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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法律责任与环境保护研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外空条约》对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界定国家对其领土上空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此基础上,1967年《外空条约》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是全人类的事情,关系到全人类共同的利益以及应造福于各国人民。外层空间是对全人类开放的开发范围。《外空条约》第一条规定各国均可自由进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的所有地区。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法律责任与环境保护研究

(一)《外空条约》对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界定

国家对其领土上空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人类的活动范围还没有延伸到外层空间之前,该原则适用于人类所有空间的活动。即便有关活动扩展到了现在意义上的外层空间,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些国家曾提出主权主张。例如,苏联就曾对美国高空侦察机的入侵主张过主权。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就明确规定国家对其上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自1957年第一颗人造卫星发射成功后,人们开始认真思索外层空间的主权问题。一直以来,罗马法的“谁有土地,就有土地的上空”这一格言受到了质疑。该格言虽然在空气空间得到确认,但是否还能继续适用于外层空间?国家领空主权无限的学说是否可行?

1957年以来的国际空间实践则与以上的学说背道而驰。由于地球的公转和自转以及整个太阳系运动,认为国家主权无限制地延伸到宇宙中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对外空的探索和利用以及数以千计的人造卫星围绕地球运行的事实,都表明外层空间依其性质是难以成为国家主权控制的对象。许多人造卫星发射后,没有任何国家提出领空主权受侵犯的主张,也没有提出抗议。即使曾经主张主权的苏联,也公开表示国家主权不存在人造卫星运行的轨道。在这种背景之下,联大1961年12月20日一致通过1721号决议,肯定了外层空间由所有国家按照国际法自己探索和使用而不得由任何国家据为己有的原则。1963年《外空宣言》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外层空间不享有主权的原则,使之逐渐形成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此基础上,1967年《外空条约》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是全人类的事情,关系到全人类共同的利益以及应造福于各国人民。但是有关如何理解“全人类的事情”,现实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美国对外关系委员会将“事情”等同于“利益”,这是否妥当?是否能够彻底解决这其中存在的争议?事实表明有关的争议仍然存在。此后随着《月球协定》中有关“人类共同继承遗产”规定的出现,争议更为扩大了。这两个术语是否等同?在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两个术语还是有区别的。前者适用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而后者则针对的是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月球协定》的这一规定是《外空条约》有关规定的自然延伸,但是由于《月球条约》还没有得到广泛的接受,因此在这里我们主要要知道外空不同于其他地球领域,不能适用先占原则。外层空间法不仅禁止各国对外层空间享有主权,而且也禁止各国对外层空间或天体的任何区域享有所有权。

其次,外层空间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不得有任何歧视。外层空间是对全人类开放的开发范围。天体的所有地区均得自由进入。这种自由包括科学调查的自由,各国应在这类调查方面提供便利并鼓励国际合作。《外空条约》明确了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时,应以合作和互助的原则为指导,而且其进行的各项外空活动要充分考虑其他国家的相应利益。

最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按照国际法,并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增进国际合作与谅解而进行。这意味着,技术先进的国家不得仅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利用外层空间,由于多数国家还不具备空间技术和能力,空间大国要对国际社会承担义务,从事外空活动的国家应该为一切国家谋福利和利益。[1]该规定是第一和第二项内容的进一步延伸。这项内容不仅体现在《外空条约》中,还具体体现在联合国大会之后通过有关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决议的有关内容中。由上可见,以上三项内容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外层空间及其法律的第一层含义。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已经是外空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许多学者都认为该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得到各国的遵守。唯一的一次相反实践就是《波哥大宣言》。

(二)外层空间不得占为己有

国际社会对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的具体适用还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最激烈的争论就是:该原则规定的外空不得据为己有(national appropriation)中的“national”一词是否仅指国家的占有?是否还是包括了自然人及其他实体?1980年在美国成立的月球使馆专门出售月球的土地,至今已经向超过300000人发售月球土地证书。其依据之一就是认为《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原则针对的是国家,而不是自然人或其他私有团体。虽然1979年《月球协定》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下层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国际组织、国家组织或非政府实体或任何自然人的财产”,但该条约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航天大国的认可,因此没有义务承担其项下的义务。此外,该协定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不得占有外空及其资源,而《外空条约》则无此明确规定。因此,《外空条约》并未禁止自然人或非政府实体占有、出售外空的行为。很有意思的是,2005年中国也有人经美国月球使馆的授权,设立公司出售月球土地证书。[2]由此可见,很有必要在此商业化的时代就外空产权问题进行讨论。

从《外空条约》的立法历史看,法国和比利时的代表曾提出就该原则做狭义解释,即仅禁止国家的占有,但是在其签署和批准该条约时,则未再做任何解释,也没有就此原则做任何例外保留。该做法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认为这两个国家已经不再坚持其原有立场,而遵循当时大多数国家的观点。此外,许多有关空间法的机构都明确表明,外空不得为国家及私人占有。例如,国际空间法学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Space Law)就曾就此点做出决议草案,并于2003年再次发表宣言明确其立场。

实际上,该原则的理解应该置于《外空条约》的整体框架内。《外空条约》第一条规定各国均可自由进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的所有地区。一旦允许自然人占有外空,那么将与第一条有关自由进入天体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一旦下述的推理逻辑成立,那么整个《外空条约》的体系将不再存在。如果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仅仅是国家的责任,那么自然人或私有团体就可以采取行动破坏外空的和平。这种推理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外空条约》第六条有关国家责任的规定中已经表明国家对其自然人和私有团体进行外空活动应该进行监督和授权,且应对其活动承担国际责任。

另外,即便《外空条约》没有明确禁止自然人占有外空,国家作为条约义务的承担者,有责任实际履行条约规定的不得占有外空的义务。自然人或私有团体如果要实施某些涉及条约内容的行为,必须得到国家的许可。没有国家的许可,自然人或私有团体是无法开展相关活动的。国家通过立法许可自然人或私有团体从事某项活动,而此类立法必须符合其先前加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此外,占有土地属于国家行为,没有国家的先前占有行为也就谈不到自然人的占有;即便自然人已经占有土地,也还需要国家之后的认可行为。无论是国家先前占有或事后认可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在《外空条约》项下的义务。

况且,一旦允许自然人或私有团体占有外空,意味着只要技术允许,就可以采取有效手段对外空的某些区域宣示权利。在私有团体资金日益雄厚、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这必然会导致一轮抢占外空的战斗。这最终将会导致外空的混乱局面,最终给人类带来灾难。(www.xing528.com)

因此,外空不得占为己有原则是绝对的,没有任何可以变通的情形。但是,人类可以利用外空及其资源,从中获利。这就类似于我们日常生活的许多情形,虽然我们没有所有权,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享有某些物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那么接下来的就是,如何分配收益的问题了。

(三)外层空间与“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

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分享共同利益。在这一理念的引导下,国际社会宣告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领域”。[3]一些学者认为这一措辞在功能上和法律上等同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之意,后者曾被正式引入月球矿物资源的概念。上述两种措辞的运用恰恰反映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关注所在。尽管如此,这些措辞的模糊和歧义还是使空间法成了国际法最缺乏稳定性和清晰性的领域之一。没有任何条约提供关于如何将“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原则在外层空间付诸实施的指导。

实际上,外层空间不是唯一一个使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这一概念的领域。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深海海床资源也被定义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在使用国际深海海床资源以及该用语方面已经确立了一套为广大成员国认可的制度。[4]

对外层空间商业发展而言,缺乏法律而产生的不稳定性是比任何科学技术上的挑战更具难度的主要障碍。在探索外层空间资源方面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技术障碍,主要障碍来自于政策、经济和法律。“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是外层空间法律体制存在疑问和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这一概念的使用可以回溯到罗马法中公有物的理论,这一理论适用于不能被个人、国家甚或几个国家的集合所拥有的公共财产。这一概念后来被适用于南极洲、深海海床和外层空间。然而,该概念的现代版本并入了“合理使用”这一附加元素,即公共财产仍然不能被拥有,但它可以通过一种适当的方式被用以造福人类。

“人类共同继承遗产”这一概念在现代的应用,一般而言有如下五大要素:该区域不归任何国家所有;各国共同参与该区域的管理;不论各国的参与程度如何,开发该区域资源所获得的利益必须与各国分享;该区域必须专门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必须为子孙后代保护该区域。

关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原则的具体运用,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主要的问题在于该概念以平等的名义要求强制性转让利益,以及这一原则对于私有财产权和国际管理体制产生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于这一概念着眼于两个截然不同的视角:一方将其视作收回投资成本和将利润投入将来的开发活动的需要;另一方则将其视作一个纠正以往不平等和重新分配全球资源和财富的机会。因此,某些学者推断,上述分歧是由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公平分配之间的冲突所造成的。

许多学者深入探讨了他们对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概念的理解。在起草《海洋法公约》期间的讨论带来了海底管理局这一管理体制的启用。这一主体在《海洋法公约》几经修改后于1994年开始运作。

然而,热烈的讨论并未为适用于外层空间商业化的法律体制带来任何实质性的进展。现有的空间法并未为创设一个促进外层空间商业性开发的有效机制提供任何指导。理论上的分析并未得出任何能为各方所接受的结论。然而,即便现有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由于预见到潜在的利益,各种团体已经针对外层空间商业化着手进行它们自己的计划。例如,《政府间协定》为在现有参加国之间的多国合作提供了一种不受国际法律或管理体制支配的特有模式。美国也就外层空间活动签署并实施了一系列双边的伙伴国谅解备忘录。由于缺乏清晰规范的制度,这些活动的执行得遵从伙伴国自己的解释。这已经越来越不利于外层空间商业活动的发展。国家可以任意采取行动,而且没有明确的法则来规范它们的活动,这一现状将在开发太空旅行的各国掀起一股“淘金热”,最终带来毁灭性的后果。而发展中国家则将被这场竞逐拒之门外。这种情况既不能为私营实体的参与提供必不可少的可预测和稳定的环境,也不能获得国际上的承认。

由于没有获得一致同意的理论框架来规范外层空间的商业活动,[5]各国应当采取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来处理问题。简而言之,各国应当为外层空间商业化的目的着手规划一个管理体制,可以设计适当的指导原则来调和各方的利益。虽然一些人会主张上述研究方法是不成熟的,但是通过上述研究方法取得的成效远胜于对该概念要点的不必要的争论。《海洋法公约》就树立了一个好榜样。各国应当遵循同样的步骤,以进一步的探讨和采用为考量,规划一个管理体制。在深海海床这一范例的基础上,似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其吸引力已经大打折扣。政治经济条件致使《海洋法公约》做出了重要改动。包含“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概念的条约曾在冷战时期紧张的政治气氛下引发激烈的争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苏联和美国获得军事上的优势,而不是规划一套支持私营发展的体制。冷战的结束以及多数发展中国家采用市场经济这一途径,将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的理念推到了显要地位。经过多年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政策意义,但是欠缺受普遍认可的国际法的强制力保障。更多人甚至认为这一概念意义寥寥以及缺乏实用价值。但许多学者认为维持现有体制和概念更有利于外空法律体制的稳定,不能否认“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在外空法中曾起的作用和所具有的意义。

但是,在维护“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概念的同时,自由市场这一原则和途径也在设计深海海床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学者认为,靠充分利用深海海床的资源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使各国生活水平得到有效的改善,因此,设置一套体制的出发点应在于此,而不是纯粹的商业开发目的。只要认识到商业开发的好处,所有国家,无论发达与否,就具有合作和找到合理解决办法的共同基础。本质上,对于外层空间而言,也存在同样的政治经济环境。既然类似的体制适用于深海海床,也可能适用于外层空间的资源开发。因此,目前的焦点是辨识为深海海床所设的成功破解了“人类共同继承遗产”这一困局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协议,并将其适用到外层空间。这样做比建立新的法律、经济和政治理论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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