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第六条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原则性规定,第十七条以列举的形式归纳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若经营者的滥用行为需要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则必须满足主体、行为、后果三大要件。
一、主体要件——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行为的前提,如果某经营者不具有控制、主导市场的能力,即使其实施了反竞争行为,也不会对相关市场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三种标准,即市场结果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结构标准。
市场结果标准是依据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利润来推断其市场支配地位。当一个产品的成本与售价差异太大以至于产生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营利时,就推定该企业可以排除限制竞争,从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
市场行为标准是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当企业在经营时无需考虑其他企业的经营策略时,就认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该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
市场结构标准是依据市场份额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也可被称为市场份额标准。该标准可操作性较强,因此为美国、德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控制主导地位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两方面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企业的市场主导地位应达到一定水平。价格的提高不会导致消费者和销售额的流失,依靠市场本身的力量无法消灭“垄断”这种状态,也就是“无形的手”无法发挥作用,这需要反垄断机关进行规制。(www.xing528.com)
第二,企业的市场主导地位可持续一段时间。也就是说在短期内,其所具有的控制能力不会轻易被取代。
第三,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有限制范围。这就是相关市场,需要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状态和进入门槛,然后根据市场份额确定优势地位。
二、行为要件——经营者实施了滥用行为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滥用行为多样且在不断变化,因此各国往往采用原则性禁止加列举的方式规定滥用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采取该体例,在第六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在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行为包括不公平定价、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三、后果要件——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突破交易行为自治性的正当性就在于经营者的滥用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并没有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对竞争影响不大,则不能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不要求已经实际产生,对于可预期的后果可以提前规制,但在认定方面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和合理的推断论证,保持审慎的态度,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经营者的正常竞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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