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检察官法》的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规范以第47条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因循“新二要素说”之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可被划分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5]下文即将以此学说为基础,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角度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规范群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加以分析,从而展开对其内部构造的诠释。
(一)构成要件
该规范群的事实构成要件主要包括:①主体: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②客体:检察官;③归责要件:主客观双轨制原则。详言之:
1.主体
2019年《检察官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该条款规定了行使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权的二元主体: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其中检察院具有终局的决定权,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具有审议环节的事实认定权。
由于检察官职业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因此检察官的履职过错和责任程度由中立的、专业的组织来评定比较适宜。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这一专门机构的设置,实现了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中“审议”环节的制度突破,有利于提升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公信力和专业化程度。[6]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上,有观点认为,其是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咨询建议机构,其决定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力。显然,这种观点存在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简单化的倾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责任追究权衔接上,2019年《检察官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有异议时的处理办法,这似乎意味着检察院对于前置的事实认定只可被动接受。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而《检察官法》在修改时并未写入相关内容,其用意是耐人寻味的。笔者认为,这种程序设计恰恰凸显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专业意见在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中迫切的现实需要,更说明了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虽无惩戒决定权,但享有事实认定权。就效力而言,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定位与英美国家定罪的陪审团类似,只是其专业属性更为突出,是解决检察官在司法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事实认定问题的“专业评定机构”。[7]
2.客体
2019年《检察官法》第47条对于检察官惩戒作出了不加区分的概括性规定,而其中当然也包括司法责任追究。那么,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适用对象就应该是“检察官”。根据该法第2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8]在此首先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检察官法》中的司法责任追究指向的是检察官个人。其次,检察辅助人员是否应该被纳入惩戒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制度设计初衷上来。“司法责任制主要是解决在传统的审判机制和管理模式下司法权、司法监督权、司法行政领导权不分的状况,落实宪法、法律保障的审判权、检察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的规定。”[9]长期以来,检察系统实行的是“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办案模式。[10]这种办案模式有助于统一、正确地行使检察权,防止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本质上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检察权相对集中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只有在办理案件中从事程序性、事务性工作的权力,导致检察办案的行政化色彩较浓,存在亲历性不强、权责不统一、办案效率低下等弊端。这一现象深刻地体现出了检察机关“生于司法,却无往不在行政之中”的本身属性。[11]但是,如果所有实质性的决定权都由检察长来行使,司法责任制在检察系统就必将落空。“员额制”检察官的出现,正是为了突出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的主体地位和司法责任。此次《检察官法》修改新增了第9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新的办案方式既能够兼顾检察一体的机构特性,又能增强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12]应该说,该条的立法逻辑依然是“检察一体化”,但是相较于过往,已经呈现出了放权检察官的趋势。
针对第二个问题,则需要结合2019年《检察官法》第26条与第68条进行理解。该法第26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检察官“员额制”,简言之就是对检察官实行员额控制,对检察官数量进行限定和控制。将现有的检察官队伍予以整合,有利于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精英化,提高了检察官的司法专业化程度,凸显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与此同时,该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辅助人员,是协助检察官的司法人员,虽然不具备案件的决定权,但是承担了检察官交办的一系列程序性事项。在办理程序性事项的过程中,检察辅助人员经授权参与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也确实有可能对案件的裁判造成影响。如果不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恐怕是难以符合权责一致的司法规律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辅助人员也纳入司法责任追究的体系内,以实现追责的彻底与明确。(www.xing528.com)
3.归责要件
根据2019年《检察官法》第47条第4、5款“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知,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归责要件形成了以存在过错为标准的双轨制归责原则。主观方面,检察人员必须是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客观方面对应于主观故意与重大过失,分别要求检察行为违反了与执法办案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后果。前者是“过错+违法”标准,后者是“过错+结果”标准。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在事实上并不一定总是指向通常意义上的可视的“严重后果”,但其本身就是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极大挑战,应该也视为“严重后果”。只不过这种后果指向的不是具体的个案,而是通过法律秩序平等地由公民负担。所以,第47条第4、5款规定的双轨制归责原则在实质上是统一的。就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归责要件本身而言,其主观和客观要件是相统一的。通过综合考量相关检察人员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以及案件错误的后果严重程度,可以实现责任的合理认定与划分。
(二)法律后果
该规范群的法律后果为:①法律责任:处分与刑事责任;②救济权利:审议过程的参与、抗辩等权利与对审查意见的异议权。详言之:
1.法律责任
2019年《检察官法》第47条规定了当事检察官应承担的司法责任形式分为处分与刑事责任两种。刑事责任自不必多说,其适用的法律为《刑法》。而《检察官法》第47条同时也规定:“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此处的有关规定指向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其中,《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将纪律处分种类划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随着《检察官法》的修改,上述规范应该也会作出相应的修改,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落实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
2.救济权利
2019年《检察官法》第50条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回避的权利。第51条规定了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权。第52条则是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具体程序的授权条款。但是,此处仅仅围绕检察官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关系展开,而没有对检察官与作出最终决定的检察院的关系作出概括性规定。虽然检察院对检察官的监督管理不言自明,但是既然对审议过程有所涉及,那么对决定权不加着墨就显得有失偏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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