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措施的法律属性
监察体制改革在建立一个集中高效反腐败国家机构的同时,也为其配置了相匹配的权能,这种通过宪法确立、通过立法具体赋予的强大监督权如何能保证不被滥用,是改革后的体制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在思考制约方式之前,必须要认清其法律属性,从而才能穷尽现有体制内的法理依据为制约机制提供路径。
《监察法》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如何理解这种新创制的调查权。从其字面来解读,“调查权”在制定时就刻意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侦查权”区分开来,因此其权力的行使不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具体而言,《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的一系列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包含了冻结、调取、扣押、查询等12种调查方式,这些措施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效力上都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12]
(二)调查权的改革渊源
从调查权的改革渊源来看,监察委在改革的过程中,整合了行政监察部门的监察权、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的侦查权、党的纪检委员会的纪检调查权。基于这些权力的统合,监察委的调查权涵盖了党纪监督、政纪监督、职务犯罪监督职能。在改革后,由于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建立了党纪调查、政纪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同步进行的制度,可以看出,调查权的属性应当包括原有的职务侦查权属性。
(三)调查权的法律效果
本文主要在司法制度的框架内对调查权的行使进行探讨,而在司法程序启动后,调查权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与侦查权具有很高的相似度。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与起诉意见书一并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侦查所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起诉的依据。而调查所收集到的证据,依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表明,侦查权与调查权在行使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上是相同的,且依据《监察法》规定,对于调查所得证据的审查应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审查标准一致。这都表明,调查权在行使终结后,所进入的司法程序与侦查权是一致的。[13]
由此让人疑虑,既然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调查权与刑诉法中的侦查权如此相似,且在行使方式与措施上具有相当的强制性,那么脱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后,调查权应由何种机制来制约?
调查权的属性决定了其与侦查权具有同样的危险性,在追查犯罪的过程中极其容易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基于此,我们需要从现行体制中寻求能对调查权产生制约的依据,并探索具体的可行机制。
(四)基于公诉职能的起诉审查(www.xing528.com)
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的最核心职能,提起公诉是追诉犯罪的关键环节,其意味着收集证据阶段的结束,并随之开启司法审判程序,进而进行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意味着其掌握着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实质上是一种基于起诉标准的审查权力。检察机关在侦查调查与提起诉讼之间承担着“诉讼过滤”的作用,即将那些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这种审查权力既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体现,也是其发挥审判前阶段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途径。
《监察法》总则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集中体制内各种资源力量对贪污腐败进行打击是监察委员会设立之目的,也是其承担的政治任务,而打击腐败的最后一步就是通过审判程序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可见,能否进入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监察机关能否实现其根本目的与政治任务。因此,掌握启动审判程序的公诉权无疑有着制约监察权运行的特点。基于此,以公诉权为基础,探索检察机关制约监察委员会的途径具有可行性。
具体而言,这种制约应当体现在两个国家机关行使各自权力的衔接之处,即移交起诉审查环节。《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职务犯罪的调查结果应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两部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委调查结果的审查决定着监察机关所办案件能否顺利进入下一个司法程序。而如果审查中发现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标准,依据《监察法》第47条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调查。在这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受到法律规制的程度与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受到规制的程度无异。这也是加强职务犯罪调查过程法治化,监督监察委行使调查权的主要思路之一。
(五)基于监督职能的调查监督
《刑事诉讼法》于总则中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这种法律监督并非仅限于某一个环节,而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监察委员会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时,虽然不受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制,但其调查过程与收集证据过程仍是为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而做准备的,应当也属于刑事诉讼的审判前阶段,从而被涵盖在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之内。
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委调查行为直接干涉的权力,所以只能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一较为宏观的权力来探讨其对调查权的监督。
检察机关虽然不能对调查行为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却能对调查行为的结果——调查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监察法》第3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且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74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证据收集可能违法的,可要求监察机关就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在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后,对该证据进行排除。可见,检察机关可以对调查权是否合法行使进行评估与判断,并在确认违法行使后,对调查结果进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可以看出,虽然检察机关无法直接在监察委调查过程中进行实时的监督,但却可以在事后对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评价,并以此评价来决定是否由监察委承担不利性的程序后果——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等。这样的合法性审查使得检察机关有能力对调查权的行使发挥监督作用。而监察委在面对可能被排除证据、退回补充侦查的风险时,会在审查之前的阶段尽可能约束自身行为,避免被事后评价为非法收集证据。这是检察机关基于监督职能所带来的制约效应,这种具有一定“前溯”性质的制约机制对于促进监察调查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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