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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司法合作与完善制度:克服现存困难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学界有关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冲突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不少。不同的法系及法律制度,使得港澳在各类事项上的法律规定都迥异于内地,各种差异在大湾区合作过程中涌现出来,给具体的法律实施带来了困难。因此,其内容不仅与内地的法律法规不同,在进行粤港澳区际合作时甚至会形成冲突。立法工作的步伐难以施展,自然而然也会拖累司法以及执法的建设。特区法律界仍对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存在顾

推动司法合作与完善制度:克服现存困难

目前,学界有关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冲突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不少。而梳理及总结这些研究成果后,我们可以将大湾区法律冲突中阻碍司法建设的原因主要分为以下五点:①大湾区两种制度、三个法域带来的法律差异及法律冲突;②大湾区各主体的法治发展水平存在差异;③大湾区各主体的司法权限不同;④解决司法纠纷以及促进司法合作的法律法规依据薄弱;⑤缺乏更高层级的司法统辖机关。具体展开来看:

(一)大湾区两种制度、三个法域带来的法律差异及法律冲突

粤港澳大湾区内存在三种法系,并因此形成了三个法域及三种法律制度。广东省属于内地法域,是在借鉴吸收大陆法系精华后形成的社会主义法系,因此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英美法系,长期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影响,保留着判例法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大陆法系,保留了一些葡萄牙的法律传统,以制定法的法律渊源为主。不同的法系及法律制度,使得港澳在各类事项上的法律规定都迥异于内地,各种差异在大湾区合作过程中涌现出来,给具体的法律实施带来了困难。[2]小到法律理念、价值、性质、渊源,大到法律解释、法律体系等全方位的法律差异和冲突,都正在全方位延缓大湾区的法律协调与融合。学者易楠、李仕轩、易凌认为:“粤港澳三地各自的法律体系与法律管辖权,严重阻碍了粤港澳三地的协同发展,独特的法律制度与不同的法律管辖权使得三地直接面临着法治的‘割据’。”[3]

而具体从法律内容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在遵守我国宪法的基础上,保留、修改、转化了回归前的法律法规后形成的,并非是在回归后全盘地更新换代。因此,其内容不仅与内地的法律法规不同,在进行粤港澳区际合作时甚至会形成冲突。比如,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港澳必须实施被列在基本法附件内的全国性法律,但可以不实行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在司法领域享有比广东省更高度的自治权。所以,在面对同一法律规定时,就可能出现广东省九市必须遵守,而港澳无须遵守的情况。再比如,在金融领域内,广东省同内地各省一样,实行结售回执的方式,但香港却是十分宽松的外汇管制制度;广东省不仅在保险业务、证券业务上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方式,而且银行的资金是不可以被用于保险以及证券交易的,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却相反,银行的资金可以灵活进出证券市场,限制更少。[4]诸如此类的冲突比比皆是。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以职权主义为主,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却重在当事人主义。而且,基于体制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粤港澳三地之间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相互信任,过去也产生了许多区际法律冲突。[5]而双方思维的不同,在“吴嘉玲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6]肖玉杰、潘高峰等学者也在他们的文献中对这一情况进行过具体的阐述。[7]

所以不论是从法律体系、具体的法律规定,还是从过往粤港澳三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我们都能清晰地将粤港澳三地的法律冲突与差异展现出来。由于大湾区存在着三法域的情况,所以粤港澳三地间的法律差异以及冲突使得大湾区成立后难以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立法工作的步伐难以施展,自然而然也会拖累司法以及执法的建设。[8]所以,目前很多学者的研究还是建立在如何进行立法协同上,对于司法建设的研究稍显缺乏。

(二)大湾区各主体的法治发展水平存在差异

大湾区存在粤港澳三地主体,其中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程度相较于内地而言会更高一些。不仅如此,单就同为大湾区市级区划的广东省九市而言,法治状况也不甚相同。而司法体系以及法律理念的不同,也使得粤港澳三地呈现出不一样的法治样貌。[9]2017年“华南理工大学法治评价与研究中心”发布的一项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评价结果也与上述观点相互印证。评价报告显示:澳门、香港、深圳以及广州的法治评分位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的前四位,其中港澳为深度法治城市、深圳与广州为中度法治城市,剩下的其他大湾区城市均为浅度法治城市。无独有偶,学者滕宏庆主持的一项针对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法治指数的研究的结果也与华南理工大学的研究结果大致相同。[10]该项研究针对法治水平的评估以立法质量、法治政府、司法公正和法治文化四个方面作为评价的指标,并构建了法治评价指标体系。从法治评价总分来看,澳门与香港的法治水平最高,属于法治发达城市;广东省内深、广、珠、佛四城位列第二梯队,属于法治高度发展城市;而广东省内的另五城,中山、东莞、惠州、江门肇庆则位列第三梯队,属于法治中度发展城市。通过分析上述研究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公正”单项为10分的情况下,排第一名的香港为9.03分,其他城市都是9分以下;而分数最低的肇庆只有6.58分。[11]这一数据与大湾区各城市的法治得分正相关。从该项数据我们可以分析出,法治水平相对较低的城市,司法公正程度也相对较低,而司法公正程度低,又会反过来阻碍法治工作,进而给粤港澳三地的司法建设造成阻碍。对此,学者王万里也在其文献中指明了这一问题。他认为:“粤港澳三地在法治水平上还有参差。香港、澳门已经属于法治现代化地区,广东的法治在内地走在前列,但与港澳相比仍存在不小差距。”

而在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城市的法治水平各不相同的情况下,自然也就形成了大湾区内城市间司法水平有差异的情况。所以,在大湾区日后的司法建设中,要消弭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冲突、促进司法合作也将变得更有难度。具体而言,内地和香港在民商事领域的裁判互认范围较为狭窄,而在刑事司法协助上则陷入停滞,[12]司法判决无法顺利地在粤港澳间流动,支撑粤港澳市场一体化的司法建设也尚未成熟;[13]相同的问题也出现在澳门与内地的司法协助建设中。不仅如此,由于法治水平的不均衡,两个特别行政区尤其是香港法律界,在某种程度上对广东省的法治状况并不信任,当出现涉及大湾区内不同主体间的法律纠纷时,在确定管辖权的问题上,或者是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工作中,都会形成冲突。[14]所以,这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以及内地的法院判决的数量极为不平衡的原因所在。特区法律界仍对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存在顾虑。[15]上述这些情况都对区际司法协助造成了阻碍,干扰了粤港澳三地间的司法合作。而随着大湾区的发展,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这体现出了内地和香港、内地和澳门在司法互助上发展相对缓慢的问题。[16]要加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建设,就必须要重点考虑加快内地和香港以及内地和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步伐。

(三)大湾区各主体的司法权限不同

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建设的研究中,众多学者都发现了广东省九市与香港和澳门在司法方面的权限并不对等这一情况。香港和澳门在回归后,实行高度的自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被列于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以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都不在特区实施,港澳得以保持旧有的、不与我国宪法以及特区基本法相违背以及冲突的法律规定,有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17]《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了港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并被第19条规定确立下来: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该条文中的“不受干涉”,还包括不受中央国家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与监督。[18]因此,从粤港澳大湾区各个主体的权利能力来看,港澳和广东省九市是没有办法在同一维度上进行比较的。广东省九市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相较于特区而言明显缺乏主体权利能力,其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的权力都有限。前者是省级行政区划下的市,而后者却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都不怎么受外界干涉。[19]学者黄亚兰也指出:“港澳拥有立法、行政管理、独立的司法和终审等权力。粤港澳三地在立法、司法、行政与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深层冲突。”[20]学者肖玉杰、潘高峰的表述则更为直接和激进。二位学者在其文章中直言不讳地表示:港澳特区在司法上有自己的终审法院,司法判决不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限制。粤港澳三地的这种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国家主权上的冲突外,几乎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差别不大。(www.xing528.com)

还有学者江保国、赵蕾、谭博文、敖靖、谢宇以及朱倍成、裴晓妆都在文献中阐述了粤港澳司法权限不同的事实。不论是具体的法律规定还是学者的分析,都能反映出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主体的司法权限不同这一事实。司法权限的不同,造成了粤港澳三地的不同主体在司法活动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同、程序不同。不仅如此,不同法院的权限存在差异会使得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解决力也有所不同,这对大湾区内各主体、其他自然人以及法人在需要诉诸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时候制造了障碍,这也是大湾区想要促进司法合作必须克服的困难。

(四)解决司法纠纷以及促进司法合作的法律法规依据薄弱

目前,针对大湾区内各主体间的司法合作,缺乏详细、充分的法律法规作为制度上的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广东、澳门与香港,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指导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比如港澳的基本法也仅仅是明确了一些港澳事务的基本事项。而不论是学者立贺巾,[21]还是黄亚兰,[22]都在其文献中提到,粤港澳大湾区存在文书送达困难、司法合作的法律规则冲突以及区域司法合作的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学者江保国、赵蕾也在其文献中提到,两个特别行政区与广东省,不仅是在司法管辖权、法律查明、判决认可与执行等程序性的事项上存在隔阂,送达取证困难、法律查明困难等问题也亟待解决。[23]上述的种种问题都只是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部分体现,仍然还有很多问题干扰着粤港澳大湾区各主体走向合作。

具体从不同的部门法领域来看,其也各自存在着不同的问题。从民商事领域来看:其一,粤港澳三地现存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甚至连广东一个省内部的几个市也存在规定不相同的情况,比如广东省内的几个市在处理涉及粤港澳三地多主体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案件时,不论是司法协助的步骤,还是司法协助的方式,都存在差异。[24]不仅如此,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例,该法在遇到涉特区的纠纷时,会指向某实体法来解决该项纠纷,但按照港澳特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则会指向另一实体法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25]类似的情况不少,这将直接导致涉及粤港或者粤澳的纠纷时,司法机关难以运用统一的法律法规解决纠纷。其二,粤港澳三地现存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够翔实,存在法律空白,提升了解决法律纠纷的难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仅仅规定了委托送达这种司法协助的途径,[26]但仅有这样的规定是没有办法解决粤港澳三地间的法律冲突的。同样,《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的协议并没有具体阐明解决粤港澳三地法律冲突及具体争端的程序与流程。[27]其中的内容类似于《民法典》 “总则编”中的规定,主要是作为一些总括性、原则性的介绍。若想要具体使用它们去解决目前粤港澳三地存在的大量法律冲突及纠纷,其既不系统,也不全面,而且还缺乏一定的可行性,需要去进行后续的建设与完善。[28]

就行政诉讼领域来看,同样存在缺乏解决法律争端的法律法规依据的问题。举例而言,《行政诉讼法》没有清晰界定行政协议是否能够被受理。可以说,一些规定合作项目的协议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就意味着,粤港澳三地的企业等主体在合作过程中面临合作项目协议纠纷时,将无法确定是采用行政救济还是民事救济。

就刑事领域来看,以目前学界的研究为例,广东以及两个特别行政区,还没有在刑事领域内达成区际司法协助的安排,对于一些跨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活动,很难通过区际合作的方式来解决。[29]这对于打击犯罪、解决社会问题而言是巨大的阻碍。

因此,从大湾区目前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看,其规定存在相互冲突和规定不够全面两大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应该在整个大湾区进行顶层设计,[30]在宪法的框架下,逐步推动整个大湾区完善法治体系,构建一个覆盖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科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五)缺乏更高层级的司法统辖机关

目前,在粤港澳大湾区内是没有统一的司法机关的,这意味着粤港澳三地出现纠纷时,没有能领导粤港澳三地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多方的法律冲突,也难以达成粤港澳三地的区际合作。具体来说,港澳基本法赋予了两个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特别是行政区法院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涉,尤其是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甚至不受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干涉。然而,广东省的情况却不一样,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都需要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的指导监督以及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此种情况下,在出现跨粤港澳三地的法律纠纷时,就会出现特区法院的处理不受干涉,而广东法院的审理却要受到监督的情况。可见,粤港澳三地之上既没有能进行统一领导的立法机关,也没有能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的司法机关。目前,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没办法为粤港澳三地提供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也无法承担特区法院的监督工作,更不必说组织法官培训等事宜了。[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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