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和发展我国志愿服务事业,不仅要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律保障,更要切实给予志愿者权益以保障。志愿者是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的具体承担者。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比如: 常有志愿者被志愿服务对象当做免费劳动力而不正当地使用,志愿者的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得不到原单位的理解、宽容而遭到惩罚甚至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 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志愿者的人身、财产权因从事志愿服务而遭受非正常减损,但“求赔无门”等。
如此种种,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原本对社会公益事业一腔热血的志愿者因为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从志愿者队伍中流失,最终危及志愿服务事业的根基。现有的各级志愿服务条例针对上述问题,专门对志愿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共青团中央颁布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3]第七条的规定,注册志愿者享有如下权利:(1)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2) 接受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 (3) 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4) 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5) 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 (7) 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
虽然各地关于志愿者权利的表述不尽相同,从性质上可以大致归纳为这样几个方面。(1) 自由权,包括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由和退出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2) 参与权,包括参加有关志愿服务的教育和培训、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3) 保障权,包括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请求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4) 监督权,对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要加强和完善对志愿服务组织,包括志愿者权益的保障,应该在规定其权利的同时,明确相应的义务主体及其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权利必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形同虚设。甚至即便有了义务主体但主体责任并无规定或无明确的责任机制,权利也存在着无法实际保障的可能性[4]。(www.xing528.com)
[1]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 刘茜: 《广州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发展快 如何保质引关注》,载《南方日报》2012年6月14日。
[3]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55号。
[4] 莫于川: 《中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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