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事业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发展迅速,志愿服务组织在支援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建设、服务大型公益活动、社区活动等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志愿服务是一种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活动,也存在风险和意外,甚至还会出现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纠纷争议。当出现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如何解决纠纷,由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常常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完善的责任体系是志愿服务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其中志愿服务组织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是处理志愿服务纠纷的关键。
志愿服务行为往往涉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三方主体,所以要分清相关的法律责任,必须先理顺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确定了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不同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清楚主体之间的行为模式和预测法律后果。
理论上,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职务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帮工关系等不同看法。一般观点都同意,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组织的代表。志愿者具备志愿服务组织成员的身份,以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对外提供志愿服务。只要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范围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志愿服务组织承担,在民法理论中这被称为替代责任。法律通过替代责任的规定,强化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的管理和监督意识。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依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对象的委托以志愿服务对象的名义处理志愿服务对象的事务,志愿服务组织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视为志愿服务对象的行为。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建立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法律合同和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委托合同基础上,志愿服务对象的需求与志愿者基于责任心的服务供给是连接二者的纽带。
通过上面对志愿服务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就志愿服务组织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大致归纳为下列情形[1]:
第一,如果志愿者因为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未能及时披露志愿服务风险等相关信息,未能针对志愿者提供有效的服务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未能向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未能及时协调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未能向志愿者维护正当权益提供必要的协助,则视为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根据志愿者遭受损失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过失或者客观服务技能局限、不可抗力影响等因素可能会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志愿服务组织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还要看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志愿活动的无偿性及利他性,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可能因为志愿服务对象未提供真实信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过错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志愿服务对象为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要其按照侵权法律规定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减少志愿者因志愿服务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当志愿服务对象为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时,通常处于弱势群体位置,可能因为经济实力等原因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有效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避免消解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热情,同时基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当对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确定时,由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责任。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专项基金的方式为承担责任提供资金支持。考虑到国家和地方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的初衷,为了避免无限承担该项补充责任对志愿服务组织自身运作和发展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志愿服务组织针对志愿者提供相应补充后,可以向志愿服务基金会申请相应补助,弥补损失。
志愿服务组织除了依法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1] 肖金明、张强: 《志愿服务法律制度的基本构造》,载《法治论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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