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space objects),以下简称《责任公约》,1971年11月29日通过,1972年3月29日开放以供签署,并于1972年9月1日正式生效。《责任公约》是对《外空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的细化,是《外空条约》关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内容的扩充与发展。《责任公约》全文共二十八条,内容主要涉及赔偿主体、求偿主体、损害行为、赔偿数额、争端解决机制等事项。
(一)《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
(1)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损害”应该包括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政府按国际组织的财产受到的损失或者损害。
(2)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本公约所涉及的赔偿对象仅仅是第三方的损害问题,针对发射国国民以及与本次发射的空间物体有关的外国人的损害都不属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
(3)公约明确区分了不同的损害行为。第一种情形是对地球表面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绝对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对其他国家空间物体在任何地点造成的损害,如果发射国存在过失或者应负责任,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发射国过失或者应负责任的情况不在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
(4)关于求偿主体,公约在制度层面有所创新。根据第八条规定:“遭受损害的国家,或遭受损害的任一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若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所在国可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若永久居民的原籍国或永久居民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均未通知有意提出赔偿要求,永久居民的居住国得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在国和永久居住地国三种渠道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请求。这一规定是国际法求偿原则的一项创新,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其本国或者本国国民所遭受的损失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请求,但不可就其他国家国民或者无国籍人所遭受的损失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请求。
(二)《责任公的》的不足之处
1.公约第一条对“损害”做出如下规定(www.xing528.com)
“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损害的内容并不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对外层空间的保护,生态和环境本身才是我们更应该去关注的问题。
2.公约中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
公约第三条规定:“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时因前者的过失或者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本条规定的内容是《责任公约》中的另一种损害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即:过失赔偿责任,与《责任公约》第二条中的绝对赔偿责任构成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制度。但是,条文中并没有对“过失”做出说明,各个发射国没有一个可供执行应尽义务的标准,因此当实际案件发生时,极其容易引起纠纷。
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该条规定的是发射国的绝对责任免除问题,但是由于规定不够详尽,且公约并没有为发射国制定一个其应尽合理义务的标准,所以该项免责规定容易导致发射国的滥用,从而损害受害国、受害国自然人、法人的利益。
3.公约中关于空间碎片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
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该规定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对于空间物体是否包含空间碎片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即使推定上述规定中包含空间碎片。那么根据公约的责任确定方法,则需要找到空间碎片的来源国。而实际存在于外层空间的大量空间碎片是无法查明其来源国的,当这类空间碎片造成损害时,由于无法找到责任主体,也就无法追究国际责任。受害者无法在遇到上述损害时,援引《责任公约》获得救济,因此,此项缺失几乎成为《责任公约》的最大缺憾,是以后立法急需弥补的一项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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