任公约》第4条、第5条及第22条规定了共同责任主体的情况。第4条是在一国空间物体对他国空间物体或人员造成的损害从而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造成损害时,上述两个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应对第三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5条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对外造成损害时,所有的发射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主要是规定了国际组织发射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时,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是共同的责任主体,只是要求受害国在求偿过程中按照第22条规定的顺序进行。

随着空间活动的发展,空间物体所有权的转移导致责任主体面临新的挑战。在国际空间商业实践中,当一个空间物体从发射国转移给非原始发射国,在法理上,该非原始发射国当然应对该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从现行的《责任公约》来看,承担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发射国,而该非原始发射国则可以因其不是发射国而不承担责任。在国际实践中,尽管转移国与被转移国一般会通过协议来明确双方的责任范围,但是该协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于受损害的求偿方来说,它无权依据该协定直接向被转移方提出求偿。

2.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求偿主体

《责任公约》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求偿主体进行了详细的分类。根据该条的规定,直接遭受损害的国家当然是求偿主体,直接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具有求偿主体资格。直接遭受损害的国家不仅包括国家财产遭受损害的国家,也包括其国民或法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国家,即国籍国。此外,自然人或法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发生地国和自然人或法人的居所地所在国在第8条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求偿资格。

(二)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

1.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责任范围

《责任公约》第1条对于赔偿对象和第2条、第3条对于赔偿的地理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对象是“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显然,《责任公约》所规定的赔偿对象仅限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对于他国或他国自然人、法人的权利损害并没有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同时,从《责任公约》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及相关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来看,即使是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对象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其赔偿的范围也是有明确的限制。

一方面,从《责任公约》第2条、第3条的规定来看,《责任公约》所赔偿的“损害”具体是指地球表面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空气空间造成损害的飞机、地球表面以外的他国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的损害。显然,空间物体对于空气空间飞机以外的损害,如环境损害,《责任公约》并没有将其列入赔偿范围。此外,外层空间除空间物体及其人员和财产外的其他天体,例如月球资源,也被排除在《责任公约》的赔偿范围以外。

尽管有人认为,由于《责任公约》第12条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因此其认为对环境的清理和恢复也应包含在赔偿之内,从而认为《责任公约》的赔偿范围包括对空气空间的环境损害。但我们认为这种推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责任公约》对于赔偿范围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赔偿对象,没有列举出来的当然不能作为赔偿对象,除非缔约方有明确一致的修正。况且,第12条规定的赔偿方式“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原有状态”仅仅是可以作为环境损害的赔偿方式,但并非是仅适用于环境损害。[2]

当然,《责任公约》中的赔偿对象“损害”没有包含环境损害确实是一个缺陷,这与现行的国家实践和国际空间法的发展也是不一致的。在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事件中,苏联和加拿大之间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就已经说明相关国家对于空间物体造成空气空间环境损害是予以赔偿的。1992年通过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进一步表明,国际社会对于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生态、环境达成了一致。尽管有学者过度评价该《原则》“权威解释”作用,但我们认为该《原则》毕竟是一个政治性的国际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尚不具有对《责任公约》进行解释或补充的功能。

另一方面,从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来看,《责任公约》所赔偿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限于直接损害。尽管《责任公约》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现行的国际实践对此基本达成共识、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亚拉巴马”案,当时日内瓦的仲裁庭,在裁决以前自发做出声明中告知各当事方,法官们绝不考虑关于间接损失的索赔要求。这说明是在所有的国际争端中总是严格地遵守这条原则的。

《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直接损害主要是指空间物体对他国空间物体或人员和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此外,《责任公约》还规定了一个例外,即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两个发射国对此间接损害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赔偿标准

解决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关键是要解决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赔偿应适用的准据法。《责任公约》第12条对此仅仅规定:“发射国根据本公约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使对损害所做的赔偿,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来看,发射国对外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即公正合理原则。赔偿标准是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恢复原状。然而,《责任公约》及现行的相关国际法对“公正合理原则”和“恢复原状”并没有明确界定。但结合“公正合理原则”和“恢复原状”标准,《责任公约》关于赔偿标准的立法旨意是比较明确的,即尽可能恢复原状,不能恢复时进行等值赔偿。等值赔偿原则也是现行国际法关于不法行为国家责任赔偿标准之一,得到国际实践的一致承认。

上述论述也表明,等值赔偿是支付一笔金钱以取代或结合恢复原状,以达到消除非法行为的一切法律或物质后果的一种赔偿方式。一般来说,等值赔偿适合于赔偿能按金钱估价的损害,其意图是要取代受害方由于国际不法行为而被全部或部分剥夺的任何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赔偿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上能估价的损害,也仅限于这些损害。因此,等值赔偿的性质是赔偿作用,不含有惩罚的成分。[3]

而且,从《责任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对于赔偿的最高限额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与当前海上、航空和核能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都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通行做法是不一致的。尽管美国曾经提出过愿意接受5亿美元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最后又撤回了这一主张。因此,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没有最高限额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等值赔偿。

(三)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归责原则

《责任公约》对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对地球表面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1.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绝对责任

《外空宣言》第8条和《外空条约》第7条规定了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空气空间或外层空间所造成的损害负有国际法上的赔偿责任,但都没有明确此类责任的归责原则。考虑到在空间活动中,一般受害者是不具备此类知识和能力来防备空间物体的损害,也不具备此类知识来证明空间活动的过失。因此,《责任公约》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负有绝对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不论发射国是否具有过失,发射国对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存出现《责任公约》第6条中的情形,发射国才可以免除责任,即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但是发射国如果因为进行不符合国际法,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活动而造成损害,其责任绝不能予以免除。

2.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过失责任

所谓“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过失作为责任的主要依据和根本要素。根据《责任公约》第3条、第4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第一种情况是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根据过失来确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也是根据过失来判断责任。

在“过失责任原则”下,发射国承担责任的条件不仅要求受害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具有可赔性,还必须证明发射国对此损害的产生具有过失。当然如何判断过失的成立,现行的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主观过失说。该学说认为,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过失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因而过失与行为的违法性是两个不同的归责要件。另一种观点则是客观过失说。该学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的有无过失,过失并非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失。客观过失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违反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凡违反了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或某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即为过失。二是不符合合理人的行为标准的行为,此观点认为,行为人不符合一个合理人的行为标准,或不符合法律为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而订立的标准即为过失。三是对权利的侵害,任何人侵害他人的法定权利并造成损害即为过失。客观过失说认为,过失与行为的违法性应合二为一,成为一个归责要件。[4]

在国内法中,无论是主观过失说还是客观过失说都有其合理性。但在国际法中,由于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或国际组织等,他们是法律上虚拟的“人”,其主观心理状态是难以确认的,因此在国际法上采用主观过失说来解释过失显然是很困难的,在国际实践中也是很难确认的。因此,在国际法上,只要行为违背国际义务,就可认定为具有过失。

(四)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求偿途径

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涉外损害的求偿,《责任公约》规定了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由受害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当地救济办法通过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向发射国提出求偿;另一种是受害国通过外交或类似于仲裁途径直接向发射国求偿。[5]

《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受害国或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利直接向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求偿请求。[6]《责任公约》第9条规定了受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责任争端的途径,第14条则规定了类似于仲裁的途径解决责任争端。

更为重要的是《责任公约》第11条排除了国家提供外交保护需其国民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限制。[7]根据一般国际法,一国向另一国就其国民遭受另一国的损害提出外交保护,需该国用尽当地一切救济办法,《责任公约》第11条第一款排除了这一限制条件。

根据《责任公约》第9条的规定,外交途径是由求偿国向发射国提出,如果要求赔偿国若与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可请另一国代其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在本公约内的所有利益。要求赔偿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要求,但要以要求赔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根据《责任公约》第14条的规定,如果求偿通过外交谈判未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的效力,《责任公约》第19条规定,若各方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出最终的建议性裁决,由各方认真加以考虑。从此可以看出,本公约中的赔偿委员会解决争端机制类似于调解的性质。然而,从赔偿委员会解决争端的程序来看,这种赔偿委员会机制具有一种临时的仲裁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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