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资源:我国法律中体现禁反言精神的有关规定
虽然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尚未容纳禁反言原则,但是在诸多条文中都存在着体现禁反言精神的规定。
在合同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禁止反言的直接规定,但从《合同法》第36条、第42条、第186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类推出禁止反言的一般规则。上述条款,均强调对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与禁止反言的精神是一致的,法律效果上与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也是相通的。
在《保险法》领域,同样有相关条款体现了禁反言原则的精神: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上的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于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者行为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对此合理依赖,之后不能以此等事由否认保险合同效力。虽然禁反言制度在保险领域设立的初衷在于从制度层面阻断保险人抗辩权的不当使用,但这并不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该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为了在法律层面确认损害赔偿方案,当发生船舶碰撞事故时,该法律相关条款即作出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除非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否则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19]这可以看作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
(二)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禁反言规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禁反言,可以被视为是作为观念的禁反言与作为实践的民事诉讼制度相互作用的结果,[20]其中存在以下几个适用过程的问题:
1.禁反言的对象范围(www.xing528.com)
有学者指出,禁反言所禁的对象应当指对事实的陈述,不包括对法律性质认定的陈述。这是因为,法律性质属于司法认定的问题,法律性质是根据法律关系认定的,是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并不依当事人的主张而改变。同时,禁反言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涉及当事人对案件程序性问题的陈述。[21]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并认为对于禁反言这一惩罚性措施,应当尽量限制其对象范围,防止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2.禁反言的主体范围
禁反言要明确针对性的主体对象。对于双方当事人,禁反言规则当然有效,但是否能规范案外人和法官,需要在具体的案情中具体分析。这其中,最难回答的问题在法官身上,因为在我国禁反言是作为诚信原则具体发挥作用的,因此法官是否受到禁反言的约束,以及如果受到约束,谁来适用,适用条件、适用原则和例外等一系列要素该如何具体应用,都会成为难题。[22]禁反言主体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仍有讨论的空间。[23]
3.禁反言的适用方式
禁反言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是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还是需要当事人主张才能启动,虽然在目前的司法案例中以前者居多,但在理论上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禁反言旨在通过要求当事人诚实信用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任何一方因滥用诉讼权利而侵犯对方权利。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权利,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适用禁反言,法庭也应当主动适用,排除虚假陈述。
以上观之,我国的禁反言制度仍远未成型,基础要件仍是待决,从对象范围到主体范围再到适用方式,仍旧需要积极地进行制度建构,而这也是本文的最终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