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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监督调查权的宪法定位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至此,我国检察机关不止于行使公诉权,还对法律是否被遵守具有一般监督权,这样的职权架构在宪法层面上被确立下来。至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以组织法的形式被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制度特色,对法律监督理念的贯彻要求检察机关找准自身的宪法定位,回归自身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能与属性。

检察机关监督调查权的宪法定位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由来

我国检察制度在建立之初,整体参照了苏联的检察制度,其理论源自列宁关于构建国家检察制度的阐述。被誉为“新中国检察工作主要奠基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的李六如在《检察制度纲要》一书中总结道,“苏联的检察机关主要是政府的监督机关”[1],其任务除了侦查之外,更主要的是“负责法律监督,对法院之裁决、公务人员及人民之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进行过问与控诉”。该书的出版让法律监督的概念首次进入了我国法学界。在当时虽还没有出现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法定机关,但法律监督已经作为苏联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被人们理解。[2]

在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我国以苏联检察制度为参照,规定检察机关除承担侦查起诉职能之外,还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体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检察责任”。这样的职权设置理念也同样体现在了1954年的制宪中。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公民行使检察权”。至此,我国检察机关不止于行使公诉权,还对法律是否被遵守具有一般监督权,这样的职权架构在宪法层面上被确立下来。

(二)法律监督机关的历史重构

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一般监督权来自于1954年我国首部宪法的授予,但在其后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政治运动影响,监督权名存实亡,检察机关的职权也逐渐被替代。“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却取消了其原本的一般监督权,而是将监督权的范围缩小至法律监督。至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以组织法的形式被明确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为检察机关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与维护法制统一等职责提供了宪法依据。[3]我国检察制度虽承袭苏联,但却因经历了特殊的历史时期而被重构。在被取消与恢复设立的政治波折之后,原本的监督权意涵已被改变,从而形成了独具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三)法律监督权的内涵

宪法将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理解法律监督,关系到如何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这个问题在学界引起过长期争议。首先必须讨论概念的区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否是等同关系。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一直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存在一致性,法律监督活动为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后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4]在此,笔者坚持“一元论”观点,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从而理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特征。如前所述,检察制度并非我国的内生法律制度,而是由外部移植并经历了建国以来各个时期的实践检验所形成的。因此,要理解法律监督的内涵,不但要从现代检察理论入手,更要结合我国宪法体制与政治背景。(www.xing528.com)

首先,当下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专门性,并非典型的一般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系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地行使着最高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虽然具有最高的效力,但全国人大因其自身特点,无法做到经常性与高效性监督。检察机关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是全国人大所具有的最高监督权所派生出的一种专门性监督权,其专门性体现在仅针对法制运行与法律实施展开监督活动。

其次,法律监督权具有明显的权力制约属性。全国人大之下派生出的国家机构之间应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这也是监督性权力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我国作为一个一元宪制的国家,并未实行“三权分立”体制以制约公权力。因此,基于对权力的制约控制目的,有必要设置独立的监督机关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运行。我国检察机关在早期承担着一般监督权,在1982年《宪法》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对象一直包括其他国家机关。[5]可以看出我国检察制度一直是以控权为导向的,这也是建立现代检察制度的必然选择。法律监督权在设立之初就具有明显的权力制约属性。

最后,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监督其程序的合法性上。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了检察官的作用包括提起诉讼、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代表行使的其他职权。可见,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监督属性主要体现在监督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上,这种监督方式应在检察机关探索新的监督机制时起到指引作用。

(四)检察机关监督权的限缩趋势

检察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行使一般监督权,对国家机关及全体公民负有检察责任。直至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经过了从一般监督到专门监督的限缩。从1982年《宪法》至今,检察机关在我国现行体制中一直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再到近年来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都对检察机关职权产生了深刻影响,但均没有改变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检察机关代表公家利益与社会公益,维护法律有效实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责也没有变。

纵观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的职权一直有缩减的趋势,这种趋势虽然使得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时越来越缺少相应的强制性手段,但也使检察机关的定位更加明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制度特色,对法律监督理念的贯彻要求检察机关找准自身的宪法定位,回归自身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能与属性。为此,要探索构建更加符合其宪法地位的职权,构建有利于其行使职权的权力结构,通过对具体法律程序及机制的设计,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制约权力的作用,扮演好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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