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月异的空间技术使得外空的探索和利用活动更加深入,相对而言,外层空间的国际立法却远远落后于各国的实践,对各国所从事的空间活动起规制作用的空间条约滞后于外空活动中新问题的出现,而且现有法律也体现出可操作性差的缺点,表现在外空环境保护方面更是如此。《外空条约》作为外层空间法的首个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由于制定之时外空活动的客观情况以及各空间大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其条文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执行及规制措施,可操作性比较差。例如,《外空条约》第一条提到“对外空和其他天体开发和利用的自由”,缺少了对自由的约束,导致宇宙空间和其他天体的表面会被因人类过度自由的空间活动产生大量的空间碎片所覆盖,这将严重阻碍人类对外层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外空条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约当事国承诺不将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他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之物体放入环绕地球之轨道,不在天体上装置此种武器,亦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将此种武器设置外层空间。”第二款规定:“月球与其他天体应由本公约所有当事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使用军事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或达成任何其他和平目的在所不禁。使用为和平探测月球与其他天体所需之任何器材或设备,亦所不禁。”这两款规定的是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及禁止外层空间军备的相关问题。我们知道,如果在外层空间进行军事活动,如反卫星、核武器等武器的使用,会带来对外层空间的核污染及产生大量的空间碎片,必须予以禁止。此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核污染对外空环境的威胁。但此规定存在着不足:第一,该条约仅涉及了核武器,但对能产生空间碎片及影响电磁通信的其他武器系统如反卫星武器、电磁武器等并未予以禁止,也未对军用卫星的使用加以规范。第二,禁止核武器在轨道与其他天体上设置,但却没有禁止其通过,使得其从地球发射通过外层空间攻击地球目标未受限制。第三,对什么是“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做出明确定义,某些情形下易被空间国家钻漏洞。第四,第二款对“和平目的”未做说明,比如说在外层空间反击他国的太空攻击也能说得上是“和平目的”。这些缺陷的存在,易被空间大国利用从而发展外空武器和进行军事活动,使得此条规定的实际操作效果大打折扣。
《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于其外空物体对地面和飞行中的飞行器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的损害赔偿责任。还规定由于发射国的过错,其外空物体在外空中对另一国的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又规定了共同和分别赔偿原则。从上述规定可见,《责任公约》对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主要关注的是外空对地球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及飞行器损坏的责任,而对有关空间物体对空间环境的危害及其所造成的损失缺少实质性规定。此外,《责任公约》仅仅规定“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有学者对这一宽泛定义的可操作性持不同意见。公约中对“空间物体”的定义是否包括空间碎片也没有明确规定,使得空间碎片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包括在此条约定义的损害范围内无法认定。
在《登记公约》制定之初,过多考虑美苏两国是空间物体的主要发射国的利益,而未采纳多数国家的意见发射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行为。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和空间技术合作的深化,商业化和私有化成为这一领域的发展趋势。从目前情况看,私人实体已经大量介入卫星的研发、制造、发射、转让等一系列环节中,这必然对以国家为中心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产生冲击。凡私人实体介入空间物体发射的场合,都不可避免地牵扯到多个发射国的确定,而迄今为止,有关发射国的概念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如何理解“促成发射”的含义。如果提供商业发射服务的是一家多国公司,如“海射公司”,问题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考虑到上述私营公司的国籍确定问题,发射国的确定将面临更大的困难。在存在多个发射国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国家全部或部分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我们无法确定它们会共同决定登记国的问题。即便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缔约国,但如果发射协议并未提及登记的问题,究竟哪国应当作为登记国,目前尚无可供遵循的规则。同时,也没有规定外空物体必须设置能够辨认其权属的标记,这可能使空间碎片的权属辨认以及不掌握空间技术的国家遇到外空物体造成损害时的求偿处于困境之中。(www.xing528.com)
《月球协定》第七条是对《外空条约》第九条所进行的改进。该协定规定“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是缔约国的主要义务。但这种补充是有限的,并未完全弥补《外空条约》和其他条约在有关外空活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而且,由于《月球协定》缔约国数量有限,主要空间大国没有加入,其对与外空活动有关的环境保护所起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操作起来仍有层层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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