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简称《外层空间条约》),1967年1月27日,在伦敦、华盛顿以及莫斯科三地开放签署,同年10月10日该条约正式生效。截止1985年6月30日,有84个国家缔结了该条约,同时有30个国家签署了该条约。《外层空间条约》是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的补充和发展,故又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是有关外层空间的基本法。
(一)《外空条约》的相关规定
《外空条约》全文十七条。对人类探索利用外层空间做出了很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的规定:“其一,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其二,各国不得对外层空间提出主权要求,同时不得通过使用或者占领等方法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其三,外层空间进入自由,即所有国家都可按照国际法自由进入外层空间,并享有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其四,外层空间必须绝对用于和平目的。外空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禁止在围绕地球轨道、天体和外层空间放置载有核武器或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其五,缔约国对其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外空活动应避免使外层空间和天体遭受有害的污染,也应避免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
由于《外空条约》确立了外空探索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同时《外空条约》也是其他国际空间法的立法基础,因此,我们通常称其为“空间宪法”。《外空条约》确立了从事航天活动应遵循的十项基本原则:共同利益的原则,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即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即各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非军事化原则,即:不在绕地球轨道及天体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即在航天员发生意外事故、遇险或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他们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将他们迅速安全地交还给发射国;国家责任原则,即各国应对其航天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不管这种活动是由政府部门还是由非政府部门进行的;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原则,即射入外空的空间物体登记国对其在外空的物体仍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外空物体登记原则,即凡进行航天活动的国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活动的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即航天活动应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球外物质的引入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国际合作原则,即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应进行合作互助。”
(二)《外空条约》的不足之处
1.规定过于粗糙且概念过于模糊
(1)条约第七条规定:“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缔约国,以及以其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物体用的缔约国,对于这种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在大气空间或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应负国际责任。本条仅仅规定了对他国、自然人及法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没有规定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而这一漏洞对环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2)条约第四条规定:“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设置这种武器。本条约所有缔约国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设施和工事,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为了科学或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为和平探索月球与其他天体所必需的任何装置和设备,也不在禁止之列。”
本条对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外层空间非军事化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尚存在以下不足:本条仅涉及了核武器,但对能产生空间碎片及影响电磁通信的其他武器系统如反卫星武器、电磁武器等并未予以禁止,也未对军用卫星的使用加以规范;对“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没有进行具体的说明,同时“和平目的”也没有具体说明,这对外空非军事化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容易导致有些缔约国利用漏洞。
(3)条约第九条直接涉及了外空环境保护问题,部分内容如下:“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对地球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www.xing528.com)
本条文存在以下不足:其一,从污染种类上看,之规定了“有害污染”及“地球以外物质污染”,没有对空间碎片这类污染做出规定;其二,“有害污染”仅针对月球和其他天体,并没有包括有害污染可能对地球造成的损害,而“不利影响”仅包括了地球以外物质引入地球后对地球的不利影响,缺乏对其他方式或原因引起地球环境发生变化的规定,例如地球种子带入外太空,发生基因突变后,带回地球是否会对地球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等。其三,本条仅仅规范了研究(studies)和探索(exploration)外层空间应遵循的准则,并没有对外层空间的其他活动做出规定,例如开发(exploitation)等,但是,随着宇宙探索利用的不断升级,开发是不可避免的。
2.关于“磋商制度”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磋商制度”也规定在第九条之中:“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的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该条规定了两种磋商制度的启动机制,但是,透过条文内容,我们并不能都判断出国际磋商是可能对外层空间造成有害干扰国家的义务,也不能够说当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的外空活动可能对外空造成有害干扰而要求磋商时,另一缔约国就受到此磋商要求的约束。综上,第九条所规定的国际磋商制度重要性不可忽视,但是因其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必经程序,所以当实际执行需要完全依赖于缔约国的态度时,效果必然是大打折扣的。
3.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执行力
《外空条约》的内容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原则虽然都是对外空环境保护有利的规定,但是缺乏实际可执行性。
条约第六条规定:“本条约各缔约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不论这类活动是由政府机构或是由非政府团体进行的,都应负国际责任保证本国的活动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经本条约有关缔约国批准并受其不断的监督,一个国际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进行活动时,遵守本条约的责任应由国际组织和参加该国际组织的各缔约国共同承担责任。”虽然本条规定了国家的国际责任,但是实际上缺乏保证这种国际责任获得承担的强制力,同时也缺乏国际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序。
《外空条约》总体而言属于一个框架性条约,为以后的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原则性的东西就会缺乏执行力度,较多概念尚比较模糊,一些制度缺乏执行的程序、方法,因此需要后续的环境保护立法予以补充,是外空环境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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