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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竞争:反垄断规制探讨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明显具有较强市场支配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集中并引发竞争担忧时,却不能被我国现有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纳入集中审查程序。例如,滴滴出行与优步中国的合并便没有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导致反垄断机关对合并后的滴滴的反垄断调查面临重重困难。因此,现有立法中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亟待改进。

互联网平台竞争:反垄断规制探讨

狭义上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指的是,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集中行为达到何种规模才需要申报,我国《反垄断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是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进行了具体规定。2008年《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营业额标准,而在2014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中,补充规定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可以采用市场份额标准。

一、国内立法与实践困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规定面临适用难题。由于互联网平台常见的免费商业模式,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的营业额较低甚至为负,现有的营业额标准无法将此类企业纳入集中审查程序;同时,互联网平台的多边市场特征,使得相关市场界定的难度较大,这类案件往往不能被归为简易案件适用市场份额标准。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明显具有较强市场支配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集中并引发竞争担忧时,却不能被我国现有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纳入集中审查程序。例如,滴滴出行与优步中国的合并便没有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导致反垄断机关对合并后的滴滴的反垄断调查面临重重困难。因此,现有立法中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亟待改进。

二、域外立法经验(www.xing528.com)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采用当事人规模标准,包括营业额标准如欧盟,总资产标准如日本。[1]

美国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采用的是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标准,但被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改为以交易额标准为主、当事人规模标准为辅,同时两种标准的具体数额每年都会根据国民生产总值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2]

2017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九修正案生效,把“交易额标准”纳入合并控制门槛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出,过去单一的营业额标准无法覆盖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所有合并与并购交易,脸书收购 WhatsApp 就是一起典型的具有高交易额,但是企业营业额很低乃至没有因而难以受到规制的互联网平台收购案例。[3]奥地利通过的2017年《奥地利卡特尔法案》和《奥地利联邦竞争管理局法案》修正案也相应调整了并购申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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