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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现存问题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需要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否会威胁到社区的安全稳定,社区居民的可接受程度。因此,为了替犯罪嫌疑人争取非监禁刑的机会而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不在公安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现存问题

制度的关键在于实施,评价一项制度优劣的最好标准就是看其实施的效果。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需要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否会威胁到社区的安全稳定,社区居民的可接受程度。因而,社区矫正审前评估制度的实施效果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的适用。虽然总体运行良好,但其在适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显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启动条件不明确

对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第4条规定的“可以委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这也就造成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适用条件上的不明确。其一,将文本中的“可以”盖然性地理解为“应当”,也即将该制度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必经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对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筛选而言固然十分严密而谨慎,但问题在于将大量过失犯罪等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被告人不问缘由一并纳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对该类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名声造成损害,极有可能使其受到社区居民的冷遇甚至是歧视。[11]其二,将“可以委托”理解为“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完全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实践中,往往有法官鉴于流程繁琐、耽误审限、内心早有定论等因素不委托调查而径行作出裁判。那么故意伤害犯罪、性犯罪等可能会具有极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被告人、罪犯不仅会遭到社区强烈的抵抗,也会给社区带来不确定的隐患和危险,[12]甚至会减损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民主化、参与化[13]等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二)启动主体不积极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规定为四类调查评估的启动主体有着细密、严谨的考量。但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讨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前的社会调查评估,故主要聚焦于公、检、法三机关。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其主要任务在于侦破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并没有多余的精力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即使调查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也是基于侦破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的目的,而非主动去关注犯罪嫌疑人深层次的心理因素。更何况,此时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极端对立面,强烈希望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为了替犯罪嫌疑人争取非监禁刑的机会而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不在公安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与公安机关立场相近,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目的在于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而非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并不在检察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故即使将检察机关列为调查评估的启动主体,立场的对立也会导致检察机关并不会出于为犯罪嫌疑人减刑的目的而“费心劳力”,检察机关启动调查评估的意愿和动力并不强烈。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主动性更强、需求性更大。可以说,本项制度设计便是在审前为法官的裁判提供科学的量刑依据。但实践显示,由于并没有被规定为必经程序,法院的实际应用程度也是不一而足的,而法官不启动本项制度的理由却是顺理成章的。首先,审理期限不足。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往往基于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等原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甚至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相较于普通程序大为缩短,此时如果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部门还要走访社区、被告人单位、学校等,耗时较长,超期现象较为普遍,再将评估报告邮寄至法院,这极有可能超出审理期限。由此,法官只能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既增加了法官负担,也降低了审理结案效率。其次,居住地难以确定。我国经济和社会发生了日新月异的飞速进步,为了追求更多的工作机会,享受更好的生活环境,人口流动日益加剧,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管理流动人口变得愈发困难。当今“人户分离”现象极为普遍,外出打工的被告人往往会被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皆拒之门外,这就使得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难以开展和进行。长此以往,法院委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热情也会被逐渐消减。综上,多数法院委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意愿与动力均不足,这固然与法院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有关,但更多的是源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以及实施中的诸多现实障碍。(www.xing528.com)

(三)报告性质不明确

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报告是否采纳、采纳标准以及采纳程度作出说明,以至于调查报告变成了一种可听可不听的形式审查,取决于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倘若符合法官的心理预期,报告即会获得采纳;倘若不符合法官的心理预期,则会弃之不理甚至对不采纳的理由也不予以说明。长此以往,不仅会使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过于尴尬,也会极大地挫伤调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职业成就感

关于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有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报告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地位。学术界在研究立法本意、制度初衷的基础上主要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报告仅仅具有量刑建议的效力,可以为法官是否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判提供参考性意见,但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法官是否采信不做程序方面的硬性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报告符合法定证据的性质,应当被归类为法定证据,而且属于量刑证据范畴。前者的理由在于:①调查报告本身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列,仅仅是调查人员的一种事后了解;[14]②从刑事证据的收集看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具备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资格;③调查报告具有主观性,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15]后者的理由在于,调查报告涵盖了被调查人的成长状况、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社区影响等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基于专业评估而提出的量刑方面的建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因此,调查报告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16]

报告性质与地位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其本身“有名无分”、处境尴尬,更是完全漠视了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与宗旨。其是否应当被采纳、在何种程度上被采纳都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细化与安排。倘若只有与法官内心确信相符的报告才能被采纳,那么设立这项制度的意义究竟何在?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采纳却不说明理由,不仅会极大地挫伤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自尊心与工作积极性,也无法体现诉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四)调查报告质量不高

立法层面仅仅概括性地规定了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却并没有就社会调查评估作出指导,对实施程序没有作出细致规定,文书格式也缺乏统一标准。这就导致了调查报告制作不规范、内容针对性不强、质量不高等问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失效)后面所附的调查评估文书规定的内容非常简单,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调查评估时往往无从下手,缺乏指导性和规范性,且没有一套科学精细的调查方法,以至于调查报告大多只是走个形式,只有情况和结论两部分,更是缺乏在对被告人或罪犯的犯罪动机、背后隐情以及个人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基础之上的说理分析等重要内容。可想而知,调查程序不规范、调查内容不充分会直接导致调查结果不全面、评估结论不准确等后果。对法官进行量刑没有给出精准、有力的调查报告支持,从而会对法院准确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造成不利影响。

调查报告失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社区居民的不接受。尽管中华民族有宽容的传统,但这种传统的宽容精神并没有形成一种社会精神。缺乏社会宽容精神的一个表现就是人们的重刑观念依然很重,[17]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过于相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把犯罪同坐牢、蹲监狱等同起来,不能接受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使得部分居民对监禁刑的威慑作用存在盲目崇拜并习以为常。这部分居民普遍认为只有将罪犯关押起来,施以严惩,才能真正起到威慑、惩罚罪犯并阻止其进一步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普遍存在的善恶报应观念使得社会民众将犯罪人完全视为对立面,报复心理强于同情心理。即使部分社区居民希望犯罪人能够改邪归正,愿意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宽容、接纳之心,往往也会排斥对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18]综上,在调查人员走访调查社区群众意见时,他们往往会基于上述心理以及唯恐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威胁到自身安危的心理而排斥被调查人进行社区矫正。事实上,确实有不少被调查人显然不存在再犯可能性,但部分居民却不问缘由将其“一棍子打死”的情形,这也就导致了调查人员基于部分居民不太“靠谱”的理由而作出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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