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将原法第八章“考核”、第十章“奖励”、第十一章“惩戒”以及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整合成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但是在惩戒部分,2019年《检察官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没有对责任的类别作出区分,对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自然也并没有明确的表述。囿于《检察官法》中“司法责任”明确规范的缺失,考察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在我国司法改革体制中的变迁与完善应该是可取的进路。当然,这样一种方法可能会有以下位法解释上位法的效力困境,但是规范上更为具体灵活的下位法经过与司法改革现实的调适,已成为本次《检察官法》修改的前见与资源。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的立法沿革主要可被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具体而言:
(一)《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错案责任追究”为核心
党在十五大上将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央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该条例的制定意味着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初步建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该条对于司法责任制的特殊之处作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适用场域是检察官行使职权、办理案件的过程。非办案活动中的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则不承担司法责任。换言之,司法责任作为对检察官履职的监督手段,必须与司法职权的行使结合在一起。此时在对检察官进行司法责任追究时遵循的是唯结果论,即以案件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唯一衡量标准。
(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为遵循
在对错案责任追究制进行系统总结的基础上,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取代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标志着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进入了“执法过错”时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相较于“错案追究”而言,“执法过错责任”概念已经有意识地调整了追责的唯结果论倾向,但是《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确定的整体思路是没有变化的,对于司法责任的界定依然需要被置于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之中。(www.xing528.com)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责任追究”为准则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在其第六部分(第32条至第46条)对司法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作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该意见第32条首次明确提出了“司法责任”概念:“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自此,检察院司法责任制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得到了明确,并直接促成了《检察官法》的相应修改。
根据上文对司法责任追究制三个阶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错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司法责任追究”概念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归责原则的不同,但是“司法责任”的核心定位始终与检察人员的履职行为相关联。那么,检察官司法责任最起码就应该指向执法办案、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并且违法违纪行为与履行职责存在着内容上的关联。这是“时空条件与内在关联”的双重标准。在此,笔者无意于探讨各个阶段司法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而只剥离出司法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以便形成对《检察官法》中相关规范的概念定位基准,促成下一步的探讨。[2]“执法办案、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这一定位基准内在地包含了两个维度:其一,必须明确何为“执法办案、履行职责”,以固定司法责任发生的规范场域;其二,必须明确“违纪违法行为”,以构成司法责任发生的启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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