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层空间活动的新发展,特别是人造卫星技术的突飞猛进,给国际法提出了诸多新问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一)卫星遥感地球的国际法问题
卫星遥感地球,是指利用在外层空间运行中的卫星上的传感器观察和探测地球物的一种空间科技方法,广泛适用于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察、地质测绘等诸多领域。因遥感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有:(1)遥感侦察是否构成对有关国家主权或其他权利的侵犯;(2)对一个国家或其资源进行遥感侦察,应否事先征得他国同意;(3)由于遥感侦察取得的资料,能否公开发表或转给第三国;(4)被侦察的国家对遥感资料的取得是否有优先权;(5)遥感资料的采集、保管、散发等,是否应置于国际管理或监督之下等。
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主权和资料的处理问题,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文件是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3日通过的《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决议所包含的主要原则是:(1)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2)进行遥感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应遵守所有国家和人民对其财产和自然资源享有完全和永久主权的原则,不得损及被感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3)遥感国按照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其他有兴趣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4)被感国亦得按同样基础和条件取得任何遥感国拥有的关于其管辖下的领土的资料;(5)遥感应促进保护地球自然环境及人类免受自然灾害的侵袭。
(二)卫星直接电视广播的国际法问题
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指通过卫星将电视广播直接传送至地面电视机,而不需通过地面电视接收站的电视广播。这类电视广播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是否应征得接受国的事先同意,未按照国际法规则进行的或为接收国明确禁止的广播是否构成未经许可的非法广播等。1982年,第37届联大通过了《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不得侵犯各国主权;(2)计划建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通知收视国,并且只应根据与任何提出协商要求的国家达成的协议建立这种服务,任何广播国和接受国有要求协商的权利和迅速与之协商的义务;(3)卫星广播活动应遵照国际法;(4)卫星广播应以国际合作为基础,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用这种技术促进其本国发展的需要等。
(三)地球静止轨道的国际法问题
地球静止轨道和地球同步轨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球静止轨道是一条圆形轨道。该轨道上的人造卫星绕地球一周需24小时,恰好等于地球自转一周的时间。由于卫星和地球自转的方向相同,从地面上观看,卫星犹如处于静止状态。哥伦比亚在1975年联合国大会上第一次提出该国上空的地球静止轨道应归该国所有的主张。1976年12月3日,八个赤道国家发表了《波哥大宣言》,声明各赤道国家上空的静止轨道是各该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应由该赤道国家行使主权;在赤道国家上空的静止轨道上放置卫星事前须取得有关赤道国家的认可。美国、苏联和其他西方国家表示反对,其主要理由为:(1)地球静止轨道和其他轨道都是由整个地球,包括所有国家的土地和海洋,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土地的吸力造成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地球静止轨道和其他轨道提出排他性的主权要求。(2)尽管目前尚未就外层空间的定义和界限达成协议,但如果允许某些国家对卫星的最低轨道或更高轨道行使主权,则等于废弃了外层空间的自由探测和利用以及外层空间不得占有这两条原则。这两条原则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范,任何国家不论是否加入外层空间条约都受这两条原则的约束。(3)地球静止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但肯定是在外层空间内,不受各国主权管辖。(4)在地球静止轨道上放置卫星不构成对该轨道的占有,国际电讯公约明文规定地球静止轨道上位置的分配不赋予任何持久的优先权或占有,静止轨道的使用应服从外层空间条约规定的法律制度。
(四)空间站的国际法问题
自1971年4月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个空间站——“礼炮1号”开始,美国和欧空局也加紧了空间站的建设,空间站是一种新事物,在法律上提出了许多新问题:首先,涉及的是“空间站”(space station)的概念,目前还缺乏权威性的法律定义,一般指以探测、研究和开发空间为目的的永久性载人或不载人的空间物体群或系统。[13]其次,多国参与的国际性空间站及其组成部分的管理问题,包括登记、管辖和控制权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及税收问题,空间站的非军事化问题等也是必须要加以规范的重要法律问题。
【注释】
[1]See Nandasiri Jasentuliyana,Celebrating Fifty Years of the Chicago Convention Twenty-Five Years After the Moon Landing:Lessons for Space Law,19 ANNALS AIR& SPACE L.429-442(1994);Lawrence D.Robots,Addressing the Problem of Orbital Space Debris:Combining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nd Liability Regimest 15 B.C.INT'L& COMP.L.REV.51,60-61(1992).
[2]从字面上看“空间物体”一词可以被宽泛地解释为包括流星在内。然而,这将大大扩展了该词的含义。因为所有的空间法条约的明确目的在于规制人造物体。但可参见Delegations of China and the Russian Federation,Working Paper:Definition Issues Regarding Legal Instruments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Weaponization of Outer Space,联合国文件CD/1779(2006年5月22日)(特别提到是否将“空间物体”扩展至自然物体尚有不同意见)。然而,这一极端的例子并不表明在关键术语缺乏定义的情况下会引起这一类型的问题。(www.xing528.com)
[3]需要特别注意,即使是一块石头没有理由地射入外空,为了消遣的目的,它也必须被视为空间物体。
[4]新闻稿,联合国新闻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第50届大会”,联合国文件UNIS/0S/353(2007年6月18日),avaiable at http://www.Unis.unvienna.org/unis/pressrels/2007/unisos353.html.
[5]Robert V.Percival,The North American Symposium on the Judiciary and Environmental Law:Who's Afraid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PACE ENVTL. L.REV.21,28(2006);See also Steven A.Minnina & David J.Den Herder,Nuclear Power Sources and Future Space Exploration,6 CHI.S.INTX LL.149,164(2005).
[6]美国科学家联盟(Federation of American Scientists)和苏联的科学家于1988年提议颁布禁令,徒劳地想要禁止在人造卫星环地轨道的范围以内启用核反应堆;但这一禁令允许核反应堆用于空间探索.
[7]M.Gerrard,Asteroids and Comets:U.S.and hitemational Law and the Lowest Probability,Highest Consequence Risk,6 New 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44(1997).
[8]沈永言.通过应用维护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J].卫星与网络,2006:10.
[9]王希季.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现状[J].中国航天,1992(11):3-6.
[10]李明.空间技术效益分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1994(2):21.
[11]Peter D.Nesgos.Symposium on the Law and Outer Space-the Challenges Facing the Private Practitioner:Liability and Insurance Issues in Commercial Space Transportation[J].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1989(3):1215.
[12]贺其治.外层空间法[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2:83.
[13]雷伊南.外层空间的利用与国际法[M].谭世球,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5:1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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