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传闻是指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作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书面或口头陈述。[4]传闻证据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传闻证据至少包含两个主体:一个是原陈述人;另一个是证人。其次,传闻证据至少涉及两个环节。一个是原陈述人在庭外对事实的感知和在证人面前的陈述环节;另一个是庭上证人在法庭上对前者陈述的转述环节。[5]值得说明的是,前一个环节不仅仅包括原陈述人的口头陈述,而且包括书面形式(如原陈述人亲自书写的事实材料)和非语言行为(如手势、本能地颤抖等)。在后一个环节当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警察在法庭之外制作的各种侦查笔录、供述录音、录像带等。[6]最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某项内容所反映的事实真实。[7]如果当事人提供某一陈述的目的不在于此,而在于其他目的(如为了证明陈述者曾经作过该陈述、该陈述所述的事实具有重要性、陈述者本人或他人的意识状态如何或者陈述客观上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等),则该陈述不是传闻证据。这个特征通常被当作判断传闻证据的关键。此外,当陈述者的庭前证言和当庭证言不一致时,陈述者的庭前证言如果不是为了证明陈述者的当庭证言为真实,而是用来证明陈述者在庭前曾经说过那样的话,[8]那么陈述者的庭前证言也不是传闻证据。
在不属于例外的情况下,这一类对原陈述人在讯问室内对所亲身感知的事情进行的书面记录,被写成书面形式由他人在法庭上宣读,具备着传闻证据的显著特征。因此,一般认为,侦查笔录属于比较典型的传闻证据。讯问笔录中,侦查机关是制作主体;制作的时间是侦查讯问程序中;制作的地点是位于庭审和听证之外的侦查讯问室内;记载的内容主要是事件亲历者(也就是被追诉人)的供述。之后,讯问笔录会随其他卷宗一起作为移送起诉的材料被提交到法庭,并且成为法院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途径。对于事实认定者而言,讯问笔录是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记录,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调查活动的庭外书面陈述。在庭审上,这些庭外生成的书面记录被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庭外所说的话与控方所主张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也即,在侦查人员实施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传闻证据中的第一个环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公诉人员将讯问笔录的内容宣读出来,这是传闻证据涉及的第二个环节。如果公诉机关将讯问笔录提交法庭当作指控犯罪的证据,则它们均属于传闻证据。相反,如果侦查机关将讯问笔录仅仅当作侦查的依据,或者仅仅当作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那么上述笔录便不是传闻证据。[9]典型的例子如:在一场纠纷中,丈夫打了妻子,妻子报警后丈夫被逮捕,侦查人员将此记录在笔录中。之后,控方将此庭外书面陈述递交法庭,作为证据向法官证明“丈夫打了妻子”这一犯罪事实。但他们对于丈夫是否打了妻子这一点并无亲身知识。[10]控方提出这样的证据,是为了主张自己所控诉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明被告人确实说过这样的话。(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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