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都必须通过语言来表达,文字为语言表达的基本单位。法律文书的起草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文学修养和文字功底,具有较强的语言组织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但是,具备文学和语言的专门技能也不一定能完成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在旧中国,人们往往将讼师、幕僚称作“刀笔吏”,文笔犀利,用笔如刀,一句话甚至一个字,往往可能使案件乾坤陡转,柳暗花明。相传发生在曾国藩身上的“屡战屡败” “屡败屡战”的文字调整,免去了龙颜大怒,还得到皇上嘉奖。故事的真假已经没有意义,关键是我们做好手上的每一份文书。
由于法律文书能够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专家在起草法律条文时字斟句酌,反复推敲,普通老百姓在起草合同时也应该采取同样的态度。正是由于法律文书的专业性,代书成为法律人的普通功课。具体来讲,法律文书的语言应当具有准确性、周密性、简洁性和通俗性的特点。
(一)准确性
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是指法律文书的语言要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我国古代文论家刘勰在他的《文心雕龙》中说,“文不雕饰,而辞切事明。”这种语言要求排除夸饰、渲染的语言文字,而讲求语言的朴实恰切。这种准确性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名词要有准确的定义。在很多法律中都有专门的条款对常见名词进行解释,如我国《刑法》就定义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财产”“重伤”“毒品”“淫秽物品”等。涉及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时,不能将“定金”写作“订金”;“劳动合同”写成“劳务合同”。读了四年大学,不是每个人都能区分“法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等概念之间的区别。在我们的专业学习中,理解、背诵和活学活用法律专有名词是法律人的基本功课,法言法语是衡量一个人专业知识的主要标志之一。对于法律法规有明确定义的,我们只需要用对名词就可以;对于法律文书有重要影响的非专有名词,需要我们界定。如在很多比较复杂的合同中,第一章就是定义,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一般要定义“工程项目”“业主”“开工令”“初步验收”“性能试验”“质量保证期”等几十个名词。
(2)人称代词或者计量单位必须合法。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法律文书中表述为当事人或者参与人。人称代词能够节省语言,但同样的人称代词在不同的语句中表达不同的意思。站在买方的角度说“我方”就代表买方,站在卖方的角度说“我方”就表示卖方。 “其”在语言中更是千变万化。因此,指代不明的人称代词应当尽量少用。为了避免文字上的过分重复,可以用简称的方式来表达,如北京市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为凯达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可以简称为“乙方”。在法律文书中,第一次出现的名词,无论多长多复杂,都必须用全称,在注明简称后后文中用简称,简称最好简单明了有代表性。正如相声中说的不能将淮徕运输公司简称为“淮运”,上海机床厂不能简称为“上床”。为了准确界定当事人,我们在写单位时一定要写全称,还要写机构代码等唯一身份信息;自然人,不仅要写姓名全称,还要写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来限定该自然人。法律语言中的计量单位必须准确,每一门学科中都有自己的专用语言和专业词汇,法律文书内容涉及这些专业词汇时,必须符合该门学科的规定,如电压用伏表示;热量用大卡表示;表示重量的单位应当用“吨”“公斤”“千克”等法定单位,而不能用“钧”“石”“斗”;表示液体的体积应当用“立方米”或者“升”等法定单位,而不能用“杯” “瓶” “碗”“车”等非法定单位。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还会出现新的单位,如字节、G、T。
(3)法律文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任何能够引起两种以上解释的语言都属于不准确。在中文语言文字中,有许多能够增加感性认识的形容词,如形容一个人劳动非常努力,可以表达为“夜以继日”“废寝忘食”。在劳动合同中我们就不能要求劳动者“夜以继日”“废寝忘食”。我们可以把一个又大又高的楼房叫作摩天大楼,但任何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都不能将承包工程简称为“摩天大楼”,而应具体写明该大楼有几层,每一层是多高,总共有多少建筑平方米,以及相关质量要求。当某个新型网络语言尚未形成行业共识时,在法律文书中谨慎出现。
(二)周密性
法律文书语言的周密性是指文书表达的意思必须完整,符合语言规范和逻辑规范。从语言规律上说,一句话应当有主语、谓语和宾语,定语、状语、补语的使用也必须符合要求。一个名词的外延越大,它所包括的内涵就越小。文中出现的各种名词应当予以适当的修饰和限定,即把它界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如汽车作为标的物时,要写明该汽车是普通物还是特定物,如果是普通物,必须写明汽车的种类、品牌、型号、质量、数量、颜色等一系列内容;如果是特定物,应当指明该汽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汽车牌照号,以及与此相一致的行车执照和保险费、养路费单据。为了文书语句上的周密,有可能引起各种歧义的中文语言应当不用或者少用,如“大概”“也许”“左右”“上下” “可能” “或许” “好像”等意思表达不肯定的词汇。还有一些可能出现争议的用词,如“以上”“以下” “以前” “以后” “以外”等是否包含本数都需要明确。
语言逻辑上的周密性是指要从逻辑上的各种可能性出发,不遗漏、不偏废,文书应当界定各种可能性的全部内容。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有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出租房屋的可能,有交付的出租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可能,还有提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可能和不及时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修缮的可能,所以在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中应当包括以上各种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出租人违约,承租人也可能违约,承租人违约的可能性表现为:改变房屋的现状和结构,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转租、转借、抵押所租房屋,不按期交纳租金,不按期腾退房屋等。房屋租赁合同还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国家政策、他人破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一个合同必须在各种可能性出现以前,设想处理该种可能性的具体办法。这种逻辑上的周密性实际上就是法律公平的本质要求。(www.xing528.com)
(三)简洁性
法律语言上的简洁性是指法律语言应当做到文字简练、言简意赅,可要可不要的字词句坚决不要,以尽可能少的文字表达出最完整的意思。一切与文书内容无关的文字不要在文书中出现,如描写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融洽气氛、愉悦心情、天气变化等。文意赅备是指合同中的每一个字,每一句话都是恰到好处,缺少了这些文字,文书意思就不完整。判断法律文书语言简洁性的标准就是看它能否被省略,省略后不改变原意的语言和文字就不要在文书中出现,省掉就会出现多种歧义的定语一定不能省。表面上,语言的简洁性是与周密性相矛盾。周密性是语言越详细越好,简洁性是语言越简单精练越好,这种外表的对立实际上是法律文书内部统一的表现,简洁性和周密性互为前提,互相比较。缺乏周密性的简洁必然要产生许多歧义,遗漏许多内容;缺乏简洁性的周密必然是词句臃肿,啰唆反复。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起诉书中,往往就犯罪情节和过程、作案的残忍性等少写或者不写,但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关键人物、起因、过程、后果等因素一个都不能少。
所谓语言的朴实,是指文笔不追求浓艳、华丽。法律文书的语言,要求的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能像文艺作品那样使用很多华丽的辞藻来渲染、修饰、铺垫,也不能像做报告那样讲许多大道理,应把与案件有关的话如实地写清楚,与案件无关的话一个字也不要多写。语言应当尽量朴实、庄重,要用朴实的语言把文书的内容记叙清楚,用明确具体的文字说明处理意见。要体现一般行政公文务实的语言特色,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是则是,非则非。记述事实,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阐述理由,语言精要,一针见血,不迂曲,不隐晦。说明处理意见不厌其详,明确具体,避免歧义现象的出现。法律文书语言还必须庄重,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庄重性。由此,法律文书语言中禁止使用文学上的渲染、描绘、夸张、双关、拟人、比喻、排比等修辞手法,不能引用他人的语言(即使是领袖语录)或者典故,不能用童话、寓言来说明文题。
(四)通俗性
法律文书是用来表达意见、态度和传递想法的工具。让他人听得懂是基本要求,无须深奥的语言。语言的通俗性是指法律文书的语言文字必须大众化、普通化,要使一般能认字的人看得懂,不识字的人也听得懂。做到法律文书语言的通俗性有几点特殊要求:
第一,法律文书语言要求使用国家推广的普通话作为表达语言,禁止使用古文和文言文或者诗歌、散文作为表达方式。古文和文言文晦涩难懂,没有一定的历史知识和古文知识无法辨别其真实内容。所以,自“五四运动”以后,白话文得到普及和推广。诗歌和散文,词深意广,需要读者具有一定的文学修养和鉴赏能力,而且同样一首诗歌或散文,在不同文化环境、不同思想境界、不同心情状态下,给人不同的感受。
第二,法律文书语言要尽可能书面化,不得使用方言土语和口语。中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方言土语较多,如广东话、客家话、上海话等。在南方的许多地区,相隔十几公里或者几十公里的地区,就有本地的通俗语言和方言。不同方言地区对同一个物品有不同的称谓,如同样是生活用房,有的叫作“家”,有的叫作“堂屋”,还有的叫作“起居室”等。对于妻子,各地有“婆姨”“堂客”“家里的” “老婆” “爱人”等不同称谓,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写成妻子。
第三,法律文书的语言要使用肯定表达语态,直接对事物进行判断。尽量少用否定语气,基本上不能用疑问、反问、设问、感叹、双重否定等加重语气色彩的表达方式。在语序上只需平铺直叙,不必用倒装、插叙、祈使句等技巧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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