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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国际责任研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空间环境损害案件中,行为的归责性最难以确定。对此,现行的国际空间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外空条约》第6条、第7条及《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4条、第5条规定了空间实体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国际责任研究

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要素:(1)行为违背该责任主体的国际义务;(2)行为可以归责于国际责任主体。依此理论,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也包括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在空间活动中,空间物体在太空直接排放了污染物或产生了空间碎片,这就表明空间活动已经违背了“避免使空间受到有害污染”的国际条约义务,也违背了“空间活动应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习惯法义务;第二个构成要件就是上述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可归责于国际责任的主体。

上述关于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理论上的分析,在空间活动半个多世纪的国际实践中,随着空间活动商业化、私营化趋势的发展,要确立此类性质的国际责任,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和研究。

第一,关于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在《赔偿责任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最终的观点是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责任,该观点实际上也认定,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发射国。”根据《外空条约》的规定,“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此,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为确定“发射国”提供了七项标准,即(1)为发射外空物体提供领土者;(2)为发射外空物体提供设备者;(3)对外空物体的轨道或弹道实行控制者;(4)外空物体为其所有或占有者;(5)促使发射外空物体者;(6)参加外空物体之发射者;(7)外空物体的登记者。[1]

然而,随着空间活动的发展,空间活动的国际合作难以避免,空间活动商业化、私营化趋势日益明显,为此,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主体必然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空间活动的国际合作使同一次发射行为可能产生多个“发射国”,如当一国航天器在另一国登记后委托第三国进行发射,这就使同一次发射行为产生三个责任主体。尽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规定了三个国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三个国家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不同“发射国”之间协议确定。例如,1990年中国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与英国政府达成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赔偿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分离以后的国际责任不再由中国政府承担。

另一方面,空间活动商业化、私营化使空间活动的主体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空间活动不再仅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为,私人开始成为空间活动的重要主体,这为空间活动国际责任主体的确定提供了诸多的复杂因素。现行的国际空间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国家之间承担责任”,因此私人所有的航天器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私人的介入使国际责任的分担变得尤为复杂。例如,甲国的商业企业,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各责任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责任的分担,现行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第二,空间环境损害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在空间环境损害案件中,行为的归责性最难以确定。一方面,外空数以万计的空间碎片,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空间环境污染问题。然而,要将这些空间碎片具体归属到某一个国家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将目前的空间环境污染的国际责任归责到某一具体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也是不现实的。对此,现行的国际空间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外空条约》第6条、第7条及《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4条、第5条规定了空间实体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空间碎片的所属主体无法确定,因此该规则的适用性显然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目前航天活动的非推进的动力源大多采用核动力源,因此核动力源对空间环境造成的损害只有出现类似于“宇宙-954卫星坠落事件”的情况,损害行为的归责性才是明确的;否则,不仅核动力设施对空间的环境损害事实难以认定,而且损害行为的归责性也难以确定。

第三,空间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问题。只要空间环境损害行为违背国际义务即产生国际责任。空间环境损害主要是由于核动力设施引发的放射性污染化学污染和生态污染,以及空间碎片造成的空间环境损害。从现行的国际空间规则来看,空间活动使用核动力源产生空间环境损害并不一定违背国际义务,因为空间法并无是否允许在外层空间使用核能源的规定。根据1992年联合国大会第47/68(199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在外空利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规定,只要核动力源的使用是以产生电能为目的而非以推进为目的,且限于非核动力源无法合理执行的航天任务,当出现危险时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那么这种情况的核动力源污染似乎可以不产生国际责任。例如,俄罗斯在火星探测器发射之前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了探测器使用核动力源的情况。当该探测器失灵坠入大气层时,俄罗斯按该原则规定及时通知了有关国家。该做法也得到了美国等国的效仿,正逐步成为习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

显然,上述原则对于空间环境保护是不利的,与“和平使用外层空间原则”及“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相冲突的。在空间环境保护中,只要产生了环境损害事实,不论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具有过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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