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以下简称《登记公约》。1975年5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并于1976年9月15日正式生效。截止1982年6月,已经有包括美、苏、英、法、加拿大等国在内的三十个国家和一个政府国际组织(欧洲宇航局)加入了《登记公约》。
《登记公约》主要传递了这样一种思想,即:“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发射国国内登记制度及强制性的国际登记制度,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海洋法和航空法早已分别确立了船舶和航空器的国家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制度有助于世界各国有秩序地使用海洋和空气空间。同样地,为了有效地行使发射国对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明确发射国的国际责任,建立外空物体登记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登记公约》的相关规定
《登记公约》包含条文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对“发射国”“外空物体”和“登记国”做出了解释,前两者的规定与《责任公约》是一致的,因此优缺点也与《责任公约》相同。同时,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登记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发射国,其二必须将其发射的外空物体登记入适当的登记册。第二条规定的是国内登记制度。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是国际登记制度,公约以强制性的国际登记制度取代了原有的自愿登记制度。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了空间物体的标记与辨认制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对外空物体不采取强制性的设立标记要求,而是由发射国自行决定是否设立标记。公约设置空间物体辨认制度,对于识别不存在明显权属标志的空间碎片、减轻其造成的危害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间国际组织适用公约的问题,根据公约规定,如果政府间国际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为本公约和《外空条约》的缔约国,则本公约适用于该政府间国际组织。第八至十二条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签署、批准、生效、修改以及公约文本的保存等内容。值得关注的是,公约考虑到空间技术发展之迅速,同时规定了复核条款,即在公约第十条:“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登记公约》确立了强制登记制度,从而为外空物体在联合国登记的情报和提供情报提供了标准化的方式;公约同时确定了拥有空间监听及追踪设备的国家有责任帮助各国辨认外空物体的制度,以及这些国家有义务为科学家、学者和政府部门提供有关外空活动的重要情报资料。同《外空条约》相比较,《登记公约》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确定了发射国的国际责任,有利于外空活动的国际合作,在建立外空国际法秩序的进程中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登记公约》的不足之处
《登记公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条文中,即第四条和第六条。(www.xing528.com)
第四条规定:“(1)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c)发射的口期和地域或地点;(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2)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3)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主要规定了登记的时间、登记的内容等国际登记制度的主体内容。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情报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但是公约对于“切实可行”并没有具体说明,所以可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造成登记国认为不可行的情况而不予登记,为执行《登记公约》制造了一定的障碍。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仅要求登记国登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而不要求登记空间物体所使用的燃料及其数量以及所载的化学物质等,也不要求空间物体报废后以及爆炸或分裂成碎片时进行登记。因此无法了解一个空间物体是否报废成“碎片”以及何时成为“碎片”。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即“其他情报”可以由登记国自愿提交,这与《责任公约》确立的强制性登记制度有所背离。本条文中“切实可行”“最大限度”“尽速”等词汇的使用过于概括,不利于公约的执行。
第六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本条文虽然为一些国家设置了协助辨认的义务,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空间碎片无法查找来源国的问题。同时,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尚属于少数,这一规定可能从某种程度上为这些技术大国继续垄断对外空责任的确定提供了合理的借口,因此也极有可能损害到其他国家、自然人、法人的利益。
总体而言,《登记公约》对于空间物体的跟踪观测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同时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因此急需日后的立法对其缺陷进行弥补,使登记制度获得真正的、普遍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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