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文的定位基准,在2019年《检察官法》中,可以初步判定:作为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规范体系的条文有第7条,第47条第4、5款,第48条至第52条。其中,第7条形成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前置规范域(Ⅰ),第47第4、5款与第48条至第52条共同形成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实体操作规范域(Ⅱ)。两个规范域之间并不是上下位的原则与具体关系,而更应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同等关系。规范域(Ⅰ)实际上以一种嵌入的形式与规范域(Ⅱ)之间呈现出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在适用条文时,应按照体系解释的一般要求,关注条文与法律内部其他条文的关系。详言之:
第一,规范域(Ⅰ)由第7条单独构成。第7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①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②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④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正如凯尔逊所指出的:“当我们说某人在法律上负责于某个行为时,或者某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我们的意思是说:如果他作相反的行为,他就有被制裁的可能。”[3]由此可以认为,2019年《检察官法》第7条虽然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范围,但内在地具有追责要求。另一个单独将其作为一个规范域的理由在于:2019年《检察官法》并没有区分责任的种类,因此第7条不只是单纯的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构成要件组成部分,而是具有了前置的区分功能。这是规范文本逻辑下的特别划分。(www.xing528.com)
第二,规范域(Ⅱ)由第47条第4、5款,第48条至第52条构成。该规范域集中地规定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主体、客体、归责事由、归责原则、救济途径等要件,形成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实体上的轮廓。值得注意的是,第47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条并不是对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单独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根据上文得出的“时空条件与内容关联”双重标准,我们可以判定,第47条采取的是肯定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模式,但是各列举项在法律逻辑上实际呈现出一种混乱状态。具体而言,第47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分别有处分与刑事责任两种。那么对于各项所列追责事由,至少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反向界定应该是可行的思路。以该条第1款为例,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共同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基于主观故意,利用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具体到检察官而言,利用职务便利也就是指检察官故意利用抽象职权形成的检察官特殊法律地位与检察官具体履职行为中的职权。当然,检察官的特殊法律地位并不因具体履职而消失,因此此处的划分标准在于实际参与案件与否,当检察官具体办案履职之时,具象化的检察权便取代了抽象的特殊法律地位。因此,第1款最起码在违法层面内在地包含了两重维度:故意利用检察官特殊法律地位与故意利用检察官具体履职行为之职权。[4]而该条第4款所规定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明显与故意利用检察官具体履职行为之职权形成了属种关系。但是,该条第4款并非兜底条款,而是作为追责事由的肯定列举项之一被提出的。由此,此次修法所增加的第4、5款虽然与其他列举项之间并不能形成逻辑的自洽,但确实已经可以作为司法责任追究的兜底条款存在。现有的司法责任制已经形成了严密的责任形式逻辑划分,但是反映在立法文本上却只是简单、生硬的增加与修改,没有考虑到条款之间的关系,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