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率先作出尝试,在未成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将其设定为未成年案件的必经程序。这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最早应用,[4]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其第21条[5]明确确立了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作为控辩双方质证、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可见,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开了先河。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6]与第16条[7]规定,对被告人、罪犯宣告缓刑、决定假释前,要进行相应的社会调查评估,以确定对社区的影响。由此观之,刑法条文虽未直接将调查评估规定为社区矫正适用前的必经程序,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却体现出了立法者的态度,即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是其没有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对所在社区不构成危险。[8]这就必然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家庭关系、一贯表现、社会背景以及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在调查评估之后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的,才能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防止出现将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盲目引入社区,使其逃避监禁刑的制裁,甚至对社区造成新的不良影响和威胁的情形。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已失效)第4条[9]首次明确提出了“调查评估”这一概念,并且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主体、启动条件、调查主体、调查事项等都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要求与细化,为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程序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操作程序步骤。调查评估制度首次以正式的身份被认可,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正式确立的里程碑式标志。(www.xing528.com)
2016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10]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而且首次明确了裁定或者决定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可见,该制度在程序性、可操作性等方面正在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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