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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宁勋爵的陈述:禁反言取代约因理论,维护当事人利益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该案中,丹宁勋爵对“禁反言”作出了十分经典的陈述。在此基础上,“禁反言”逐步替代了英国法上传统的“约因”理论,成了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基础。禁反言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目前来看仍只存在于英美法,这是由其特有的文化历史背景造成的。于是禁止反言作为维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有效手段,逐渐得以广泛使用。从法解释学文义解释的进路来看,禁止反言也就是禁止违反在先的言论或行为,其指向行

丹宁勋爵的陈述:禁反言取代约因理论,维护当事人利益

(一)禁反言从何而来:理论脉络梳理

禁反言首先是英国普通法的一个概念。英美法上的禁反言理论与实践历史悠久,经历了禁反言理念的提出到具体禁反言规则的形成这一发展和演变过程。[5]有学者曾对英国禁反言制度的发展作出如此评价:“多年来,为满足不断变化的人类商业需要,禁反言的许多分支或类型以不同的起源和不一致的规则形式发展,由此造成发展结果的混乱。”[6]可见,禁反言在英国的发展演变是应时而变的。

1947年的“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Ltd v.High Trees House Ltd.3案”是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到确切阐述和正式确立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丹宁勋爵对“禁反言”作出了十分经典的陈述。在此基础上,“禁反言”逐步替代了英国法上传统的“约因”理论,成了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基础。

根据相关域外理论引介,禁反言(Estoppel)一词正式出现于爱德华科克大法官的《英国法概要》之中。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禁止反言”指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其以前的言行相反的主张,即对于当事人先前的行为、主张或否认,禁止其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后悔。否则,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在此基础上,英国逐渐发展出了一系列非常复杂的禁反言规则。以上是关于英国法中的禁反言规则的简单介绍,笔者阅读到的相当部分研究禁反言的文章均以英国法上的禁反言为理论起点,并直接跨度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似有一脉相承之意。然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的部分制度,但总体上仍旧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禁反言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目前来看仍只存在于英美法,这是由其特有的文化历史背景造成的。英美法上的具体规则虽然在大陆法上难觅踪迹,但是依托诚信原则,我们仍可以在相关立法中寻找到体现其立法精神的具体条款,以与之对应。我国的禁反言的法理基础正是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只不过借用了禁反言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的传统上,诚实信用是一项道德要求,诚信原则在大陆历史法系历史悠久,自罗马法时期就存在于诉讼之中。[7]诚信原则包括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和裁判诚信三个方面,与现代社会不同,在程序法先于实体法古典时期的罗马,裁判诚信是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本源。裁判诚信不仅体现在诚信诉讼中,而且还体现在一些其他诉讼制度中,[8]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

由此可知,最先出现并活跃在实体规范的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时流变,进入现代后,其外延逐渐丰富扩展,乃至于逐步越出债法领域,进入了从实体到程序、从合同到债法、从民法商法的整个的民事法律部门,并最终被树为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曾引起了激烈反对,但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场争论画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逐步确定了真实义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新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此,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9]进而逐步具体化为各项具体的规则,就包括本文所探讨的主题——禁反言规则。

这里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诉讼模式。事实上,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这是由于,对于传统的职权诉讼模式,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法官,那么诚信原则就成了主要对法官的要求,要求其职权的行使必须做到前后一致,而不能偏私有异,而当事人并不受到太多的规制。与此同时,身为法官的职权的恰当行使,又是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从组织法角度还是从实体法角度都可以对之作出规定,也就没有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的必要性。[10]可见,诚信原则在职权制模式中并不具有必然性。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诚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仅在是否利用诉讼机制上有充分的自由,在提起诉讼后,他们作为程序的主体,仍然享有多方面的自由。[11]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为实现该问题的解决,原属于实体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不约而同地进入各国的理论视野,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将私法“属性”的原则公法化,乘此东风,民事诉讼法也为禁反言规则敞开了制度大门。诚如学者所言,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原本就有限的当事人的诉讼空间,是否会因为禁反言原则的引入而进一步受限呢?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警惕。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出替代性请求,并不得以替代性的请求之间存在矛盾而认定当事人违背了真实义务,[12]因此,我们仍应审慎对待禁反言规则。

在这之中,就像日本的立法不仅在诚信原则这一方面影响了我国一样,在禁反言上,日本的相关规则建构同样可以归纳出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其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13]我国学者在论及禁反言时,多沿着同样的思路进行。

(二)禁反言是什么:内涵探查

要厘清禁反言的内涵,把握其价值取向,单从法教义学的文义角度进入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将其置于整个民事诉讼大的框架之内加以考虑,[14]在实践逻辑中把握“禁反言的”真实情状。(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过程,为纠纷主体提供了制度空间。然而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根据攻防的需要,在诉讼中的不同时刻,采用不同的诉讼策略,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或对事实作出不一致的主张。如果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听之任之,不加干涉,则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空间将会失去作用。[15]权利只能在程序中得到实现,没有了程序的护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反复无常、前后矛盾的言行,就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于是禁止反言作为维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有效手段,逐渐得以广泛使用。

从法解释学文义解释的进路来看,禁止反言也就是禁止违反在先的言论或行为,其指向行为人在民事诉讼领域之中,在作出一定的言词表达后,就要对其负责任,而不能损人利己地违背在先的言辞与行为,故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观点,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者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当事人按照此期待行为时,该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16]这个定义明显地受到日本学者的影响,囊括了日本学者关于禁反言原理的三项要求。具体而言,禁反言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当事人有矛盾的行为。反言,即矛盾的言行。这是禁反言原则适用的前提。两个矛盾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前后两个诉讼中,也不排除前一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外。即便是当事人于正在进行的程序之外的行为,同样能够使得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后果并相应地实施下一步行为,这样的话,实施矛盾行为的当事人也会处于禁反言的拘束之中。[17]所以,禁反言是为了使当事人主观上做到诚实信用,通过客观上要求当事人行为前后一致来实现,将一种主观的要求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予以固定的。

其次,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禁反言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然而,“信赖”作为个体的内心状态,很难为外界直接观察。所以是否存在信赖,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最后,一旦我们接纳了这种相互矛盾的行为的存在,这必将给诚信一方,也就是信赖利益一方造成因缺失公平而带来的不利结果。也就是说,对于基于信赖而行事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允许反言行为,则他的利益将会遭受不合理的损失。[18]可以看出,以上三要件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三要件有一定相似,均包括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禁反言禁什么:外延界定

内涵折射出事物的“质”,说明其属性性质;外延折射出事物的“量”,说明其范围广度。内涵外延共同“确定”事物。在前面对禁反言的内涵明确之后,就要对其外延进行界定,也即,禁反言禁的是什么?

第一,最典型的是“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这是禁反言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于前后矛盾的两行为,如果当事人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后一行为就要承担不予认定的风险。而且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前一行为可能是同一诉讼程序中的,也可能是前后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既有可能是当庭陈述,也有可能是起诉状列明的,也正是因为前一行为包括众多,才给了法院和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适用禁反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就是此种情形。

第二,禁止对自认的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是对“禁止反言”的规定。笔者认为,若将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的承认——自认视为前一行为,将对自认的反悔视为后一行为,那么就会有类似上文的前后矛盾的两行为,这样一来,对后一行为——反悔行为,就可以禁反言为由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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