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认的看法是:地球以外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区域,两者各受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含义
外层空间(outerspace),在自然科学上一般是指地球表面大气层以外的整个宇宙空间;在法律上是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外层空间又称“宇宙空间”“领域外空间”“大气层外空间”“星际空间”等。[12]“外层空间”目前虽已成为国际法和空间科学的一个通用名称,但是外层空间究竟从何处开始,一直没有定论,导致“外层空间”至今尚无一个确切的定义。
(二)对国家在其上空主权问题的争论
按照罗马法,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上至天空,下至地心,这一法谚曾被许多学者奉为经典,并由此推论出国家领土上空的主权及于无限高度。一国领土的上空是其领土不可分的部分,且属于该国的主权范围。这一空中主权原则已为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所肯定。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规定国家有对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不过从事非定期性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可以在遵守公约条款的情况下不经事先许可飞越其他缔约国上空。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条约》也确认了这一空中主权原则:“沿海国之主权及于领海之上空”(第2条)。约有50多个国家的法律做了类似的关于空中主权的规定。问题在于国家的空中主权究竟扩展到什么范围。
早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期,有些学者鉴于气球和飞机的相继发明和使用,开始认为,人类经常活动所需部分以外的上空,可供和平利用,不受领土所属国家主权的限制。据认为这是从格劳秀斯早年《公海自由》一书中的理论推断出来的。1906年国际法学会根据法国学者傅希悦的建议,提出了同样的理论。在1957年10月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上天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虽然仍有少数法学家坚持国家的空中主权原则应适用于外层空间。但是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国家对其领土上空的主权范围,必须有一个限度。(www.xing528.com)
(三)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的确立
在1958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辩论中,所有发言的国家代表在强调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和科学目的的同时,都主张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也就是认为国家的空中主权原则不适用于外层空间,联大第一委员会报告员在他的报告中称:“外层空间作为‘一切人的公有物’这一国际性质看来已被普遍接受”。1963年联大一致通过的《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外空空间法律原则宣言》)确立了九条原则,其中包括“外层空间供一切国家自由探测和使用”以及“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的两条原则。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又称《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或《外层空间宪章》,成为确定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第一个条约。《外层空间条约》确立了外层空间任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探测和使用,但不得据为己有的原则,否定了地面国家对外层空间的主权。
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是“共有物”而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或主体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是绝对的,该原则既不允许国家或政府占有,也不允许私人或私人企业占有;而不得据为己有的对象既包括外层空间的域及天体,还包括外层空间的资源。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探索外层空间的活动表明,国家主权只能及于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不能及于外层空间。各类宇航器反复在各国上空的外层空间部分飞行,从未受到任何国家的抗议。因此,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已经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各国确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