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面临合同纠纷。我们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如果能够掌握基本要领和方法,对于提高维权效率有积极意义。
(一)准确判断合同纠纷性质是合同纠纷处理的关键
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生的合同纠纷有很多种。广义上的合同纠纷包括一切涉及合同的纠纷,准确判断合同纠纷性质是合同纠纷处理的关键。有以下几种纠纷需要特殊对待:
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说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纠纷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从本质上说,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是按照《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来确定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合同纠纷时,缔约过失将作为过错的主要表现之一。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可能是合同成立前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能是有效合同纠纷、无效合同纠纷的过错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行贿评标委员会专家,或者有其他严重妨害公平评标的行为,投标保证金可能要被招标人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实现途径。
2.构成刑事犯罪的合同纠纷
在我国《刑法》中,有很多犯罪是可以利用合同来完成的,如抽逃出资罪、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有些行贿受贿犯罪也披着合同的外衣。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犯罪的典型。《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最根本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如果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刑法》将其作为犯罪处理,那么不管什么类型的合同,都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去处理,即司法机关按照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去处理。只要构成犯罪的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合同。
3.行政纠纷或者其他内部纠纷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合同仍然存在。行政合同的特点是要遵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全适用《民法典》。因为行政合同的主体是不平等的当事人。处理行政合同纠纷,需要参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不一定都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即使提起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此外,有些单位还有一些内部奖惩、承包、二次分配等内部协议。
(二)有效合同纠纷的处理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法律一再强调有效合同要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突出了合同的约束力。这个原则,西方称为“契约神圣原则”,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说的“重合同、守信誉”也是这个意思。 “一诺千金”这一成语就是承诺的内涵。总结为一句话:有效合同发生纠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反复强调“违约责任”的约定要全面、要公平合理。具体来说,单方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来确定违约后果,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依法承担责任。双方违约,要看违约事实和时间顺序、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实质影响,从而判断违约的原因和确定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典》赋予了当事人三种抗辩权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首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例如,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先付款还是先交货,就意味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合同。如果对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拒绝。这样两方都违约了,但都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先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后违约的一方不承担责任。最后是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势必导致合同执行的混乱,所以《民法典》第528对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严格的要求,即“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且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效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是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定金责任,原合同可能是继续履行,也可能被解除。何种结果主要取决于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实质影响和被违约方的态度。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决时既要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更不得让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利。
(三)无效合同及被撤销合同的处理
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包括如下三个内容:
(1)因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效合同不能成为执行根据,故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该返还。不返还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返还是指返还原件原物。取得货币的,按照同币种同数量返还。如果原物已经改变了原始状态或者投入使用或者已经灭失、消费而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折价标准按照当地市场销售价格执行。
(2)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所谓的经济损失一般是指直接损失,如货物价值,搬运、邮寄、仓储费用,追回货物的费用等。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在内。单方有过错的,单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在认定过错的时候,一方恶意欺诈而另一方为过失的,恶意欺诈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都是故意或者双方都是过失的,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来分担。
(3)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物,有明确受害人的退还给受害人;没有明确受害人的,没收归国家所有。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最终还能得到经济上的好处。
(四)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
1.褚某、石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2]
【案情介绍】褚某、石某原为大学同学,2006年结婚,2008年生一女儿石晓惠(化名)。2009年,石某考取某大学博士研究生继续深造。婚后,夫妻二人多次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女方褚某担心男方石某身边女同学太多,容易出轨。为了安慰妻子,2011年夫妻二人作了一个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内容为“如果离婚,男方将净身出户,家里所有财产及石某名下的房屋归女方褚某所有”。2017年,褚某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继续支付银行房贷2300元。教育、重大疾病等特殊支出,另行商议。石某名下的房产归女儿石晓惠所有。”2018年8月,石某接到法院传票,褚某起诉石某要求独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褚某起诉书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房屋虽然是婚前石某所购,登记在石某名下,但首付款是二人恋爱期间的积累。虽然无法拿出支付首付款凭证,但约会时女方花了不少钱,结婚也没有要男方多少彩礼。婚后二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十余年,还款占整个房款的比例超过50%。所以,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2011年原被告作了一个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内容为“如果离婚,男方将净身出户,家里所有财产及石某名下的房屋归女方褚某所有”。原告有公证书原件,被告也不否认这个事实。现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这套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三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石某名下的房产归女儿石晓惠所有”属于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合同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告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诉讼过程和争议焦点】一审开庭,原告所述事实与案例介绍无异,原告除了出示离婚证、房产证、贷款还款证明等证据以外,主要突出了两个协议:一个是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另一个是离婚协议。两份协议都有原被告签字。被告石某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原告褚某,因为是褚某婚内出轨。按照对等原则,她应该净身出户,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应该归被告所有。离婚时鉴于孩子未成年,才同意将房产给孩子并继续还贷。要是房子归原告,被告为什么还要还房贷?对于被告的答辩,承办法官提出了一个问题: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哪里写了“任何一方有背叛夫妻感情出轨就净身出户”的约定?被告当然找不到原话,只能辩解说当时就是这么商量的。承办法官就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就败诉。当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等待败诉的判决将成定局。(www.xing528.com)
被告心有不甘,找到某法学教授咨询。经过分析,教授告诉被告,原告及法官的理解是错误的。房产应该归女儿石晓惠。稳妥起见,教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去找法官沟通,并提交了一份书面代理意见,希望法院再开庭给一次法庭辩论的机会。法官看了代理意见,沉思了一会儿说,你们说的好像也有些道理,我们再考虑一下。一周后再联系法院承办人,说已经合议了,马上判决,被告不服可以上诉。最终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只是解除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拿到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提出上诉;原告也提出上诉,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不还房贷,抚养费每月1500元太少。
二审过程中,还是这些证据。最终结果是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撤诉,维持了离婚协议的原始状态。二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讲了三点理由,一方面驳斥原告的理由,一方面陈述自己的主张:其一,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两个合同性质的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前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此后没有新的经过公证的协议替代这个内容。但离婚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进行了登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规定公证文书有高于政府登记文书的法律效力,当然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经过登记的文书有高于其他法律文书的效力。两个法律文件内容冲突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为准。我们姑且不论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如石某所述“谁出轨谁出门”,也不论该房产属于石某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仅就处分该房产而言,经过登记的离婚协议明确记载为归女儿石晓惠所有。只有在认定这个约定无效后才能说该条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在一审判决只突出了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根本没有考虑经过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协议离婚的必须夫妻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一般要包括自愿解除夫妻关系、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由谁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等。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关系以及因解除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其他财产关系的协议。这个协议主要解决人身关系附带解决财产关系。所以,它应该适用《婚姻法》和《民法总则》,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所述“房产归女儿石晓惠是赠与合同”“在赠与财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合同”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这种基本法律知识都在一审判决书中错误认可和适用,被告代理人表示遗憾。在本案中,原被告商定最终把房子给未成年的女儿,真实的想法是为其成长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即使初中和高中有可能在别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换房、出租收取租金等方式比较容易地解决读书的住宿问题。未成年人已经在父母离婚案件中受到伤害,因此不能再使其在未来成长中的物质保障也受到影响。从石某的角度看,房子给了女儿,可以减轻自己的抚养负担,这当时是石某、褚某共同商定的结果。如果当初褚某提出房产主张,协议离婚就不可能。房子最终由法院判决给谁,结果只能预测,但判决给石某的可能性更大。因为按照目前的政策和双方的过错情况,褚某不仅得不到房产,在共同财产分配上还可能受影响。既然不属于赠与合同,褚某就不能单方撤销。截至目前,没有人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不能越权去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更不能判决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违法或者无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有争议,可以申请登记机关撤销。在这里还要明确一点,当事人签署的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只是一个约定,它不必然导致离婚时房产就归褚某所有。事实上,褚某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所有权的物品,她如何决定赠与?其三,本案中的逻辑关系。本案目前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是明显不合适的。如果是赠与,按照褚某的说法,自己是赠与人,女儿石晓惠是受赠人。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发生纠纷,为什么把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这是被告不适格。褚某应该去起诉自己的女儿以主张房产。不考虑官司输赢,褚某应该没有胆量去起诉自己的女儿;妈妈起诉未成年的女儿争夺房产,这个历史骂名也不是褚某所能承受的。再退一步,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受赠人就什么都没有得到。赠与人撤销就可以,无须起诉到法院。受赠人一分钱都没有得到还要被赠与人告到法院,万一赠与人胜诉了受赠人还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还要承担诉讼费。这个道理哪里去说?在这里被告代理人给褚某提供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意见。如果褚某坚持主张房产,褚某应该首先去民政局撤销离婚协议。双方再商量协议离婚各有什么条件或者要求。达成一致,修改离婚协议重新登记。协商不成,诉讼离婚。事实上,褚某现在已经与他人再婚,这条路能否行得通,需褚某自己斟酌。
【案件评析】本起纠纷涉及《合同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也涉及多个协议都有效的情况下,最终应该按照哪个协议执行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合同和协议,由于具有特殊性质需要由《合同法》以外的法律去调整。例如,本案中的协议需要由《婚姻法》调整。再如,劳动合同需要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不能解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限制和剥夺。法律适用错误,结果就大相径庭。石某的亲身经历告诉我们,审查合同是多么重要。当时是为了满足女方的要求和消除其顾虑,表达不会出轨的示爱行为,因为少写了“如果男方出轨”这一个特定条件,致使经过公证的协议在文字上只记载为“只要离婚,房产就归女方所有”。这个疏忽助长了女方的贪婪心理。
2.二手电脑买卖纠纷
【案情介绍】大学毕业前夕,李兵在学校橱窗贴出公告出售自己的电脑,并与同校大一新生王洪商量好价格和交付条件,王洪预付了200元,余款等李兵离校交付电脑时一并支付。双方只是写了一个简单的意向文书和支付了预付款。对于何时移交电脑和最终多少价钱,需要等到移交时视电脑情况再确定。后来,因为李兵在学校附近找到了工作单位,就不准备将电脑出售,于是提出将200元退回,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请你来分析本案中的对错。
【参考答案】生活中类似的纠纷很多。本案两个同学相互知道对方的身份,有学校老师、同学的保证,出了问题解决不了可以找班主任甚至学生处、教务处等机构协调解决。当李兵改变主意不转让电脑时,王洪拿回来200元的预付款是有保障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合同的第一风险来自于合同的相对方。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预付费的项目,如办理消费卡积分返现、健身卡、美容卡等。金额不大,但纠纷频发。商家通过高比例优惠吸引用户去办卡。等办的人多了,突然哪天健身房、美容店、小吃店就店在人空。为了几百元钱,报警被立案有难度。遇到个别狡猾一点的在门上贴一个告示——内部整改暂停营业之类,警察也无可奈何。能追回钱是小概率事件。不是说预付费卡绝对不能办。如果非要办,一定要把谁收了你的钱、中途停止营业谁来保证退款等事项考虑清楚。回到本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李兵在学校橱窗贴出公告出售自己的电脑,这个内容是希望有人来购买电脑。如果内容有明确的电脑配置介绍和交货时间、价格,就属于要约;案件中只规定了大概在毕业之后,价格也不固定,应该属于要约邀请,简称“小广告”。李兵和王洪就买卖二手电脑达成一致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现在,李兵单方不准备将电脑出售给王洪,属于违约行为,李兵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兵将预收的200元退还给王洪,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定金和违约金,故李兵不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金责任。如果王洪有实际损失,他可以向李兵主张赔偿,李兵也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考虑到金额不大,且时间不长,王洪没有直接经济损失等因素。考虑到同学情谊,如果李兵态度好,王洪可以放弃赔偿金;如果李兵态度不好,或者王洪不愿意放弃赔偿,学校的辅导员或者班主任让李兵赔偿200元的利息损失等是有合法根据的。
3.中介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小王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但用人单位没有住房。小王平时工作忙,无法自己找房。于是,他去房屋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在了解了小王的目的后,提出要签订中介合同。你了解中介合同吗?你觉得小王要注意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典》颁行之前的法律中称之为居间合同。目前中介合同在介绍工作、买卖承租二手房时比较常见。由于房屋中介公司不仅了解房屋二手市场,而且还有相当的房源,所以通过中介公司找适合自己的住房不失为一个捷径。但是,由于目前的中介市场管理不规范,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案件比较多。因此签订委托租房中介合同时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要审查房屋中介公司的资质和中介业务员的资格。要看中介公司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保证中介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主体。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应该是公开悬挂的凭证,很容易识别。如果没有,则“黑中介”的可能性极大。还可以要求查阅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房地产中介的资质资格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越高,信誉就越强,行为越规范。中介业务员一般都会挂着公司核发的胸牌,有的加盖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印章。如果没有胸牌或者没有政府印章,一定要看对方的个人身份证原件,最好留有照片或者身份证复印件,至少要知道中介业务员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②要对委托租房的地段、面积、房屋结构、房租及支付、完成中介服务的时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实际上这些内容是检验中介公司是否履行义务以及是否应该收费的标准。在中介合同中,要约定中介公司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或者退费的时间,要明确中介方的违约责任。中介合同中,中介方违约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提前收取中介费。这一点如果委托人坚持实地看房满意后才支付,中介方也会接受。如果提前交了中介费,退费不会很顺利。不光中介合同如此,其他生意中也如此。钱在谁的手里,谁就有主动权。所以,一般要求在实地看房满意之后,在签署买卖或者租赁合同时一并支付,千万不要提前支付。二是中介人与他人弄虚作假或者故意掩盖某些事实,不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民法典》第962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些情况的举证都特别困难。三是中介合同完成后的合同义务。为了招揽业务,很多中介公司口头上会有很多承诺。不仅保证签署合同,还保证完整履行合同完成后的很多义务,如二手房买卖办理过户、物业交割、户口迁出等。如果是租赁合同,还保证租期内与出租人沟通、房屋维修等。但一旦交易完成,很多义务由于没有写进合同就变成了中介公司的道义协助。例如,租赁合同本来签署一年,实际上只租赁了两个月出租人就要收房,解除合同。很少有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用,它只是口头上给承租人安慰,让承租人去打官司。客观上中介公司对出租方也没有多大的约束力。现在的中介合同,对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同时又提前预收费用,导致委托人想中止合同或者退费时,中介公司有百般借口。四是合同文本。鉴于中介公司人员流动频繁,为加强合同风险管理,中介公司一般都有中介服务的格式合同,且提前盖章用印。如果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可以在合同尾部的其他约定中添加。很多格式合同中对其他约定有特殊要求,如其他约定不得与合同其他条款冲突,冲突的无效。其他约定必须再次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否则无效。如果不仔细审阅这些内容,出现纠纷之后就会陷于被动。
4.旅客甲与商贩乙因为吃西瓜付款发生争议
【案情介绍】商贩乙在某长途车站西瓜摊位前立一纸牌,上书四个大字“一块一角”。旅客甲因为舟车劳顿,看到这块纸牌之后没有询问价格就吃了一块西瓜。付款时旅客甲只愿意付款1角,因为他理解为“一块西瓜一角钱”;而商贩乙则坚持说是“一块钱一角西瓜”。问:从《合同法》角度,你认为谁的意见正确?法律根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旅客甲的意见正确。主要的法律根据有二:①合同的计量单位应该合法。商贩乙以“一块一角”来做招牌。其中, “块”不是人民币的法定计量单位。人民币的法定计量单位应该是“元”,辅币的计量单位是“角”和“分”。因此“一角钱”的表述是规范的,“一块钱”的表述不规范。②纸牌上的内容是商贩乙写的,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任何一个来买瓜的消费者都要受该条款的约束。《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笔误引起的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胜峰公司项目经理在执行合同时发现两个月前签订的合同中将合同价格1220万元少写了一个零而变成了122万元,于是急忙向公司经理汇报。经与合同甲方电话交涉,甲方坚持认为当时商定的价格为122万元,并拒绝予以更正。胜峰公司在商量对策时有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胜峰公司供应的产品市场成本就超过1000万元,可以执行合同,等甲方不支付货款时向法院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胜峰公司可以拒绝执行合同,并有权宣布合同无效;还有意见认为,应该立即起诉甲方。如果你是胜峰公司的法律顾问,你认为胜峰公司如何做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胜峰公司应该尽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要求更正合同中的错误约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核清事实的情况下,有权将合同总价更正为1220万元。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合同中将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价格写成122万元,单从价格方面分析,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对无效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如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改变了合同无效的立法体例,在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单列无效行为的种类,并在第三编“合同的效力”部分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的效力问题。纵观本案中少写了一个关键的数字,应该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2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所以,胜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尽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提交合同总价遗漏一个零的证据,要么让甲方承认合同的正确总价,要么撤销合同。
6.“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某电力设计院作为某电厂的总承包单位在与某电缆厂签署的采购电缆合同中约定了电缆的品种、长度、质量和验收标准方法、交货和运输、质量保证、单价和总价以及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为“电缆付款按照2∶5∶2∶1付款,即20%预付款、50%到货款、20%安装款和10%质量保证金。在电力设计院收到电厂总包合同预付款后15日内支付给电缆厂电缆部分20%的预付款;在收到电厂总包合同50%到货款后15日内支付给电缆厂电缆部分50%的到货款;在收到电厂总包合同安装款后15日内支付给电缆厂电缆部分20%的完工款;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并收到电厂总包合同质量保证金后15日内支付给电缆厂电缆部分10%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电厂项目没有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导致银行贷款不能按时到位,电厂支付了总包合同20%的预付款和50%的到货款后,停止了剩余款项的支付。在等待三年多的时间后,电缆厂将电力设计院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的安装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电缆厂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电缆厂与电力设计院,与电厂无关。所以,只要电缆厂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和保证电缆质量,买方(电力设计院)就应该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到总包合同相应付款”是无效的。电力设计院答辩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并提供了电厂没有相应付款的证据,故暂时无法付款。
【争议焦点】本案争论焦点在于电力设计院与电缆厂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收到电厂总包合同相关款项之后”的约定是否有效。对于电力设计院而言,当初设立这个“背靠背”条件,就是为了拉上电缆厂一起承担总承包发电厂的合同风险。电力设计院认为,这种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电缆厂不认可这种说法。电缆厂认为“我的电缆是卖给你,你得给我钱”。这种约定涉及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无效的。
【案件评析】现实生活中这种“背靠背”条款也会经常见到。还有一些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会设定更加奇葩的附加条件。例如,某人借款,欠条上没有写明借期,也没有写明什么时候偿还,只是写“来年苹果丰收后偿还”。第二年秋天,出借人要账时,借款人说“抱歉,今年苹果没有丰收。你还得再等一年。”文字表述的不完整和不规范,导致实际履行过程与想象的有所偏差,纠纷由此产生。本案需要明确几个问题:一是合同能不能突破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在缔约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这与合同的本质是一致的。传统意义上,合同相对性包括三种含义:第一个含义是指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二个含义是指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三个含义是指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随着商品交易的繁荣,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保障债权人利益,有些合同开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例如,我国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第73条的代位权、第74条的撤销权也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延伸至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民法典》第522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第523条规定了第三人履行,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在“合同的保全”中得到了更加细化的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计院与电缆厂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涉及“第三人电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导致合同当然无效。二是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不违反法律,不当然无效,那么这种约定会产生什么后果?电厂按时付款,电力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给电缆厂,皆大欢喜。电厂不按时付款,电力设计院就不付款给电缆厂。电厂长期不付款,电力设计院就长期收不到相关款项,电缆厂承担大部分的直接损失。电缆厂要直接向电厂主张维权,则面临着举证难等多个难题。但这种约定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电力设计院维权不积极,对电缆厂确实存在有失公平的地方。所以,面临这种情况,目前司法中法官会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调解:一是告知电缆厂这种约定不会当然无效。合同当事人都受合同的约束,白纸黑字,承诺了就要践诺,以此来降低原告的预期。二是对被告电力设计院,法院会考察其向电厂的维权情况。如果没有到期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且这个条件是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大概率要驳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是电力设计院自己的原因导致违约或者电力设计院不采取积极维权措施,法院会根据电力设计院怠于维权的事实,支持电缆厂的主张。支持的理由是这一约定显失公平。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力促电力设计院与电缆厂达成调解协议,并给电力设计院设定一个合理期限。这样一来,既让电缆厂看得到债权实现的希望,也能尊重当事人当初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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